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二条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本条是关于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处刑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规定的“隐匿”他人信件,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信件秘密隐藏起来,使收件人无法查收的行为;“毁弃”他人信件,是指将他人投寄的信件予以撕毁、烧毁、扔弃等,致使他人无法查收的行为;“非法开拆”,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未经投寄人或者收件人的同意,私自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 这里所说的“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是指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赋予公民的通信自由不受侵犯的权利。我国《宪法》第四十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因此,在我国,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出于国家安全和追查犯罪分子的需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可以对公民的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机关、团体、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惩处。根据本条的规定,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的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行为。这里所说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经常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或者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多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等。本罪是故意犯罪,如因过失而遗失、损毁、误拆他人信件的,不构成犯罪。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的犯罪的刑罚,依照本条的规定,隐匿、毁弃 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与构成
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权利。通信自由指与他人进行正当通信的自由,通信秘密指为自己信件保守秘密,不受非法干涉和侵犯的权利。所谓通信秘密,是公民个人写给他人信件,其内容不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不得公开的权利。并不要求信件中写有秘密事项,但私自开拆他人信件本身就侵犯了公民的通信秘密权利,使公民的信件内容有可能被公开化,从而无秘可保。
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民的信件,可以包括电报、信函等文字邮件,但不包括汇款、包裹、书籍纸包等邮件,作为犯罪对象的信件,不仅包括私人间的信件,而且包括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发给公民个人的信函。非法隐匿、毁弃、开拆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之间来往函件的,不构成本罪。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保障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所谓隐匿,是指把被害人的信件扣留,在一定的地点加以隐藏,不交给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毁弃,是指故意丢弃、撕毁、焚毁信件的行为,以上两种行为的结果,都是使收信人无法收到信件。而行为人并不意图知晓信件内容,没有直接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权利,但侵犯了公民的通信自由权利,非法开拆是指擅自开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信件内容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影响收信人收到信件,但侵犯了他人的通信秘密。侵犯通信自由罪的三种行为表现往往同时具有。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实施上述一种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拆信人并不阅看信中内容的,使他人信件内容处于公开暴露状态,也是侵犯公民通信秘密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第 61条规定,误收、误拆他人信件不予退还或虽已退还但泄露信件内容,侵犯他人通信自由权利的,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49条(即本条)追究刑事任。
依照本法规定,扣押、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必须是非法的,才可能构成本罪。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规定,侦查人员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扣押被告人的信件是合法的行为。我国邮政法第4条规定、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犯罪的需要,曲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邮政法实施细则规定:司法机关检查、扣押邮件,没收邮件,收集、调取证据要依法办理手续,在办案过程中,为追查犯罪需要。检查、扣押邮件未依法办理于续或办理手续不全的,对责任人不能以侵犯通信自由罪追究刑事责任。侦查人员违反职责,将扣押的信件内容非法外传,泄露他人通信秘密的,不是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其他罪论处。邮电工作人员不是利用职务之便,隐匿、毁弃、开拆他人信件的,也可以构成侵犯通信自由罪。
根据本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数量较大的;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者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以及家庭不睦、夫妻离异等严重后果的,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的内容,侮辱他人人格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侵犯他人通信自由的动机,可能包括泄愤报复、嫉妒心理、窃取秘密、好奇心理、流氓动机、集邮需要等,无论何种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
认定要义
一、合法职务行为与本罪的区别
根据我国《宪法》和《邮政法》的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检查、扣留邮件、汇款。”因此,公安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和检察机关基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査刑事犯罪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的,是合法行为。如果个别司法人员假公济私,以国家机关的名义或工作需要,利用职务便利扣押、检查他人信件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侵犯通信自由罪。
二、本罪的罪与非罪
(1)行为人无意中遗失、积压、毁弃他人信件,或者误把他人信件当做自己的信件开拆的行为,因不具有故意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犯罪。但是开拆后拒不退还,或虽已退还,但造成他人的通信秘密暴露于众或者泄露他人通信秘密,情节严重的,可以本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252条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如果情节不严重,则不构成犯罪,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8条的规定,处以五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①隐置、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②隐暖、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③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④①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之前,上述标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三、侵犯通信自由罪的罪数形态
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并从中窃取财物案件定性问题的批复》(高检法发字(1989)第02号)的规定:
(1)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少量财物,或者窃取汇款、汇款支票,骗取汇兑款数额不大的,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2)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财物数额较大的,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依照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从重处罚。
