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四条 爆炸罪
条文内容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罪名精析
【释义阐明】
本条是关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我国政府一贯主张反对各种形式的恐怖组织和恐怖犯罪活动,一向积极参与国际间的各种反恐怖组织和反恐怖犯罪活动的斗争,并为此做出了应有和不懈的努力。2001年10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制止恐怖主义爆炸的国际公约》,再一次表明我国坚决反对任何形式的恐怖犯罪活动的一贯立场。与此同时,为了适应我国国内的反恐怖犯罪活动斗争的需要,结合当前国际、国内的恐怖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及其特点,对刑法作一些适时的修改,使刑法成为打击各种恐怖犯罪活动的有力武器,也成为当前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课题和迫切的任务。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1997年刑法关于本条的规定主要进行了两处修改:一是将“投毒”补充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投毒”,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中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毒性药物。根据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的需要,为使本条的规定更加明确,将“投毒”修改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二是删去了关于“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的规定。在刑法条文中列举犯罪的破坏对象虽然有利于指导司法实践,但考虑到随着形势的发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所指向的对象也不断在发生着变化,而且在法律中对其一一列举可能会挂一漏万,因此刑法作了这样的修改。修改后的规定,不仅仍然包括原条文所规定的犯罪对象范围,还包括其他随着形势发展,需要由刑法保护的各种不应受犯罪侵害的对象。
本条列举了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中最常见、最具危险性的四种犯罪手段,即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但以放火、爆炸等方法进行的犯罪,并不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罪,只有以这几种危险方法用于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时,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放火”,是指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决水”,是指故意破坏堤防、大坝、防水、排水设施,制造水患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是指故意引起爆炸物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是指向公共饮用水源、食品或者公共场所、设施投放能够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上述几种物质的行为。这里的“毒害性”物质,是指能对人或者动物产生毒害的有毒物质,包括化学性毒物、生物性毒物和微生物类毒物等;“放射性”物质,是指具有危害人体健康的放射性的物质,国家一直对这些极具危险性的物质实行严格的管理;“传染病病原体”,是指能在人体或动物体内生长、繁殖,通过空气、饮食、接触等方式传播,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的传染病菌种和毒种。其中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其他危害方法”,是指除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以外的其他任何足以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行为。
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故意;本条处罚的是,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行为,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行为人实施了本条所列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况。若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则不能适用本条的规定,而应依照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处刑。
【构成要件】
一、概念及其构成
爆炸罪,是指故意用爆炸的方法,杀伤不特定多人、毁坏重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爆炸罪侵害的对象是本条所列举的工厂、矿场、港口、仓库、住宅、农场、牧场、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以及不特定的人、畜。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飞机等交通工具;或者破坏轨道、桥梁、隧道、公路、机场等交通设备,虽然使用的是爆炸的方法,也危害了公共安全,但由于破坏的是特定的危险对象,所以应当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或破坏交通设备罪处理。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公私财物或人身实施爆炸,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爆炸物品,包括炸弹、手榴弹、地雷、炸药(包括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和化学炸药)、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起爆器材和自种自制的爆炸装置(如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实施爆炸的方式方法很多:有的在室内安装炸药包,在室内或者室外引爆;有的将爆炸物直接投人室内爆炸,有的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设备发生爆炸;有的使用液化气或者其他方法爆炸。实施爆炸地点主要是在人群集中或者财产集中的公共场所、交通线等处,如将爆炸物放在船只、飞机、汽车、火车上定时爆炸,在商场、车站、影剧院、街道、群众集会地方制造爆炸事件。
爆炸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基本方式。如直接点燃爆炸引发爆炸,就是积极的作为方式,而行为人负有防止爆炸发生特定义务,并且有能力履行这种特定的义务而不履行,以致发爆炸,就构成不作为爆炸犯罪。
爆炸犯罪在客观方面的本质特点在于爆炸行为危害或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爆炸行为,由于主观和客观方面的原因,如行为人自动中止爆炸犯罪,炸药的破坏性没有行为人主观想象的那么大,炸药受潮失效,没有将爆炸物投掷到所要求的位置,爆炸物被他人发现而被拆除等,实际上并未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但如果排除这些原因,是可能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的。无论哪种原因存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构成爆炸罪。爆炸罪的成立并不要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实际后果。
