最高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系属“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要旨】依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其中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故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辖终3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富创业投资企业。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迅投资(香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越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建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沙。
上诉人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讯投资(香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宁夏越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戴建飞、王景良、马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宁民初65号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讯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上诉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移送管辖。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也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该规定中列举的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未包含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进行了补充和扩充,但依然没有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纳入其中。原审法院裁定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无法律依据。本案争议案由属于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性质为侵权纠纷,即被上诉人侵犯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财产权的侵权纠纷,应依照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提起诉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或者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戴建飞、王景良、马沙等利用关联关系非法将浙江雅迪纤维有限公司的资金,转移至宁夏越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使用于上述二公司的建设与运营,上述二公司住所地均在宁夏,宁夏地区既属于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又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符合地域管辖规定,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司法实践支持损害公司利益纠纷案件应适用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有生效裁判案例为证。请求裁定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宁民初65号民事裁定,由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宁夏越兴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属于公司纠纷,应当适用有关公司的专属管辖。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这类案件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比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是对该法第二十六条的补充和扩充,在“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诉讼”这句话中用了“等”字,并未将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排除在外。即使适用侵权案件的原则管辖,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是浙江省,不是宁夏回族自治区,仍应当移送至浙江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此案。上诉状中援引司法判例,但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每个案件有共性但也有其特殊之处,不得将司法实践中的判例援引到本案中。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依照本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根据(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已被明文列入该规定第八部分之二十一“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的第二百五十六项案由,不在该规定第九部分“侵权责任纠纷”之列。因此,有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责任纠纷的规定。此外,因本案审理可能涉及收集调取与公司利益相关证据、审查股东代表诉讼的必要性和合法性等,本案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以方便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讯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上诉援引的民事裁定,不属于指导性案例,且与本案不具备可比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亦未明文排除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适用,原审法院裁定本案移送管辖,并无不当。
综上,恒富创业投资企业、利讯投资(香港)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文生
审 判 员 王云飞
审 判 员 丁晓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衡飞玲
书 记 员 王明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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