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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日期:2021-01-17 来源:律政网 作者:律政人 阅读:5532次 [字体: ] 背景色: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条是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新增加的规定。

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观念、主张和意识形态,是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的思想基础,也是其滋生的土壤和得以蔓延的催化剂。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除了直接通过暴力恐怖事件制造社会恐慌,对国家、社会施加压力外,还通过各种方式大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实现其对他人思想的影响、异化和控制,从而培植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新生力量,扩大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影响,并极力蛊惑社会公众,争取得到支持和同情,具有十分严重的社会危害。目前,在国际范围内已经形成共识,即不仅暴力恐怖活动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为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制造“犯意”的行为,同样也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也应当受到严厉的惩罚。为此,《上海合作组织反恐怖主义公约》等国际公约明确要求将这些宣扬、煽动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一些国家也对通过非法讲经等活动宣扬、鼓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恐怖主义的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以阻止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传播。在我国境内,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三股势力”以各种方式散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境外恐怖活动组织也不断向我国境内渗透,进行宣传煽动,影响和控制信教群众,扶植境内民族分裂、宗教极端和暴力恐怖活动分子。实践证明,切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传播的渠道,防止个人接触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从根源上防范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发生,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居于十分重要的地位。近几年来,对于这类行为,有些是根据其宣扬、煽动的具体内容,构成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予以定罪处罚。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第一,这类犯罪行为,通常在宣扬、煽动中夹杂了煽动分裂国家、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内容,但对于仅仅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的行为,对于其煽动内容在表面上并不针对具体的某个民族的行为,实践中对如何适用法律存在不同认识,在适用法律上出现一些困难。第二,适用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对其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性质直接作出评价,难以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力和警示作用。考虑到以上情况,为有利于更有针对性和准确地打击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犯罪行为,《刑法修正案(九)》明确规定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恐怖活动的犯罪。

本条规定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犯罪及其处罚。这里所规定的“宣扬”,是指以各种方式散布、传播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观念、思想和主张的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草案),其中拟对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作出定义性规定。在反恐怖主义法通过后,应当适用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作出认定。这里所规定的“煽动”,是指以各种方式对他人进行要求、鼓动、怂恿,意图使他人产生犯意,去实施所煽动的行为。煽动的具体内容,包括煽动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煽动实施暴力恐怖活动,也包括煽动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帮助暴力恐怖活动。对于煽动类的犯罪来说,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煽动行为就构成犯罪,被煽动人是否接受煽动而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本条列举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常见的一些形式,主要包括:

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这里所说的“制作”,是指编写、出版、印刷、复制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内容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散发”,是指通过发行,当面散发,以邮寄、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或者通过网络、微信等即时通讯工具公开发帖、转载,以使他人接触到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信息的行为。散发的目标可以是明确、具体的,也可以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包括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内容的传单、图片、标语等,在手机、移动存储介质、电子阅读器、网络上展示的图片、文稿、音频、视频、音像制品,以及带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标记、符号、文字、图像的服饰、纪念品、生活用品等。需要注意的是,制作、散发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的行为,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的重要环节,因此,即使只实施了制作、寄递、出售等行为,也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工厂明知所制作、印刷的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制作的,寄递企业明知道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寄递的,书店明知道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而出售的,也属于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行为。

2.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这里所说的“讲授”,是指为宣扬对象讲解、传授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思想、观念、主张的。讲授的对象,可以是明确的一人或者数人,也可以是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的人,例如,在广场上针对围观的人群、对宗教活动场所内的人进行讲解。“发布信息”,则是面向特定个人或者不特定个人,通过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也可以是在网络平台上发布相关信息,使特定人或者不特定人看到这些信息的行为。

3.其他方式。本条在列举宣扬、煽动的具体方式中使用了“等方式”的表述。在本条中列举宣扬、煽动的具体方式,主要是为了对司法执法活动提供指导,同时也向社会警示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在实践中常见的方式,发挥刑法对社会行为的引导和教育作用。这里所规定的“等方式”,意思是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方式不限于本条所列举的情形。例如,近些年来,我国部分地区利用地下讲经点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情况比较严重,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未成年人进入这些秘密的地下讲经点,接受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灌输、洗脑,进而成为恐怖活动组织成员,或者成为“独狼式”的恐怖活动人员。对于这些在私人场合或者秘密场合,在家庭、朋友之间,或者通过投寄信件、利用不开放的网络论坛或者聊天室等进行的宣扬、煽动行为,也属于本条规定的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实践中,对于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可以根据制作、散布的图书、音响制品等物品的数量,讲授、发布信息的次数和数量,宣扬、煽动的内容、场所和对象范围,以及引起恐怖活动发生的现实危险程度等因素综合进行衡量。例如,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数量特别巨大的,散布范围广大或者造成广泛影响的,接受讲授和信息的人员数量巨大的,在公共场所、人员密集场所公然散布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讲授、发布信息的,造成他人实施恐怖活动、极端主义行为等,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的行为。