行为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物。某些爆炸行为,行为人主观上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物,但发生在人群密集或者财物集申的公共场所,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也可以爆炸罪论处。因为在这种场合用爆炸的方法杀人、毁物,对这种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不可能没有预见,有预见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就是一种故意犯罪。
如果行为实施的爆炸行为是指向特定的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并且有意识地把破坏的范围限制在不危害公共安全的范围,客观上也未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则不应定爆炸罪,而应根据实际情况,构成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需要说明的是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滥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作了专门规定,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正如用爆炸的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煤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和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应分别定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而不定爆炸罪一样。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由于爆炸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所以法律规定这种犯罪处罚年龄的起点较低。根据本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己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爆炸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行为会引起爆炸,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犯本罪的动机多种多样,如出于报复、嫉妒、怨恨、诬陷等。犯罪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认定要义
一、区分本罪与使用爆炸方法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的界限
这两类犯罪,使用的手段和危害后果都有相同之处,但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侵犯的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侵犯的是特定公民的人身权利。
(2)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犯罪行为人引发爆炸物或以其他方法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重大公私财产的毁损,其危害结果是难以预料和难以控制的。
(3)主观方面不同。爆炸罪行为人主观方面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行为人主观上仅有伤害特定公民个人生命、健康的故意。
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犯罪行为人虽也使用爆炸的方法,但还可以使用其他方法,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是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的伤亡,而且一般只造成人身伤亡,不造成财产毁损。因此,行为人针对特定的对象实施爆炸行为,选择的作案环境和条件只能杀伤特定的某个人或某几个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分别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爆炸行为虽然指向特定的对象,但行为人预见其爆炸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实施爆炸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应以爆炸罪论处。
二、区分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界限
使用爆炸手段破坏特定的公私财物,往往也会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或者导致重大财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如果使用爆炸手段故意毁坏某项特定的公私财物,没有同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大量公私财物的,则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
三、区分本罪与危险物品肇事罪的界限
危险物品肇事罪,是指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种犯罪只能由过失构成,而爆炸罪,在客观方面不仅限于上述情况,在主观方面一般由故意构成。
四、区分本罪与使用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决水罪的界限
从行为方式、侵犯客体、危害后果来看,使用爆炸方法破坏全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等犯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构成要件上有很多相同之处。但是,由于本法对此类行为有专门规定,因此,如果行为人使用爆炸方法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易燃易爆设备的,应按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分别以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论处。如果用爆炸的方法炸坍江、河、湖泊、水库的堤坝,造成水流失控,泛濫成灾,危害公共安全,则应定决水罪。因为本法已对决水罪作了专门规定,而且爆炸只是决水的一种手段。
五、区分本罪的既遂与未遂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应当以法定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为标准。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即使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具备了爆炸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属于爆炸罪既遂;如果发生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財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后果,则应依照《刑法》第15条第1款的规定加重处罚。爆炸罪未遂一般发生在爆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的阶段(以犯罪行为是否实行终结为标准,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和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比如刚刚着手引爆或者在引爆过程中,被人发现制止了引爆,使爆炸未能得逞;由于爆炸物失效未引爆的,也是未遂,依法都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定罪标准
【量刑标准】
依照《刑法》第114条规定,犯爆炸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照《刑法》第115条第1款规定,爆炸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规定处罚时,应当注意根据案件的犯罪事实、情节,主要是造成损失的大小、后果是否严重等情形,来确定应当适用《刑法》第14条还是第115条的规定。所谓谓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行为人实施了爆炸的行为,但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等情形。
