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罪与职务侵占罪之辨析
案情
2012年2月中旬,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的生产调度员黄某生,巡检员李某富、人资行政处警卫蒙某勇商量伺机盗窃台泥公司露天煤场的烟煤。2012年2月22日,黄某生告知烟煤收购人林某松当天晚上要盗煤,并让林某松联系两台运煤车辆,在林松同意后,黄某生又分别与蒙某勇、李某富联系,让李某富准备铲煤的铲车,让蒙某勇负责联系当班的保安。随后,蒙某勇与当班巡逻的人资行政处警卫班班长农某露联系,农某露同意参与作案。随后农某露又与蒙某勇一起到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东后门,找到正在东后门单独当班值守门口的人资行政处警卫黄某智,农某露指示黄某智要对盗煤车辆放行,蒙某勇承诺事后会有好处,黄某智便同意对盗煤车辆放行。当晚22时许,黄某生、蒙某勇将烟煤收购人林某松联系过来的货车带到本公司的露天煤场,由蒙某勇、农某露在附近负责放风,黄某生、李某富用铲车往货车上装烟煤,黄某智在接到蒙某勇电话后对盗煤车辆予以放行。黄某生、蒙某勇随车到贵港市覃塘区金虎大型地磅对被盗的烟煤过磅称重,合计净重69.85吨,由烟煤收购人林某松将煤拉走。林某松为这批烟煤总共支付了人民币34000元给黄某生。事后黄某生、李某富各分得赃款人民币7500元,蒙某勇、农某露、黄某智各分得5000元,其余赃款4000元用于共同消费。被盗烟煤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价值人民币61700元。案发后,黄某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5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2420元。
公诉机关认为,黄某生、林某松、李某富、蒙某勇、农某露、黄某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
审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黄某生、林某松、李某富、蒙某勇、农某露、黄某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生、林某松、李某富、蒙某勇、农某露、黄某智犯盗窃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黄某生、林某松、李某富、蒙某勇、农某露、黄某智案金额为人民币61700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内量刑。案发后黄某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生、林某松、李某富、蒙某勇、农某露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处罚,黄某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减轻处罚。鉴于黄某生、林某松、李某富、蒙某勇、农某露、黄某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赔偿台泥(贵港)水泥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黄某生、林某松、李某富、蒙某勇、农某露、黄某智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黄某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李某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蒙某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农某露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处黄某智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5000元;判处林某松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宣判后,李某富、蒙某勇、农某露对一审判决不服,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蒙某勇的辩护人及农某露的辩护人提出了黄某生、李某富、农某露、蒙某勇、黄某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
评析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生、李某富、蒙某勇与农某露、黄某智、林某松勾结,利用蒙某勇、农某露、黄某智当班看守煤场货物和放行车辆的职务便利,共同窃取台泥(贵港)有限公司堆放在煤场的烟煤,数额巨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犯罪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依法应予惩处。蒙某勇的辩护人及农某露的辩护人提出了黄某生、李某富、农某露、蒙某勇、黄某智属于利用职务便利盗窃本单位财物,依法构成职务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李某富参与密谋、积极实施找铲车、铲煤行为,蒙某勇参与密谋、积极联系其他警卫参与作案,农某露积极实施联系其他警卫作案,黄某智明知是盗煤的车辆仍给予放行,是致使盗窃犯罪得逞的主要原因,林某松积极实施调派运煤车辆、转移、收购赃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根据李某富、蒙某勇、农某露、黄某生、黄某智、林某松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退赃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犯罪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中华夫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黄某生有期徒刑三年;判处李某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处蒙某勇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判处农某露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林某松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判处黄某智有期徒刑二年。
(作者:胡献作者单位:广西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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