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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律师 >> 罪名详解 >> 危害公共安全罪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多少年

日期:2021-01-21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159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广播设施”,包括发射无线电广播信号的发射台站等;“电视设施”,主要是指传播新闻信息的电视发射台、转播台等;“公用电信设施”,主要是指用于社会公用事业的通信设施、设备以及其他公用的通信设施、设备。如国家电信部门的无线电发报设施、设备,包括发射机、天线等;还有电话交换局、交换站以及有关国家重要部门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如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及交通设施中使用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总之。电信设施,既包括各种机器设备,也包括其组成部分的线路等。应当注意的是,对于那种不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通信服务设备,如城市大街上的公用电话亭、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范围内。如其破坏可按毁坏公私财物罪处理。随着现代科技的迅速发展,广播电视、电信在社会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不仅仅是一种传播新闻信息的工具,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如在发生重大的自然灾害或者出现一些突发性事件时,还担负着向公众及时传播情况,进行疏导,以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作用。根据本款的规定,行为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必须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本款对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犯罪行为,规定了两档刑,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行为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致使广播电视传播或者公用通信中断,不能及时排除险情或者疏散群众,因而导致人员伤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等情况。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12月30日颁布的《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提供了以下量刑标准: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实施上述行为,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严重后果”,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解释同时规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是指故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是一种以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为特定破坏对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犯罪对象是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通讯设施,包括广播电台的发受电波的设施如铁塔发射台、发射机房、电源室等;电视台的发射与接受电视图象的设备以及有线广播电视传播覆盖设施;邮电部门的收发电报的机器设施;公用电话的交换设施、通讯线路如架空线路、埋设线路、无线线路等;卫星通讯的发射与接受电讯号的设施 ; 微波、监测、传真通讯设施;国家重要部门如铁路、军队、航空中的电话交换台、无线电通信网络;在航空、航海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的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等等。如行为人破坏的是广播、电视、电信部门的非直接用于通讯的设施如行政办公设施、日常生活设施或者虽属广播、电视、电信设施,仅属于一般性的服务设施,如宾馆、单位内部的闭路电视网络,城市中的公用电话亭以及一般的民用家庭电话等等,都不属于本罪对象。对之进行破坏的,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以他罪如故意毁坏财物罪等论处。此外,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才能成为本罪对象。倘若不是正在使用,如正在制造或虽已制造完毕但未安装交付使用的,对之进行破坏,亦不构成本罪。这是因为,只有对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才能给公共安全带来危害,而危害公共安全,则是构成本罪的一个重要条件。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破坏方法多种多样,如拆卸或毁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重要机件,砸毁机器设备,偷割电线,截断电缆,挖走电线杆,故意违反操作规程,使机器设备损坏,使广播、电视、电信通讯无法进行等。如果用放火、爆炸等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则同时触犯本罪和放火罪(或爆炸罪)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犯。根据对想象竞合犯 "从一重处断"的处理原则,应以放火罪或爆炸罪论处。

构成本罪,只须在客观上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并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可成立。这里危害公共安全,一般是指通讯设备因遭受破坏失原有功能,以致造成公共广播、电视、通讯不能正常进行,使不特定多数的单位和个人无法正常收听、收看广播、电视,或者进行其他通讯联络活动,并且由此可能引起其他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破坏通讯设备并不影响正常通讯的部件,或者仅将一户的电话机盗走,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不能以本罪认定。视情节可作故意毁坏财物罪或盗窃罪处理。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普通公民,也可以是从事广播、电视通讯业务的人员。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 四 )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故意的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破坏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的行为会危害通讯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实施本罪的动机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泄愤、嫉妒陷害、贪财图利等。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与盗窃罪的界限

实践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通讯器材的案件(如偷割电话线、通讯电缆等)时有发生。如果窃取的是库存的或者正在生产、维修中的通讯器材,只能侵害财产所有权,并不危害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因此应以盗窃罪论处。如果窃取的是正在使用中的通讯设备,如偷割正在使用中的电话线、电缆线,偷砍电线杆等,势必会使不特定多数单位或个人的广播、电视通讯受阻。这种行为不仅侵害财产所有权,而且危害通讯方面的这样就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设施罪和盗窃的罪名。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价值数额不大,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广播解释》第1条、第2条规定情形,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畢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区分本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的界限