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7年2月1日施行 法释〔2017〕3号)
(2017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6次会议、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8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邪教组织人员以自焚、自爆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放火罪、爆炸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1日施行 法释〔2000〕37号)
第七条 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或者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证据规格
第一百一十四条 证据规格
爆炸罪:
(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
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
2.犯罪客观方面。包括:
(1)犯罪预备情况(①爆炸起意的时间;②为实施爆炸行为所做的准备;③拟用的爆炸手段;④预备爆炸的时间、地点;⑤作案后逃跑、毁灭罪证的方式)。
(2)实施爆炸行为的时间、地点、参与人、作案过程。
(3)作案工具种类(①爆炸物:炸弹、地雷、手榴弹、手雷、黄色炸药、黑色炸药、化学炸药等;②起爆器:雷管、导火索、雷汞、雷银等;③自制爆炸装置:炸药包、炸药瓶、炸药罐等;④其他易燃易爆物;⑤遥控装置)。
(4)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作案工具的下落、涉案物品情况。
(5)作案手段(①直接安置、投郑爆炸物;②遥控爆炸;③利用技术手段,使锅炉等高压设备发生爆炸;④点燃液化气等易燃易爆物质引发爆炸等)。
(6)爆炸点的具体位置及爆炸点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7)爆炸时犯罪现场周围人和物的数量及位置。
(8)爆炸时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9)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
(10)爆炸的后果(①财物损毁及价值;②人员伤亡及数量)。
(11)爆炸后犯罪嫌疑人的行动轨迹,毁灭证据的方式、有无他人包庇、窝藏。
3.犯罪主观方面。包括:
(1)犯罪时的主观状态(明知可能造成被不特定人员伤亡、财物损毁,并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2)犯罪原因、动机(情仇、报复、滋事、激情、义愤等)。
4.共同犯罪情况。包括:
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5.影响定罪量刑的其他情况。包括:
犯罪嫌疑人对有罪无罪,法定、酌定加重、从重、减轻、从轻情节的供述与辩解。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基本情况。
2.被侵害的过程及遭受损害的情况。包括:
(1)爆炸的时间、地点、过程等。
(2)具体爆炸点及爆炸点周围人和物的情况。
(3)作案工具的种类、数量及下落。
(4)案发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衣着、体貌特征,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
(5)遭受损害的情况(人员伤亡及数量、财物损毁及价值)。
(三)证人证言
通过询问击证人、被害人家属及其他知情人员,调查了解:
1.案发时间、地点和详细经过。
2.犯罪嫌疑人衣着、体貌特征。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时间、地点、途径、数量、价格等。
4.造成的危害结果、被害人情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等。
5.犯罪嫌疑人行为时的具体语言及动作。
6.共同犯罪的,犯意的提起、策划、联络、分工、实施等情况。
(四)物证
1.实物物证。包括:
(1)犯罪嫌疑人所穿的衣服、鞋帽等。
(2)被害人的尸体、肢体、物品等。
(3)作案工具、爆炸残留物、其他现场遗留物等。
(4)其他作案工具(①运输爆炸物及装置的车辆;②为联络犯罪使用的通讯设备)。
(5)现场遗留的毛发、爆炸物的成分等微量物证。
(6)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2.痕迹物证。包括:
足迹、指纹、痕迹、体液、化学液体残留物等。
3.涉案实物及痕迹照片。
(五)书证
1.被损毁财物权属、价值的权证及购买票据等。
2.被害人遭受损害的医疗诊断结论、医疗票据等。
3.犯罪嫌疑人获得作案工具的票据、出入库单据等。
(六)鉴定意见
1.与人有关的鉴定。包括:
(1)被害人伤亡原因、伤情等的法医鉴定。
(2)犯罪嫌疑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精神病鉴定。
(3)确定与案件有关人员身份的DNA鉴定。
(4)与案件有关的血迹、毛发、指纹、痕迹、足迹等的物证技术鉴定。
2.与物有关的鉴定。包括:
(1)爆炸物成分的刑事技术鉴定。
(2)被损害财物的估价鉴定。
(3)与案件有关的物证技术鉴定(非生物性物质和微量物的物证技术鉴定等)。
(七)勘查、辨认等形成的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爆炸现场)。包括:
(1)勘查时间、地点、光线、勘验前现场的条件(变动现场、原始现场)、现场方位、现场概貌、中心现场位置。
(2)现场的空间、大小,现场物的摆放、陈设情况,现场尸体(含尸表)、爆炸点、犯罪工具及其他物证、痕迹(含足迹、指纹等)、血迹的具体位置,现场周边搜索情况、现场访问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对物证、痕迹的处理情况,提取物品的名称、数量、标记和特征,提取痕迹的名称和数量。
2.辨认笔录。包括:
(1)犯罪嫌疑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共同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2)被害人、证人辨认笔录(对犯罪现场、犯罪嫌疑人、作案工具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物品、场所的辨认)。
(3)被害人近亲属辨认笔录(对死亡被害人的辨认)。
(八)视听资料
1.监控视听资料。包括:
(1)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2)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进出犯罪现场的监控视频。
(3)犯罪嫌疑人实施爆炸行为后逃匿轨迹的监控视频。
(4)执法记录仪记录民警现场处置的视频资料。
(5)通过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监控视听资料。
(6)其他监控视听资料。
2.相关人员通过录音录像设备拍摄的视听资料。包括:
现场当事人、证人用手机、相机等设备拍摄的反映案件情况的资料。
3.审讯过程视听资料。包括:
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经过的录音、录像资料等。
4.其他视听资料。包括:
勘验犯罪现场、搜查有关场所、提取有关物证痕迹形成的录像资料。
(九)其他证据材料
1.自然人犯罪嫌疑人身份证据材料。
2.自然人犯罪嫌疑人前科证据材料。
3.犯罪嫌疑人自书、投案、自首、立功等证据材料。
4.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警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材料等。
实务指南
曲新久:论刑法中的“公共安全”
在我国刑法中, 与公共安全相关联的概念是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 通过分析比较这三个基本概念, 可以了解公共安全的基本含义, 更加准确地界定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公共安全是指公众的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的安全, 其中, 公众是指不特定的人或者众多人;安全的范围限于生命、身体健康以及重大财产安全, 不能增扩或者缩小;安全的等级与损害的大小和危险程度的高低成正比, 安全等级也体现在损害与危险概念之中。
......