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要注意区分煽动和教唆行为。不指向具体的恐怖活动,而是概括性地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对于鼓动、要求、怂恿他人参加或者实施特定的恐怖活动的,则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教唆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既有煽动行为也有教唆行为,两者出现竞合的情形,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二,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往往交织在一起。有些犯罪分子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同时,也会煽动被宣传对象去实施恐怖活动。因此,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任何人无论是同时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还是仅仅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行为中的某一种行为,都构成本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一、概念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是指实施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本罪由刑法修正案(九)第七条新增。

二、犯罪构成

(一)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年满十六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二)主观方面

主观方面是故意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危害不特定人和物的安全而积极为之,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客体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

(四)客观方面

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行为人实施了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之一,即可构成本罪。

认定要义

一、区分煽动和教唆行为

不指向具体的恐怖活动,而是概括性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煽动行为。对于鼓动、要求、怂恿他人参加或实施特定的恐怖活动的,应当按照刑法关于教唆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既有煽动行为又有教唆行为,两者出现竞合的情形,则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二、本罪名属于选择性罪名

从司法实践看,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往往交织在一起。有些犯罪分子在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同时,也会煽动被宣传对象实施恐怖活动。因此,在适用本条规定时,任何人无论是同时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和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还是仅仅实施了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行为中的某一种行为,都构成本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区分本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界限

两者都会对国家的政治稳定产生威胁。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目的是为了颠覆国家政权,属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一条;本罪也是为了实现其特定的政治目的,对国家政权稳定产生重大威胁。两种犯罪采取的方式大致相同,都是通过各种宣传和讲授,影响被煽动者的思想,以实现煽动者政治目的,但实施刑法规定的这两种不同罪名禁止的行为后,会产生不一样的结果。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产生的结果是对被煽动者的思想产生影响,被煽动者一般不会采取激进的方式,对国家的政局造成危害;但实施了第120条之三规定的方式,被煽动者将会采取一切可能的暴力手段,达到煽动者的政治目的。从产生的结果上来看,后者的危害程度,远大于前者,所以在惩罚上给予了不相同的对待。对于两种犯罪行为,国家给予了相同的量刑,但对于恐怖活动的犯罪,国家在处罚上增加了财产刑,即对实施刑法规定第120条之三的行为,给予财产处罚。

量刑标准

《刑法》第120条之三规定,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8年5月8日施行 高检会〔2018〕1号)

一、准确认定犯罪

(四)实施下列行为之一,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以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定罪处罚:

1.编写、出版、印刷、复制、发行、散发、播放载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2.设计、生产、制作、销售、租赁、运输、托运、寄递、散发、展示带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标识、标志、服饰、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物品的;

3.利用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等登载、张贴、复制、发送、播放、演示载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图书、报刊、文稿、图片或者音频视频资料的;

4.网站、网页、论坛、博客、微博客、网盘、即时通信、通讯群组,聊天室等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的建立、开办、经营、管理者,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平台、网络应用服务散布、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罚后仍允许或者放任他人发布的;

5.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纪念、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

6.其他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行为。

(八)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犯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一至之六规定的犯罪,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九)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恐怖活动,恐怖活动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认定。

二、正确适用程序

(一)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帮助恐怖活动罪,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强制穿戴宣扬恐怖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宣扬极端主义罪,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强制穿戴宣扬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非法持有宣扬极端主义物品罪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級别管辖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社会治安状况、案件数量等情况,决定实行相对集中管辖,指定辖区内特定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指定辖区内特定的基层人民法院集中审理极端主义犯罪第一审刑事案件,并将指定法院名单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二)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对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作出认定并予以公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办案中根据公告直接认定。国家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没有公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活动组织和恐怖活动人员的定义认定,必要时,可以商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意见作为参考。

(三)宣扬恐怖主义、极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服饰、标志或者其他物品的认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规定,从其记载的内容、外观特征等分析判断。公安机关应当对涉案物品全面审查并逐一标注或者摘录,提出审读意见,与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及涉案物品原件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在案证据、案件情况、办案经验等综合审査判断。