本罪的破坏方法除拆毁通讯设施等一般方法外,还包括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以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破坏广播电视、公用电信等设施的,属于手段牵连。根据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应当择重罪处罚。即应按放火罪、爆炸罪处罚。当然,放火、爆炸的方法本身没有达到犯罪的程度,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能够成立的,只以本罪一罪处罚。

三、区分本罪与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罪的界限

现代化的交通工具如航海、航空交通工具以及交通设施中,往往会使用一些无线电通信、导航设施。铁路部门为保障铁路交通运输安全,具有自己的专用通讯设施。对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进行破坏,不仅会危及通讯方面的公共安全,更主要的是还会危及交通运输方面的安全。如因破坏交通工具或交通设施中的通讯设施,足以发生火车、船只、航空器等倾覆或毁坏的,又触犯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对之,应当择重罪即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环交通设施罪处罚。倘若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中的通识设施,不足以危及交通运输安全,但足以危害通讯公共安全的,则就应认定为本罪。

四、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电信解释》第3条规定,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人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275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五、关于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并利用实施其他犯罪的行为的认定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的,应分别情形处理:为传播邪教组织信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的信息,同时造成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破坏,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数罪并罚;对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制作、传播邪教组织信息,未对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300条第1款的规定,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定罪处罚。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犯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后果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所谓严重后果,不限于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应结合本罪的特点,综合案件情节,如破坏的通讯设备的性质、严重程度,通讯中断的性质、时间长短、影响面以及直接造成的危害结果等,全面考虑确定。

司法机关在适用本款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根据《广播解释》第1条的规定,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124条第1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2)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2.根据《电信解解释》第1条的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4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的;(2)造成2000以上不满1万用户通信中断断1小时以上,或者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2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5万(用户×小时)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1日内内累计2小时以上不满12小时的;(5)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3.根据《广播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2)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48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造成其他重后果的。

4.根据《电信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始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2人以上、重伤6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5万(用户X小时)以上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5.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电信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按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共犯定罪处罚。

根据《广播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1人以上死亡、3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50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2)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3)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3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12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48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4)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根据《电信解释》第2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24条第1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1)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人员死亡2人以上、重伤6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60万元以上的;(2)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1小时以上的;(3)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2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万(用用户×小时)以上的;(4)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日内累计12小时以上的;(5)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解释性文件

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国安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2014年3月14日施行)

……

(二)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虚假广告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利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诈骗等其他犯罪行为,同时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明知他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伪基站”设备,或者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等犯罪,为其提供资金、场所、技术、设备等帮助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四)对于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扰乱公共秩序,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情节较轻,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二、严格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对组织指挥、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的犯罪分子,以及曾因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的犯罪分子,应当作为打击重点依法予以严惩;对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情节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

三、合理确定管辖

(一)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可以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情况特殊的,上级公安机关可以指定其他公安机关管辖。

(二)上级公安机关指定下级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由侦查该案件的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三)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报上级检察机关指定管辖。

(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并案处理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在职责范围内并案处理。

四、加强协作配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国家安全机关要依法做好相关鉴定工作;公安机关要全面收集证据,特别是注意做好相关电子数据的收集、固定工作,对疑难、复杂案件,及时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通报情况,对已经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积极跟进、配合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批捕工作,认真听取意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应当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力量,制订庭审预案,并依法及时审结。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4日施行 法释〔2013〕8号)

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71次会议、2013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2013年4月2日法释(2013)8号公布,自2013年4月4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并造成财物损毁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公私财物,造成其他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

(二)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掩盖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毁坏其他财物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犯罪数罪并罚;

(三)盗窃行为未构成犯罪,但损毁财物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1年6月13日施行 法释〔2011〕13号)

为依法惩治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犯罪活动,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第四条 建设、施工单位的管理人员、施工人员,在建设、施工过程中,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损毁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或者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其定罪量刑标准适用本解释第一至三条的规定。

第五条 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未危及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 实施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犯罪,并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煽动分裂国家、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宣扬邪教等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参照国家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6月29日施行 法释〔2007〕13号)

第六条 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第二款)本解释所称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1日施行 法释〔2004〕21号)