A与B有仇, 为了报复B, 在B每天必经之路上, 埋设了一个土地雷。这条偏僻的道路上, 行人稀少, A根据自己的多日观察, 确信一定会炸死B, 但是没有想到炸死了自己的亲生女儿C。
案例中, 行为人将土地雷埋设在相对偏僻的公路上, 这条道路上行人稀少, 爆炸一般不会 (实际上也没有) 炸死、炸伤许多人, 并没有“随时有向多数发展的现实可能性”, 但是, 埋设地雷于公共区域、地域, 行为指向公众当中某一人或者某几个人, 具有不特定性, 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以, A用爆炸的方法故意杀害B的行为, 不仅仅属于一种故意杀人行为, 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还属于对公共安全有危险的爆炸行为, 构成爆炸罪, 属于想象竞合, 司法实践中以爆炸罪论处。 让我们假设:A将B诱骗至荒郊野外, 将B推入枯井, 然后向井内投入手榴弹, B被炸死。那么, A的行为只是侵害了B的生命, 行为的客观属性指向B的生命, 而没有侵害也不可能威胁到公共安全, 所以只构成故意杀人罪, 不能构成爆炸罪。
所谓“不特定的人”, 是指行为威胁到公众中不确定的一个或者几个人, 因而具有社会危险性。至于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个别人、少数人还是多数人, 危害结果是确定的还是不确定的, 均不影响公共安全的认定。
案例精选
《刑事审判参考》第24号案例 于光平爆炸案
【摘要】
1.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爆炸罪?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于光平直接拉响了手榴弹,不能认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弹的目的是吓唬闯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对于光平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
2.本案如何适用刑罚?
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应判处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作了赔礼、找人调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满足,又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提出过分的要求,并组织亲友几十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叫骂、掷石块,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手榴弹是在于光平和张洪春争抢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减轻于光平的罪责;再次,本案是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
于光平爆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光平,男,30岁,农民。因涉嫌犯爆炸罪,于1997年3月5日被逮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以于光平犯有爆炸罪,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2月7日,被告人于光平的儿子(8岁)和侄子(10岁)在玩自行车钢圈时,碰到本村村民张洪庆的堂侄媳妇身上。张洪庆、史桂荣夫妇因此与于光平、于光胜发生口角,继尔发生厮打。厮打中张洪庆的头部被打破,后张洪庆被送往乡医院治疗。于光平的父母多次到医院看望,向张洪庆及其父亲赔礼道歉,并找人调解,但未得到张洪庆的谅解。同年2月9日,史桂荣要求于光平、于光胜向其公爹及其夫妇下跪赔礼,于家未答应。2月10日上午八时许,史桂荣同张家及娘家亲戚约二、三十人破门闯入被告人于光平家院中,叫骂达半小时左右,并投掷石块。被告人于光平气急之下,从屋内拿出一枚私藏的手榴弹,拧开后盖掖在腰间,手持点燃的鞭炮从屋内冲出,想以此吓退对方,但未奏效,还遭到张洪春等人的围攻。于光平见状,在大门处掏出手榴弹拉响,造成张洪春等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于光平右眼也被炸瞎,右手拇指被炸断一节。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于光平在人群中拉爆手榴弹,致使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严重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爆炸罪,应依法惩处。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7年10月8日判决如下:被告人于光平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于光平不服,以手榴弹是他人拉响的、自己是正当防卫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邀请了有关专家对手榴弹爆炸时的高度、位置以及爆炸的原因作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手榴弹是在上诉人于光平与死者张洪春双方争抢过程中于双方手中爆炸的,爆炸的高度约在170cm左右,双方争抢过程中意外引爆的可能性最大。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于光平事先拧下手榴弹后盖,在争抢中致手榴弹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在案件起因上被害方有明显过错,依法可对上诉人于光平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4月30日判决如下:
1.维持济南中院一审判决中对于光平的定罪部分,撤销该判决的量刑部分;
2.判处于光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1.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还是过失爆炸罪?
