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过失决水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内容
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第二款是对过失犯前款罪的处罚规定。其中,“过失犯前款罪的”,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而引起的火灾、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造成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上述过失行为必须是造成了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根据本款的规定,由于过失行为构成本款所规定的犯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过失决水罪是指过失决水,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并且造成了严重后果。
(1)行为人必须实施引起水灾的行为,即改变水势,使之泛滥成灾的行为。这种行为多是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由于行为人不注意公共安全以致酿成水灾。如果负责防洪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擅离职守,过失引起水灾,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不构成本罪,视情节可定为玩忽职守罪。
(2)构成本罪必须已经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重大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如果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或者未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过失决水罪。而且这种严重后果必须是过失行为所引起,二者存在着因果关系。上述客观方面的特征是本罪区别于失火、过失爆炸、过失投毒等犯罪的关键所在。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过于自信过失和疏忽大意过失。其内容表现为,行为人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引起水灾,危害公共安全,并轻信能够避免;或者应当预见,因为疏忽大意而未预见,以致发生了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水灾并未预见,而且根据案件发生时的主、客观情况看,行为人也不可能预见,则属于意外事件,不负刑事责任。
认定要义
一、罪与非罪的认定
决水行为是否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是区分过失决水罪罪与非罪的标准。在处理这类案件时:(1)必须查明行为人的行为与决水事件的发生有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必须查明危害后果的程度。换句话说,如果行为人仅仅实施了导致决水的行为,但未引起危害后果,或者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没有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或者公私财物重大损失的,则不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对其行为引起的水灾并未预见,而且根据案件发生时的主、客观情况看,也不可能预见的,则属于意外事件,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二、区分本罪与决水罪的界限
如前所述,过失决水罪与决水罪的主要界限就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还是过失。但由于刑法对两罪的构成要求不同以及处罚的严厉程度不同,因此除了犯罪主观方面的根本区别之外,在犯罪构成的其他方面也有较大区别。
这两种罪都是水害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主观方面,前者出于过失;而后者则是出于故意。(2)客观方面,前者必须造成了法定的严重后果,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オ构成犯罪:而后者则不论是否发生了严重后果,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决水行为,就构成犯罪(3)前者不可能出现未遂的形态,后者则有既遂和未遂之分。
三、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过失决水罪和以决水方式故意毁坏公私财产都会造成公私财产的一定损失,其两者区别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过失决水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
(2)客观方面不同,过失决水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既可以使不特定的重大公私财产遭受损失,又可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而故意毁坏财物罪则只能是使特定的公私财产遭受损失。
(3)主观方面不同,过失决水罪主观上只能是过失,而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则只能是故意。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本条规定,犯过失决水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 证据规格
过失决水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以作为方式过失决水的,包括:
(1)过失决水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手段。
(2)作案工具种类、数量、来源及下落、涉案物品情况。
(3)过失决水的具体位置及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4)过失决水时犯罪现场周围人和物的数量及位置。
(5)过失决水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衣着、体貌特征。
(6)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7)过失决水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8)过失决水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以不作为方式过失决水的,包括:
(1)水患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过失决水处具体位置。
(2)水患现场人和物的情况。
(3)犯罪嫌疑人防止水患发生的特定义务(①法律所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业务上所要求的义务;③先前行为所引起的义务)。
(4)水患发生后,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表现
(5)水患造成的后果(①水患面积;②财物损毁及价值;③人员伤亡及数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过失)。
(2)犯罪原因。
4.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过失决水时间、地点、过程等。
(2)具体过失决水处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3)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1.现场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证言。包括: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涉案物品、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情况及作案工具的下落。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2.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人员的证言(不作为方式过失决水的)。包括:
(1)犯罪嫌疑人防止水患发生的特定义务。
(2)水患发生时犯罪嫌疑人的履职情况。
(3)水患发生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表现。
(4)水患造成的危害后果。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肢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现场遗留物等。
(4)现场遗留的毛发、燃烧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5)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
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以不作为方式过失决水的,犯罪嫌疑人任职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特定职责证明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2)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水患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起火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过失决水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
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案例精选