为维护公用电信设施的安全和通讯管理秩序,依法惩治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一人、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二千以上不满一万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或者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一小时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不满二小时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不满五万(用户×小时)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二小时以上不满十二小时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第二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后果”,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火警、匪警、医疗急救、交通事故报警、救灾、抢险、防汛等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救助、救治、救灾、抢险等,致使人员死亡二人以上、重伤六人以上或者造成财产损失六十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一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一小时以上的;

(三)在一个本地网范围内,网间通信全阻、关口局至某一局向全部中断或网间某一业务全部中断二小时以上或者直接影响范围五万(用户×小时)以上的;

(四)造成网间通信严重障碍,一日内累计十二小时以上的;

(五)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故意毁坏尚未投入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财物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盗窃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四条 指使、组织、教唆他人实施本解释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的,按照共犯定罪处罚。

第五条 本解释中规定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范围、用户数、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和时间长度,依据国家电信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使用“伪基站”设备群发短信行为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高法文刊)

行为人利用“伪基站”设备,以非法占用电信频率的方式,破坏正在使用中的公用无线通信网络,在较大范围内较长时间造成用户通信中断,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可以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证据规格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作案过程、破坏的具体目标或者对象。

(2)作案工具及其来源、工作装置的方法、技术获得方式、技术传授人等。

(3)毁坏、拆卸正在使用中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重要部件及去向,转移、隐藏地点,非法获利情况等。

(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现场的描述,包括遗弃的物证及其去向,造成的人员、财产损失情况、造成的广播电视传播网内设施无法使用及信号无法播出的时间、造成的网间通信中断、障碍的时间及影响的范围等。

(5)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犯意提起、犯意联络、组织策划、分工协作、具体实施等情况。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动机、目的、原因、经过、破坏程度等;

(2)共同犯罪的,行为人相互之间关于犯意提起、犯意联络、组织分工,具体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等。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包括被害单位知情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被侵害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犯罪嫌疑人作案手段。

(3)作案工具的种类、特征、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被破坏的正在使用中的广播、电视设施,作案工具,现场丢弃物,干扰电波发生器,连接线等物证实物;

(2)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3)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购买工具的收据,广播、电视节目安排表,购买设备发票及存根等;

2.受破坏的电台、电视台、电信单位账簿、记账凭证,电台、电视台、电信单位设施“标识”、安全规程,操作规程、质量标准,信件、电报、电话记录、电传等。

3.购买的工具、器材的使用说明、技术资料、销售记录,犯罪嫌疑人非法获利记录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破坏设施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张明楷: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本罪属于具体危险犯,不以造成侵害结果为要件。

案例精选

林伟、朱文林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案(2017)湘01刑终13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上诉人林伟、原审被告人朱文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及使用“伪基站”发送违法信息达66192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原审法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林伟、朱文林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二审案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伟,男,1986年9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湘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湘阴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运,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文林,男,1993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涟源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伟、朱文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湘0104刑初4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林伟在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未来城小区4栋1501房,利用无线POS终端机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套现及代还信用卡等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2015年10月底,被告人朱文林见有利可图遂开始帮助被告人林伟从事该项事务。同年11月6日,被告人林伟、朱文林为了招揽业务,扩大规模遂将移动“伪基站”(包括发射主机、天线及控制电脑)一套安装在被告人朱文林的小车上,再由被告人朱文林驾车行驶在岳麓区桐梓坡路沿线,由被告人林伟操作“伪基站”向沿线范围内的手机用户非法发射以“信用卡套现及代还等”为内容的广告短信,造成该设备信号覆盖范围内的电信用户正常通信中断。2015年11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林伟、朱文林为更大规模的发送广告短信即将上述“伪基站”转移到岳麓区桐梓坡路家熙宾馆5楼5078房继续使用该设备非法发射广告短信。

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警后赶至家熙宾馆5楼5078房将被告人朱文林抓获,并查获正在非法发射短信的上述“伪基站”设备。之后,被告人朱文林带领公安人员到未来城小区4栋1501房将被告人林伟抓获到案。后经鉴定,被查获的“伪基站”是无线电设备,具有无线电发射功能,共非法发射广告短信66192条。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书证;证人胡某1、李某、米某、寿某、陈某、谢某1、胡某2、倪某、罗某、谢某2、徐某的证言;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鉴司某中心[2015]电子数据第169号电子数据鉴定意见书、湖南省无线电监测站作出的报告编号为HN20151204022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讯问光盘;被告人林伟、朱文林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伟、朱文林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段,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被告人分工配合,共同使用“伪基站”群发短信,系共同犯罪。到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林伟,系立功,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朱文林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望城坡派出所处理。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林伟上诉称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理由如下:1.无证据证明涉案设备是“伪基站”,具有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功能;2.主观上没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3.客观上没有实施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4.其行为对网间通信造成的影响未达到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程度。综上,林伟的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希望二审法院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从轻处罚。