2.本案如何适用刑罚?
三、裁判理由
(一)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构成爆炸罪
被告人于光平持私藏的手榴弹威吓闯入自家院中的人群,在双方争抢过程中,手榴弹发生爆炸,造成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间接故意)。爆炸罪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属于从重从快打击的对象。但在实践中要注意区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界限,就本案而言,应重点区分间接故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的界限。
1.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犯罪根据刑法第十五条规定,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一定的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有认识的情况下,仍坚持实施其行为,是因为其“轻信可以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是,这种“轻信”绝不是毫无根据的主观臆想,而应是行为人依据一定的条件相信自己可以避免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即过于自信过失的行为人主观上自信危害结果不会发生,其认识应有一定的现实依据,这样才能证明行为人有“自信”的合理性,才能对“轻信”产生的结果负过失责任。本案中,于光平对手榴弹可能爆炸的危险性是有认识的,但他没有采取避免手榴弹爆炸的防范措施,反而拧开后盖,使手榴弹处于待引爆的危险状态,并冲入人群,以手榴弹相威胁,以致造成爆炸的危害结果。因此,不能证明于光平“自信”可避免危害结果,其心理态度不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心态。
2.被告人于光平的行为是故意(间接)犯罪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故意犯罪可以分为直接故意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要求犯罪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有认识,但是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只能是对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的认识,不包括对危害结果必然会发生的认识。于光平持待引爆的手榴弹在人群中进行威吓,存在着被引爆发生爆炸的可能性。于光平作为智力健全的成年人,对此是应当有预见的,因此,他对手榴弹爆炸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包括希望和放任。间接故意的标志是放任意志,即当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时,完全可以停止自己的行为,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行为人不放弃自己的行为,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是于光平直接拉响了手榴弹,不能认定其是出于直接故意。其持手榴弹的目的是吓唬闯入自家院中的人,但用手榴弹这种高度危险的爆炸物在人群中进行威胁,其危险性是不言而喻的。于光平明知这种危险性,为了吓唬他人,竟不顾这种危险性的可能发生,执意实施持弹威胁的行为,其对手榴弹爆炸这一危害后果的发生明显是采取放任的态度。
因此,对于光平明知手榴弹爆炸的危害后果,却仍拧开手榴弹的后盖,持弹威胁他人,放任危害后果发生的行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爆炸罪(间接故意)定罪是正确的。
(二)本案中于光平的犯罪行为造成了三人死亡、二人重伤、五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论罪应判处其死刑,但是,本案亦有从轻处罚的情节:首先,被害方有明显过错,本案是因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家属作了赔礼、找人调解等工作,但被害方仍不满足,又不通过正当渠道解决纠纷,而是提出过分的要求,并组织亲友几十人闯入被告人家中叫骂、掷石块,使矛盾激化,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的责任;其次,手榴弹是在于光平和张洪春争抢中爆炸的,有一定的偶然性,可以减轻于光平的罪责;再次,本案是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要小于直接故意犯罪的主观恶性。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在济南召开的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强调了对危害农村稳定的严重刑事犯罪要继续坚持“严打”的方针,但同时强调了要准确把握适用死刑的标准,对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要求在决定处刑时,要注意区分各种复杂情况。同样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案件,由于起因不同,动机的卑劣程度以及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不一样,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程度等并不完全相同,在处刑上就应当有所区别,特别提到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犯罪在被告人主观恶性上的差别。所以,本案不能单从多名被害人死伤的结果上考虑对于光平的处刑。根据案件的起因、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以及犯罪的具体情节,对于光平判处死缓是适当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37号案例 赖贵勇爆炸案
【摘要】
对不计后果的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在主观上,赖贵勇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赖贵勇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扎西家房屋毁损及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同时还使周围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赖贵勇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权。所以,赖贵勇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赖贵勇爆炸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赖贵勇,男,42岁,汉族,石匠。因涉嫌犯爆炸罪,于2000年6月8日被逮捕。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赖贵勇犯爆炸罪,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9年10月,被告人赖贵勇经人介绍与堆龙德庆县古荣乡吉布村扎西家的保姆普布卓玛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双方生活方式不和,普布卓玛于1999年底回到扎西家。赖贵勇数次到扎西家劝普布卓玛回家,遭普布卓玛拒绝。同年4月中旬,赖贵勇又到扎西家,劝普布卓玛回家未果,便向扎西提出退还礼金500元人民币的要求,扎西不从。赖贵勇恼羞成怒,怀恨在心,产生报复扎西一家的念头。同年5月16日晚10时许,赖贵勇留下遗书后,携带事先自制的炸药包、炸药瓶等爆炸物至扎西家北侧房顶潜伏。次日凌晨3时40分许,赖贵勇用细线将一炸药瓶吊至扎西家南侧的厨房天窗内,并随即引爆,致使扎西之子扎西尼玛因房屋倒塌窒息死亡,扎西、普布卓玛、尼珍(扎西之妻)受轻微伤。同月30日,公安人员将潜逃的赖贵勇抓获归案,并从其身上缴获尚未引爆的爆炸物两枚。