(四)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初查过稻中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以及通过网络在线提取的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原始存储介质位于境外或者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上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可以通过网络在线提取取。必要时,可以对远程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网络远程勘验。立案后,经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电子数据量大或者提取时间长等需要冻结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进行冻结。对于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三、完善工作机制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法律有效执行对于主要犯罪事实、关健证据和法律适用等可能产生分歧或者重大、疑难、复杂的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商请听取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意见和建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一般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移送案件应当一案一卷,将案件卷宗,提取物证和扣押物品等全部随案移交。移送案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指派专人配合接收案件的公安机关开展后续案件办理工作。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办理恐怖活动和极端主义犯罪案件,应当坚持对涉案人员区别对待,实行教育转化对被教唆、胁迫、引诱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或者参与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人员,公安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和监护人对其进行帮教。对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恐怖活动罪犯和极端主义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社会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在其刑满释放前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安置教育进行监督,对于实施安置教育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2016年1月1日施行 主席令第三十六号)

第三条 本法所称恐怖主义,是指通过暴力、破坏、恐吓等手段,制造社会恐慌、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财产,或者胁迫国家机关、国际组织,以实现其政治、意识形态等目的的主张和行为。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是指恐怖主义性质的下列行为:

(一)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造成或者意图造成人员伤亡、重大财产损失、公共设施损坏、社会秩序混乱等严重社会危害的活动的;

(二)宣扬恐怖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或者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的物品,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戴宣扬恐怖主义的服饰、标志的;

(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

(四)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恐怖活动培训提供信息、资金、物资、劳务、技术、场所等支持、协助、便利的;

(五)其他恐怖活动。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组织,是指三人以上为实施恐怖活动而组成的犯罪组织。

本法所称恐怖活动人员,是指实施恐怖活动的人和恐怖活动组织的成员。

本法所称恐怖事件,是指正在发生或者已经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危害的恐怖活动。

证据规格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证据规格

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2)作案手段(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

(3)犯罪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4)犯罪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故意)。

(2)犯罪原因、动机。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三)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作案工具。

(3)现场遗留的毛发、与案件有关的残留物等微量物证。

(4)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其他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四)书证

相关图书资料等。

(五)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2)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刑事技术鉴定或医学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

(六)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犯罪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七)视听资料

1.宣扬恐怖、极端主义的音视频资料等。

2.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作案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3.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4.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5.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八)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黎宏:《刑法修正案(九)》中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刑事立法——从如何限缩抽象危险犯的成立范围的立场出发

这一点,在“修九”有关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规定上有显著体现。在“修九”中,对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主要采用了两种处罚方式:一是处罚的提前化,即将以前作为预备犯、帮助犯的行为作为单独犯加以处罚,如现行《刑法》第120条之一所规定的“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二所规定的“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三所规定的“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罪”,就是如此。二是处罚的扩张化,即改变原来的“结果犯”或者“情节犯”的立法模式,而将需要处罚的行为直接规定为行为犯即抽象危险犯。如《刑法》第120条之四所规定的“利用极端主义破坏法律实施罪”;《刑法》第120条之五所规定的“强制穿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罪”就是如此。以上两种扩张处罚范围的方式,虽然在形式上表现不同,但在实质上二者之间并无区别,即都是只要具有行为,就应当受到刑法处罚。因为都是规定在被称为“公共危险犯”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之中,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财产的安全”为成立要件,因此,属于典型的抽象危险犯。

......

我认为,现代社会与近代社会已经有很大的不同,完全无视这种不同无异于掩耳盗铃、自欺欺人;同时,从我国现在所处的转型期的社会局势来看,抽象危险犯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之内,恐怕还会有增无减。因此,看到抽象危险犯的不足并将其无限地放大,甚至一味地进行否定和排斥,这不是具有建设意义的做法。眼下要做的事情,就是在尊重抽象危险犯立法模式的前提之下,基于传统刑法在保护法益和保障人权之间进行衡平的考虑,将其尽量纳入到传统刑法理论的框架中来。

......