辩护人还提出:1.林伟的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与过失损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竞合,应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定罪;2.公诉机关提交的鉴定意见无法证明林伟的行为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认定林伟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证据不足;3.林伟系初犯,且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林伟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以来,上诉人林伟在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未来城小区4栋1501房,利用无线POS终端机为他人办理信用卡套现及代还信用卡等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2015年10月底,原审被告人朱文林开始帮助被告人林伟从事该项事务。同年11月6日,林伟、朱文林为招揽业务将移动“伪基站”(包括发射主机、天线及控制电脑)一套安装在朱文林的小车上,再由朱文林驾车行驶在岳麓区桐梓坡路沿线,由林伟操作“伪基站”向沿线范围内的手机用户非法发射以“信用卡套现及代还等”为内容的广告短信。2015年11月7日15时许,林伟、朱文林为更大规模的发送广告短信即将上述“伪基站”转移至岳麓区桐梓坡路家熙宾馆5楼5078房继续使用该设备非法发射广告短信。当日下午及次日凌晨,部分手机用户陆续接收到林伟、朱文林通过“伪基站”发送的广告短信。

同日23时许,公安人员在家熙宾馆5楼5078房将原审被告人朱文林抓获,并查获正在非法发射短信的上述“伪基站”设备。之后,朱文林带领公安人员到未来城小区4栋1501房将上诉人林伟抓获到案。后经鉴定,被查获的“伪基站”是无线电设备,具有无线电发射功能,共非法发射广告短信66192条。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

针对上诉人林伟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林伟使用的设备不是“伪基站”的意见。经查,湖南省无线电监测站是省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林伟使用的设备是无线电设备,具有无线电发射功能;林伟供认其使用的设备系伪基站;移动终端用户亦证明实际接收到林伟、朱文林非法推送的广告信息,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林伟使用的无线电通信设备即为“伪基站”。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林伟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其中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林伟、朱文林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公诉机关未提交证据证明林伟、朱文林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故其行为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二人行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构成本罪。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该点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林伟具有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伟、原审被告人朱文林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及使用“伪基站”发送违法信息达66192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原审法院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林伟、朱文林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朱文林所起作用相对林伟较小。林伟、朱文林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朱文林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予没收。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刑初449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对作案工具的处理。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7)湘0104刑初449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对上诉人林伟、原审被告人朱文林的定罪量刑。

三、上诉人林伟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朱文林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啸弘

代理审判员周如意

代理审判员黎亦琪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朱巧燕

《刑事审判参考》第955号案例 郝林喜、黄国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摘要】

对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

本案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郝林喜、黄国祥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郝林喜、黄国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案

一、基本案情

上海市静安区检察院以被告人郝林喜、黄国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向静安区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郝、黄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郝、黄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的目的是为特卖会做广告宣传,无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其行为仅在有限的时空范围内对部分移动电话使用者造成影响.并未对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二被告人曾因违法使用“伪基站”被行政机关处罚,仍继续使用,其行为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郝林喜系推销人员,案发前购买了两套“伪基站”设备用于广告宣传。2013年9月9日至11日,郝林喜租赁上海市喜来登太平洋大饭店场地,举办皮鞋、箱包特卖会。为提高销量,郝林喜雇用其亲戚被告人黄国祥驾车携带一套“伪基站”设备,为特卖会做广告宣传。该设备占用中国移动上海公司GsM公众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的频率,并发射无线电信号,截断一定范围内移动电话的正常通信联系。9月11日,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当场对黄国祥进行查处,没收了“伪基站”相关设备。同年10月初,郝林喜租赁上海市西藏大厦万怡酒店、京辰大酒店场地,举办皮鞋、箱包特卖会,继续雇用黄国祥使用上述方法做广告宣传。经中国移动上海公司测算,10月10日和11日因郝林喜、黄国祥使用“伪基站”设备,周边用户通信中断约14万人次。