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赖贵勇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为报复他人自制爆炸物,采用爆炸手段故意杀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但指控赖贵勇犯有爆炸罪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01年2月1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赖贵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赖贵勇以没有故意杀人目的,自己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为由,向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赖贵勇因生活琐事与他人产生纠纷后,为泄愤报复他人,自制爆炸物并有预谋、有目的地实施爆炸,虽然目的是致扎西、普布卓玛死亡,但对客观上危害不特定人尼珍及其婴儿生命健康与左邻右舍的生命财产安全持放任态度的行为,应以爆炸罪论处。被告人赖贵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赖贵勇犯故意杀人罪,定性不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于2001年5月18日判决如下:
1.撤销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中的定性部分;
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赖贵勇犯爆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主要问题
对不计后果的以报复特定人为目的的爆炸行为如何定性?
三、裁判理由
被告人赖贵勇以杀人为目的而实施的爆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爆炸罪,是本案争论的焦点。我们认为,被告人赖贵勇以杀人为目的而实施的爆炸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爆炸罪。
爆炸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是指行为人故意引爆爆炸物,杀伤不特定多数人或者破坏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而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犯罪。采用爆炸手段实施的故意杀人罪与爆炸罪在犯罪方法和危害后果方面有相同之处,但两者存在明显区别:一是侵犯客体不同。爆炸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安全,而故意杀人罪侵犯的客体则是特定公民的生命权;二是客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故意引爆爆炸装置制造爆炸,造成或足以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而故意杀人罪采取的手段较广泛,其中也包括采取爆炸的手段,但针对的只是特定的对象,不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和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三是主观方面不同。爆炸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而故意杀人罪的行为人主观方面仅有非法剥夺特定公民个人生命的故意。由此可见,区分两罪的关键之处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
本案中,赖贵勇非常熟悉作案地点的环境状况,知道扎西家附近还居住着其他居民,而且,赖贵勇身为石匠,本人时常使用炸药开山炸石,懂得炸药的性能和威力,且其在实施爆炸时,为加大爆炸产生的破坏力,有意将爆炸装置用绳子吊进房屋天窗内引爆,故其对爆炸的后果应当是非常清楚的:一是会炸毁扎西家的房屋,炸死扎西及其家人;二是爆炸可能会波及到扎西家周围的住户及邻居。赖贵勇明知爆炸可能会危及到周围住户的生命财产安全,但为达到报复杀人的目的,赖贵勇对其行为的严重后果持放任态度,听之任之,置其他人的生命财产于不顾,仍然实施爆炸行为。所以。在主观上,赖贵勇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财产的故意;客观上,赖贵勇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扎西家房屋毁损及一死三伤的严重后果,同时还使周围房屋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坏。赖贵勇的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而非局限于特定人的生命权。所以,赖贵勇的行为构成爆炸罪而非故意杀人罪。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不危及公共安全的,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如果行为人以爆炸为手段来杀害特定的人,而结果却危及或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且对其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持追求或放任的态度,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本案属于法条竞合犯,被告人赖贵勇基于一个杀人的故意而实施了爆炸行为,同时却触犯了爆炸罪、故意杀人罪等两项罪名。理论上一般主张,对法条竞合犯定罪处刑应当坚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复杂法优于简单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就本案来讲,二审法院按照对法条竞合犯的一般处理原则,以爆炸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此外,需要指出的是,二审法院判决书在未引用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就在判决主文中对被告人赖贵勇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属于漏引法律条文的错误,应予以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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