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取共同居住亲属财物如何定性
作者:孙戴泉 吕祝华
案情
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翁婿关系,徐某与陈某之女于2002年结婚,因徐某父母早亡,生活不便,婚后第2天,夫妇二人就搬回岳父陈某家寄住。徐某平时沉湎于赌博,因手头缺钱,遂产生盗窃岳父钱财的念头。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多次乘岳父陈某外出之机,在其房间,窃走陈某的各类存单7张及身份证1张,后用窃得的存单、身份证及自己的身份证到各储蓄所支取本利合计人民币30659.78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虽为翁婿关系,但并不由此认定互为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亦非系近亲属关系,但系亲属关系,且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故在对被告人徐某处罚时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犯罪有所区别。遂依法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徐某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因其与被害人系翁婿关系,故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翁婿关系,其又长期在被害人家中寄住,二者之间应互为家庭成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偷拿自己家中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对被告人徐某在处罚时“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二者虽为翁婿关系,且被告人在被害人家中寄住多年,但并不由此认定二者互为家庭成员,相互之间亦非系近亲属关系,故对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二者系亲属关系,故在对其处罚时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犯罪有所区别。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被告人徐某与岳父被害人陈某不互为家庭成员,其盗窃岳父存折的行为不能视为偷拿自己家中的财物
一般认为,偷拿自己家中的财物是指家庭成员间的盗窃,基本上是指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同胞兄弟姐妹之间以及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员间的盗窃。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徐某的盗窃是否属于家庭成员间的盗窃,关键在于能否认定被告人徐某与其岳父母互为家庭成员。也就是说,被告人徐某一家是否与其岳父母一家共同生活。
众所周知,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首先它是以婚姻和血缘为纽带而构成的生活单位,这个生活单位的内容是非常广泛的,它不仅包括经济生活、道德生活,而且包括政治、宗教等生活;其次家庭是一定范围内的亲属组成的生活单位,所谓一定范围,一般是指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兄弟姐妹等近亲属而言,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也包括叔、伯、姑、姨、侄、甥等亲属。
而家庭成员一般是指同居一家的亲属,如夫妻、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以及同居一起的公婆、岳父母等,对于虽不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是有法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如分居生活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等,从法律意义上讲,也应视为家庭成员。同理,养父母子女、继父母及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虽与家庭其他成员无婚姻及血缘关系,但他们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共同组成了一个生活实体,具有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可视为家庭成员。但对以佣人(保姆)身份在一起生活的血缘关系和姻亲关系较远的人,一般不按家庭成员对待。对于不具有血缘关系或姻亲关系的生活在一起的其他佣人(保姆),不应按家庭成员对待。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翁婿关系,是由婚姻为纽带而产生的亲属关系,陈某有一儿一女,陈某之女系出嫁,被告人徐某并非入赘倒插门做“上门女婿”,其因自己家庭住房及其它条件的限制,借岳父母的一间宿舍居住,其与岳父母并非同居一家,并未构成一个生活实体,其与岳父母之间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不互为家庭成员,因此其盗窃岳父的存折不能视为偷拿自己家中的财物。
2、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因而其盗窃岳父存折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偷拿近亲属的财物
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这里的父母子女,应该包括已形成抚养、赡养关系的养父母和养子女,以及继父母与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而养子女、继子女与亲生子女之间也应视为同胞兄弟姊妹。可以看出,家庭成员和近亲属之间相互交叉重叠,而家庭成员的范围较上述近亲属的范围要广一些。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系女婿与岳父关系,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因而其盗窃岳父存折的行为也不能视为偷拿近亲属的财物。
3、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虽然既不互为家庭成员又非近亲属关系,但在处罚时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犯罪有所区别
我国现行刑法没有关于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如何处罚的规定,但从我国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家庭成员和近亲属间盗窃是可以构成盗窃罪的。最高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的解释第1条第4项规定,“偷拿自己家中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在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这就要求我们对家庭成员及亲属盗窃在认定犯罪上必须从严掌握,从宽处理。当然,从上面的分析不难看出本案中的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陈某既不互为家庭成员又非近亲属关系,所以其构成盗窃罪是没有异议的。那么在对其处罚时是不是可以不加区别地与在社会上作案的盗窃犯罪一视同仁呢?笔者认为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家庭成员及亲属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从属于同一家庭和亲属关系的事实本身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与义务,因而在家庭内部所发生的违法行为,是具有特殊的性质的。因而上述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及近亲属间盗窃进行了特殊的规定。但由于该解释只提出了处理盗窃的原则性意见,对家庭成员及近亲属间盗窃哪些是“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哪些是“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没有作出具体解释。对亲属间盗窃如何处理更是没有提及。而司法实践中,诸如本案女婿盗窃岳父财物之类亲属间盗窃的案件不在少数,因而,如何处罚亲属间盗窃的问题,很有必要进行探讨。
(1)要正确划定亲属的范围
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亲属法(主要是指继承法和婚姻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笔者认为,我国亲属的范围,应以“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为限。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来看,在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情况下,法律亦认可他们在事实上形成了抚养关系。在继承遗产时可以多得。而婚姻法中有关家庭成员间不得虐待、歧视和遗弃的规定亦应适用于同居一家、共同生活,彼此扶助的公婆、儿媳和岳父母、女婿。
(2)要明确区分亲属间盗窃与普通盗窃的构成标准
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犯罪的处罚,不仅外国刑法一般都规定轻于普通盗窃,而且在我国古代也有类似规定。我国现行司法解释也提出,要把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与普通盗窃区别开来,但如何区别现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对亲属间盗窃构成犯罪的,不能完全按照现行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和数额标准量刑,也就是说,不能用普通盗窃罪所确定的数额标准和次数标准来衡量亲属间盗窃是否构成犯罪。根据司法解释的精神和亲属间盗窃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对亲属间盗窃虽然达到了普通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的规定标准,但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是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同时又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引起亲属愤慨,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如多次盗窃亲属财产,经教育不改,引起亲属不安的;盗窃无生活来源的亲属财产,造成其生活困难,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挥霍浪费,无法追回,给亲属造成重大损失的;盗窃主观恶性深,多次在社会上盗窃,因种种原因限制而盗窃数额不大,而又转为盗窃亲属财产的;因盗窃亲属财物导致家庭关系破裂或严重损害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造成亲属关系恶化和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总之,对盗窃亲属财产是否有必要追究刑事责任,要以盗窃数额、盗窃次数、主观恶性以及亲属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应当指出的是,参照有关外国的立法惯例,在处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时,一般应当考虑被盗亲属的态度。一些对于盗窃亲属财产,作为盗窃犯罪处理的国家,一般都是采取自诉原则,即告诉才处理。我国刑法对盗窃家庭成员和亲属财产的,并没有规定告诉才处理。但从《解释》关于盗窃家庭和亲属财产追究刑事责任的用语来看,家庭成员和亲属的态度,是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之一。《解释》之所以没有简单地用情节和数额来划分家庭成员和亲属间盗窃的罪与非罪界限,笔者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亲属间盗窃的特殊性,不宜单纯用情节和数额划分罪与非罪,还应考虑其他因素,即被盗亲属的态度。因而,这里使用“确有追究的必要”,虽然判断的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但被盗亲属的态度,应作为综合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也就是说,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并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盗窃亲属坚持要求处理的,才宜作犯罪处理,但一般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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