法院认为,被告人郝、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在共同犯罪中,郝林喜提起犯意,纠集黄国祥作案,系主犯;黄国祥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郝林喜、黄国祥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24条第一款,第25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四款,第27条,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郝林喜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被告人黄国祥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郝林喜、黄国祥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二、主要问题

对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的行为如何定罪量

三、裁判理由

所谓“伪基站”,是指由发射器、电脑、天线、测频手机等组成的未取得电信进网许可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的非法无线电通信设备。它能够搜取以其为中心一定半径范围内的手机卡信息,并任意冒用他人手机号码,甚至是冒用银行、通信运营商等官方号码强行向手机用户发送短信,使用过程中会非法占用公众移动通信频率,局部阻断公众移动通信网络信号,同时窃取公众手机号码及IMsI号码。近年来,各地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较为猖獗。不法分子使用“伪基站”设备,非法获取手机用户信息,强行向不特定的手机用户发送垃圾短信,破坏正常的通讯秩序,影响公民日常生活,对公共安全造成了一定危害。为有效遏制此类犯罪蔓延,2014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联合出台了《关于依法办理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伪基站”设备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加大了对“伪基站”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由于此类案件的作案手段、危害后果与常见的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犯罪既有共性,又有一些差异,因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使用“伪基站”发送无线电信号,干扰通讯秩序的行为如何定罪量刑,存在不同认识。具体分析如下:

(一)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

关于本案的定性,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郝林喜、黄国祥的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郝林喜、黄国祥不具有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的故意,也未对公用电信设施造成破坏,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我们同意前一种意见。首先,郝林喜、黄国祥对非法使用“伪基站”可能对周围手机用户造成的影响是明知的。郝林喜供述:“发送短信的时候,是会对手机用户有影响的,正常的手机用户是使用移动公司的网络,我们发送短信时是占用了移动的频点,这样用户只能收到我们发出的短信。我们这样做是不合法的。无线电管理局还没收了我们的设施。但是我们抱有侥幸心理,其他就没多考虑。”黄国祥供述:“我们使用发射器是占用了移动公司的频点,是会影响到其他手机用户的正常通信,具体影响到什么程度我不知道。”从二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二人明知使用“伪基站”发送促销短信是违法的,也明知该行为会破坏正常的通讯秩序,导致用户脱网,其对破坏公用电信设施持一种无所谓、不管不顾的放任心态,系间接故意。其次,郝林喜、黄国祥的行为造成了较为严重的危害后果,足以危及公共安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或者删除、修改、增加电信网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等手段,故意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造成1万以上用户通信中断不满1小时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据统计,本案中仅两天时间内,二被告人使用“伪基站”发送促销短信就造成周边用户通讯中断达14万人次,已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因此,郝林喜、黄国祥的行为完全符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构成要件。

从罪数形态上看,郝林喜、黄国祥为特卖会做广告宣传,向不特定的公众发布短信广告,不仅干扰了无线电通讯的正常秩序。还破坏了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对郝林喜、黄国祥的行为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定罪处罚。对此问题,《意见》作了明确规定:“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法定刑明显重于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因此只要行为人非法使用“伪基站”的行为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定罪标准,就应当依照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值得注意的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对危害结果有量的要求,如果受垃圾短信影响的人数、通话中断时间达不到司法解释规定的数量标准,则不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符合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构成要件的,可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对使用“伪基站”设备构成犯罪的,量刑时要综合考虑犯罪动机、作案手段、危害结果等各方面情节

非法使用“伪基站”设备干扰公用电信网络信号的行为属于新类型犯罪,涉及地域广、危害性太、危害国家通讯安全、影响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但对此类犯罪量刑时,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如《意见》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处理,应当结合其主观恶性大小、行为危害程度以及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切实做到区别对待。”本案系上海市首例判决的涉“伪基站”犯罪案件。被告人郝林喜、黄国祥为销售商品向公众发送促销短信,这与因蓄意报复社会毁损公用电信设施,利用短信宣传邪教等反动内容,或者为实施诈骗、间谍、恐怖犯罪群发短信的行为有明显区别,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从客观上看,郝林喜、黄国祥实施的行为虽然波及面广,受影响的手机用户众多,但尚未造成人身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引发突发事件等严重后果,在量刑时对此亦应予以考虑。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对郝林喜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认定黄国祥系从犯,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是适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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