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过失决水罪一审案(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683号-中国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点】被告人朱某某虽只负责传话,但其应当知道挖堤排水即是破坏堤坝原有的构造,可能会发生决水的危险,仍代人传话挖堤,存在犯罪过失。被告人朱某某辩解不构成犯罪,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能坦白交代,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过失决水罪一审案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广西岑溪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邦达土石方工程公司员工,住岑溪市。因涉嫌犯过失决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梁石兰,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白濠社区邦达土石方工程公司挖土机司机,住城步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过失决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萧政涵,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邦达土石方工程公司推土机司机,住枝江市。因涉嫌犯过失决水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9月26日被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犯过失决水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东莞市铭世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东莞市众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德、杨育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梁石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萧政涵,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22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邦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杨系挖土机司机,朱系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李某某趁着要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石场铺路之机,为了把石场里的碎石运走卖钱,遂吩咐朱某某,在石场铺路时叫杨某某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某在石场转告李某某的话,让杨某某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杨将堤坝挖开约一米宽、80厘米深。当日16时许,在大雨的作用下,堤坝被水冲垮,洪水随即将处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厂、豆腐厂及车辆等物品淹没(损失约1000万元)。朱某某、杨某某经补救无效,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过失决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过失决水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在法庭上,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均辩解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没有异议,辩解其只是打工,传了一下话,不能预见后果,因此不应构成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梁石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杨某某超出李某某的授意范围,造成堤坝水流过大,最终在大雨的作用下决堤;3、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场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发的原因;4、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约1000万元,参考浙江省的相关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5、李某某是初犯、偶犯,没前科,认罪、悔罪;6、建议对李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辩护人萧政涵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损害结果存在多因一果,石场所有人、管理人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失,及突降大雨也是案发的原因;2、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案造成财产损失约1000万元,参考浙江省的相关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不满500万元的属于情节较轻,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3、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坦白交代,认罪、悔罪,初犯、偶犯,没前科;4、杨某某家庭经济困难,是家庭主要收入来源;5、建议对杨某某在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邦达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其中杨系挖土机司机,朱系推土机司机。2014年6月初,李某某趁着要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村溪头石场铺路之机,为了把石场里的碎石运走卖钱,遂吩咐朱某某,在石场铺路时叫杨某某到石场水库挖堤排水。2014年6月3日,朱某某在石场转告李某某的话,让杨某某挖堤排水,并放置排水管,后杨将堤坝挖开约一米宽、80厘米深。当日16时许,在突发大雨的作用下,堤坝被水冲垮,洪水随即将处于下流附近的印刷厂、豆腐厂及车辆等物品淹没(损失共约130万元)。朱某某、杨某某经补救无效,随后离开现场。2014年6月12日14时许,经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徐某某、陈某甲、董某某、方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陈某乙、鞠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夏某某、伍某某、王某乙、周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杨某乙、张某乙、李某乙、张某甲、揭某某、鲁某某、张某丙、杨某丙、刘某乙的陈述,证人柯某某、李某丙、郑某某、刘某丙、田某某、覃某某、黄某丙、方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受损报告,整治石场合同,补充协议书,会议纪要,石场平面图,协议书,结算单,送货单,收款收据、机动车辆定损单,结账单,水库决堤后照片,气象证明,情况说明,录像光盘,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的供述、辩解与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审理期间,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向后者共赔偿了130万元,后者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和解协议、赔偿列表、收款确认书、谅解书、承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过失决水,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过失决水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犯过失决水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经查,被告人朱某某虽只负责传话,但其应当知道挖堤排水即是破坏堤坝原有的构造,可能会发生决水的危险,仍代人传话挖堤,存在犯罪过失。被告人朱某某辩解不构成犯罪,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朱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并能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虽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能坦白交代,其对自身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认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关于本案财物损失的价值问题。公诉机关以被害人的自报价值进行指控,其中被害人所报价值中大多是财物的购买价格,并非该财物被淹没造成的损失价值。而物价部门仅对部分被淹没的财物进行了评估,评得37万多元,该价值也是该些财物的全新市场价,其他被淹没财物因型号不详等原因未能评估。因此目前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淹没财物的损失价值。被害人一方与被告人一方所达成的赔偿数额虽是经过调解协商确定,但能基本反映被害人的财物损失情况,因此本案以双方的协议赔偿数额来认定被淹没财物的损失价值,即损失约130万元。
辩护人梁石兰提出被告人杨某某超出被告人李某某的授意范围,及认为石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辩护人萧政涵提出石场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予以采纳。
视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过失决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过失决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朱某某犯过失决水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随案移送的手机2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暂扣在公安机关的挖掘机1台、推土机1台,由暂扣机关发还给被扣押人李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茂华
人民陪审员伍乃仁
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雷姣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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