其中,第二款规定的是“宣扬、煽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以及“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犯罪”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2)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此处的“发布信息”应排除上述列举物品形式的发布,应为通过手机短信或通讯群组群发等方式的发布。(3)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所谓煽动,就是面向不特定或者多数人公然进行怂恿、鼓励。当然,煽动不要求达到引起他人实际实施暴恐犯罪结果的程度,只要其所宣扬的内容足以让一般人对其生命、身体、财产的安全感到不安即可。

高铭暄、陈冉:全球化视野下我国惩治恐怖活动犯罪立法研究

伴随恐怖活动犯罪的全球化,对恐怖活动犯罪的惩治和预防必须树立一种全球战略,这也客观上促成了刑法应对的全球化。我国在惩治和预防恐怖活动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应积极与国际社会相接轨,在恐怖活动犯罪以及恐怖组织的界定上寻求最大限度的共识,在预防恐怖犯罪的立法上努力完善。

案例精选

周鑫尧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案(2017)京01刑初75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

被告人周鑫尧以通过网络发布暴恐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鑫尧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周鑫尧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煽动实施恐怖活动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周鑫尧,男,22岁(1995年5月2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芦山县。因涉嫌犯宣扬恐怖主义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莹,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安娜,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公诉刑诉〔2017〕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鑫尧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并在立案当日向被告人周鑫尧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告知其在法院审理期间的诉讼权利,征求了其对回避、管辖、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重新勘验、裁判文书上网等程序性问题的意见,进行了相关法律程序的释明,依法为被告人周鑫尧指定了辩护人,辩护人查阅、复制了全部案卷材料。经审查全案证据,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检察员潘雪晴、赵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鑫尧及其辩护人孙莹、李安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鑫尧于2017年2月28日23时许,在本市石景山区×××小区其暂住地,用苹果牌6plus手机,通过昵称“鑫尧同学”在“芦山画眉”微信群(群成员52名)发布涉案视频,后该视频被多人观看、转发。经审查,视频涉及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内容,具有极强的煽动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被告人周鑫尧于2017年4月14日应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鑫尧犯罪的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周鑫尧的供述和辩解、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总队关于对周鑫尧持有视频内容的审查意见、周鑫尧手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鑫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的规定,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鑫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周鑫尧的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罪不持异议,周鑫尧出于好奇只发布一次,主观恶性较小;且有自首情节,真诚悔罪;无前科、劣迹,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鑫尧于2017年2月28日23时许,在北京市石景山区×××小区其暂住地,用苹果牌6plus手机,通过昵称“鑫尧同学”在“芦山画眉”微信群(群成员52名)发布涉案视频,后该视频被他人转发、多人观看。经审查,视频涉及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内容,具有极强的煽动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被告人周鑫尧于2017年4月14日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的一天,他和周鑫尧在石景山区×××小区宿舍,他从手机“很爽很happy”的微信群里看到一个很血腥的视频,他说这个视频很血腥。周鑫尧听后让他发过去,他就直接把视频发给周鑫尧。周鑫尧又把视频转发到一个叫“画眉”的群里。

2.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二三月份的一天,他用手机在一个叫“芦山画眉”的微信群里看到一段视频,太血腥了,他就用微信把视频发给朋友周某、何刚、陈某了。他的微信昵称是“罗某”。这段视频的内容是几个人围着一个人,用斧头砍那个人的脚,他没有看完就不看了。这段视频是“芦山画眉”微信群里一个叫“鑫尧同学”的人发的,他不认识这个“鑫尧同学”。

3.证人骆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罗某用微信给他发了一段视频,他看了一眼后觉得太血腥,就用手机微信把视频发到“宝兴驾驶员”的微信群里。他的微信号码是×××188,昵称是“硬骨头”。这段视频的内容是一个人被反绑着,有人用斧头砍那个人的脚,他没看完就不看了。他转发的原因是感觉这段视频比较恐怖血腥。

4.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的《工作说明》证明:2017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他用手机在一个叫“宝兴驾驶员”的微信群里看到一段视频,当时他就把那个视频转发到一个叫“8090创业交流群”的微信群里了。他的微信号码是“×××0”,昵称是“宝兴德邦物流”。这段视频内容是有几个人围着一个人,用斧头砍那个人的脚,时长大概2分钟左右。他当时觉得好玩所以才转发的。

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7年3月份,他的朋友罗某用微信给他发了一段视频,他看了一眼后觉得太血腥,没看完就删除了。他的微信号码是“×××432”,昵称“二宝”。视频内容是一个人被反绑着,有人用斧头砍被绑那个人的脚一刀,他觉得太血腥就没看完,视频多长他也不知道。他给朋友乐某和王某3转发过这段视频,又给罗某发过,还发给谁他不记得了。

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大约是2017年3月1日,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的朋友罗某用微信给他发了一段视频,他看了一眼后觉得太血腥、太可怕,看完就删除了。他的微信号是“×××888”,昵称是“一颗心为你安分守己”。这段视频内容是有一个人被反绑着,有人用斧头砍被绑那个人的脚。他没看完就不看了,他没有转发过这段视频。