(3)非邮电工作人员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并从中窃取汇票或汇款支票,冒名骗取汇兑款数额较大的,应依照刑法关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罪和诈骗罪的规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虽然本批复因刑法已作出相关规定而失效,但批复的内容还是具有参考价值的。
四、本罪与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的区分
根据《刑法》第280条规定,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构成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
如果行为人基于个人目的,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其内容是国家机关公文的,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对该行为应当以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罪定罪处罚。
立案标准
按照法律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司法实践中般是指多次、经常实施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隐匿、毁弃、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数量较大的;造成的后果严重的情形等等。
根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立案:
1.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次数较多或者数量较大的;
2.隐置、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致使他人工作、生活受到严重妨害或身体、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
3.非法开拆他人信件、涂改信中内容,或者张扬他人隐私、侮辱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
4.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上述规定是1989年发布的,因新刑法的颁布而失效。我们认为,在新的司法解释颁行之前,上述标准对于认定侵犯通信自由“情节严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252条的规定,犯侵犯通信自由罪的,处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机关在适用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侵犯通信自由,情节一般的行为,可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的,以本罪处罚。
2.本罪属于公诉案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侵犯通信自由的刑事案件,被害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规范化量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对侵犯通信自由罪的量刑并未作出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本罪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常见最高司法机关尚未总结出一套成熟的量刑标准。在有关规定出台前,司法人员应当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处刑罚。
具体情节与量刑的对应情况,列表格如下:
量刑档次
对应情节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情节严重的
解释性文件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0年12月28日通过)##
四、为了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证据规格
第二百五十二条 证据规格
侵犯通信自由罪:
(一)关于本罪主体的证据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成为本罪主体。
(二)关于本罪主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案件发生的原因,犯罪的动机、日的,是为了营利,还是为了其他目的;
(2)是否明知违反相关国家规定。
2.被害人陈述。证实:行为人未经被害人许可出售、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
3.书证:
(1)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或其他司法机关报案的举报、控告记录、报案登记表;
(2)合同,账单,记载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有关材料等,证明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起因、动机、目的等。
通过上述证据并结合客观方面的有关证据,证明行为人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主观故意,即明知自己违反国家规定,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即故意为之。
证明单位犯本罪的主观故意时,还需要通过收集和提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供述、单位体讨论记录、有关负责人签署的文件、单位的财务账目等书证及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系由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单位的负责人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决定、同意的,获得的违法所得大部分归单位所有。
实践中,要结合违反国家规定、出售和非法提供等要件和相关证据,证明行为主观上是故意还是过失,如果属于过失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则不构成本罪。
(三)关于本罪客观方面的证据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
(1)行为人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可以获得并已获取了公民个人信息;
(2)行为人实施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及过程;
(3)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具体内容和数量;
(4)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的获利情况;
(5)行为人和被害人的关系;
(6)共同犯罪的起意、策划、分工、实施等情应详细讯问,查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
2.被害人陈述。证实:
(1)被害人曾在行为人所在的单位办理过有关业务,该单位留有被害人的公民个人信息;
(2)行为人的行为未经被害人同意或授权;
(3)行为人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其个人信息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
3.证人证言
(1)行为人的同事,证实:
①行为人可以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
②行为人实施了出售或者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他人的行为。
(2)公民个人信息获得者,证实:
①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通过购买或其他不合法手段获得了相关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数量、内容以及支付的费用等。
②如何使用该非法获得的个人信息,以及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或不良影响。
4.物证、书证:
(1)有关文件和账目等材料,证实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获得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和非法提供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况;
(2)电信部门提供的(固定、移动)电话通话记录、短信息等记录;
(3)所违反的国家规定的文本和内容。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包括录音、录、电子介质等能够证明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资料。
通过上述证据,证明行为人未经被害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
(四)关于本罪客体的证据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民个人信息不受非侵犯的权利。主要通过上述主、客观方面的证据予以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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