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当事人
仲裁当事人是指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以自己的名义参加仲裁程序,并受仲裁裁决约束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仲裁当事人具有以下特征:
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进行仲裁的双方当事人的仲裁关系是建立在他们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根据民商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必须是平等的。我国仲裁法第2条明确规定,仲裁只适用于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特定纠纷。如果某一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的地位不平等,那么一方当事人与另一方当事人之间必然存在着上下级关系或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就是说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因而也就不能按照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仲裁。
2.当事人之间必须订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赖以存在的基础,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不会受理仲裁申请,仲裁庭不能裁决纠纷案件,亦即没有仲裁协议即没有仲裁,也就不可能有仲裁当事人,所以仲裁协议是仲裁当事人产生和存在以及进行仲裁程序的基础。
3.仲裁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必须具有可仲裁性。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是以仲裁方式解决的纠纷所特有的属性。凡不具有可仲裁性的纠纷,不属于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范围,该纠纷就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也就不可能成为仲裁当事人。当事人被称为申请执行人和被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
仲裁当事人与仲裁参加人、仲裁参与人不同。仲裁参加人是指参加仲裁活动,并依法享有仲裁程序中的权利,承担仲裁程序中义务的人。仲裁参加人除包括仲裁当事人以外,还包括仲裁代理人。仲裁参与人除包括仲裁参加人以外,还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关于仲裁程序中是否存在第三人,我国仲裁法未做规定。
二、仲裁代理人
仲裁代理人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当事人的授权,在仲裁程序中以被代理的仲裁当事人的名义进行仲裁活动的人。仲裁代理人包括法定仲裁代理人和委托仲裁代理人。
法定仲裁代理人是指根据法律规定行使代理权的人。由于法定代理权的基础是监护权,故法定仲裁代理人即仲裁当事人的监护人。委托仲裁代理人是指基于委托代理关系,在仲裁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的人。委托仲裁代理人的范围较广,仲裁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自由地聘任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人为其仲裁代理人,代表当事人参加仲裁程序。
我国仲裁法第29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如果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中,授权仲裁代理人进行一般代理的,该代理权限包括申请仲裁、进行答辩、申请回避、调查证据、参加仲裁开庭并进行陈述和辩论等等。如果由委托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请求,应当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代理权限若有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人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通知对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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