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1日上午10时许,罗某用微信给他发了一段视频,他一直也没有看,不知道视频的内容和时长。他没有转发过这段视频,他的微信号“×××568”,昵称“杨某1”。他手机里有这段视频,但无法打开。

8.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市石景山区×××酒楼厨师长,周鑫尧平时工作认真,为人老实,平时没有关注过恐怖主义的相关资料。

9.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北京市石景山区×××酒楼面点师,周鑫尧平时工作表现很好,老实本分,跟同事相处也比较融洽,平时没有关注过恐怖主义的相关资料。

10.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和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周鑫尧手机现场勘验检查的说明》证明:2017年3月17日经对周鑫尧使用的苹果6plus手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其手机安装微信客户端,登陆账号为:zxy×××0lzy,昵称为“鑫尧同学”。进入微信,在“芦山画眉”微信群(群成员数:52人)聊天记录中发现微信用户“鑫尧同学”于2017年2月28日23时44分许发布的涉案视频。将涉案视频“IMG_2284.mp4”存储到“周鑫尧苹果6plus手机现场勘验”文件夹内,视频大小:8.99MB,视频时长:2分5秒。

11.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明:2017年4月14日,民警在见证人见证下,当场在周鑫尧身上起获用于宣扬恐怖主义的苹果6plus手机壹部并予以扣押。

12.视听资料证明:涉案视频的内容,且经周鑫尧当庭确认该视频是其转发的视频。

13.北京市公安局反恐怖和特警总队出具的《关于对周鑫尧持有视频内容的审查意见》证明:经对送审物品即内容为周鑫尧手机中存储的涉案视频(大小为8.99兆)的一张光盘进行审查。审查意见:周鑫尧持有的视频涉及以极度血腥残忍手段伤害他人的内容,具有极强煽动性、示范性和暴力性,属于典型的暴力恐怖视频,危害程度较大。

14.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周鑫尧到案的工作说明》证明:2017年3月17日14时许,我所民警接转来线索,周鑫尧在微信群中发布一段恐怖主义视频,我所民警于2017年3月17日将该人口头传唤至鲁谷派出所接受询问,经请示法制部门,需要对周鑫尧传播的恐怖视频做出鉴定,周鑫尧于2017年3月18日离所。待调查取证完成,民警于2017年4月14日通过电话通知周鑫尧到派出所继续调查此事,周鑫尧到派出所配合民警工作。因周鑫尧涉嫌宣扬恐怖主义,经民警出示工作证件并对其办理了刑事传唤手续,周鑫尧系主动到案。

15.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鲁谷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因民警不熟悉芦山地名,在案件材料中把芦山的“芦”字,写成“庐”山。

16.×××餐饮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周鑫尧为该公司员工,在工作期间工作能力、道德品质、团队合作方面良好,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在工作岗位中能起到良好的带头作用,无不良嗜好。周鑫尧是其单位员工,居住在石景山区×××小区宿舍。

1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周鑫尧的身份情况。

18.被告人周鑫尧的供述证明:大约今年(2017年2月份)的一天,他的朋友竹某在石景山区×××地下室的宿舍看了一段视频,内容是有人用斧头砍另一个人的脚,大约2分钟,视频暴力恐怖。他也看到了,就让竹某通过微信发到他手机上,他看完就把这个视频发到他微信里一个叫“芦山画眉”的微信群里了。这段视频是竹某从一个叫很爽很嗨皮的微信群里看到的,但那个群他们都已经退出了。他的手机微信号码是×××01,昵称“鑫尧同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鑫尧以通过网络发布暴恐视频资料的方式宣扬恐怖主义,其行为已构成宣扬恐怖主义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周鑫尧主动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周鑫尧犯宣扬恐怖主义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周鑫尧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周鑫尧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鑫尧犯宣扬恐怖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文伟

代理审判员相阳

人民陪审员田枝梅

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袁晓琳

最高法典型案例 张某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3起涉国家安全典型案例(2018年4月15日)

张某某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

【基本案情】

2016年年初,张某某通过手机移动上网下载暴力恐怖视频和图片。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间,张某某先后将下载的部分暴力恐怖视频和图片上传至QQ空间,供他人浏览。

【裁判结果】

法院经依法审理,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八条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和极端主义,加强防范和处置恐怖主义的能力建设,依法开展情报、调查、防范、处置以及资金监管等工作,依法取缔恐怖活动组织和严厉惩治暴力恐怖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四条第二款 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条之三 以制作、散发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或者通过讲授、发布信息等方式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或者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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