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举证时限的概念及意义
1.举证时限的概念。所谓举证时限,是指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当事人能够有效举证的期限。
举证时限是一种限制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制度,对当事人举证的有效性和法院裁判有很大的影响。如果当事人没有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对方同意的除外)。由于《证据规定》规定了作为裁判依据的证据必须质证,因此不予质证也就间接地否定了逾期证据作为裁判依据的可能性。另外,《证据规定》又进一步明确了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如果不是新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采纳。由于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在指定期限内举证,致使案件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因提出新的证据被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的,原审裁判不属于错误裁判案件。一方当事人请求提出新的证据的另一方当事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差旅、误工、证人出庭作证、诉讼等合理费用以及由此扩大的直接损失,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举证时限制度建立的主要根据是民事诉讼的诚实信用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地实施诉讼行为,不能以不正当的目的实施影响诉讼公正或效率的诉讼行为。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以诉讼上的“突然袭击”为目的,故意迟延提出证据,就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该条规定实际上就是有关限制当事人随时举证的规定,促使当事人在开庭以前提出证据,即开庭后仅允许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不允许提出。只是该条没有直接从期限角度加以明确。一
2.举证时限制度的意义。
(1)促使当事人积极举证,提高诉讼效率。在诉讼实践中,影响诉讼效率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没有限制当事人举证的期间,在诉讼中,若当事人可以随时提出证据,则会导致反复开庭进行事实调查,无法提高庭审效率。举证时限制度有助于促使当事人在开庭前完成举证事项,提高诉讼效率。
(2)有利于防止证据上的“突然袭击”,有利于法院对诉讼争点问题和证据进行整理。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就必然造成证据上的“突然袭击”,从而迟延诉讼,也影响法院尽早对诉讼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
(二)举证期限的确定
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法院指定的,指定的举证期限不得少于30天。期限从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法院在送达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在该通知书中,法院将告知指定的举证期限。如果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协议举证期限的,可以就举证期限达成协议,并经法院许可。协议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天。
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证据规定》第34条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在诉讼中对法律关系的认识不能约束法院,法院有权根据自己的判断裁判法律关系的性质。因此,在诉讼实践中就往往出现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的认定不一致的情形。而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对方当事人的抗辩又是根据自己对该法律关系性质的认识,此时,由于民事诉讼法允许当事人变更其诉讼请求,因此法院就应当告知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以便当事人根据新的诉讼请求组织相应的证据。所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自然就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有两次申请延长的机会。第一次在初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第二次在初次延长的期限内。
(三)“新证据”的界定
“新证据”的界定十分重要,因为只有新的证据可以不受举证时限的限制,可以在举证时限届满后,开庭中随时提出。民事诉讼法在两个条文中提到了“新证据”,即第125条和第179条。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第179条第1款第(1)项中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因此,必须对新证据加以明确,否则举证时限制度就失去了意义。
民事诉讼法第125条中提到的所谓“新证据”可分别从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两个阶段来看。一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又包括两种情形:其一,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其二,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
如何理解第一种情形中的所谓“新发现的证据”是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我们认为,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包括这样几种情形:其一,举证时限届满后,才知道该证据的所在;其二,虽然知道作为证据载体的材料的所在,并持有该证据材料,但并没有意识到其作为证明相关诉讼请求、主张的证据价值所在。“发现”本身就是当事人对客观世界的主观认识。也许这样的理解有些宽泛,但举证时限制度基本目的主要在于防止因当事人的故意迟延。而不是使公正成为效率的牺牲品,因此不宜过于严格地理解所谓新发现的证据。应当注意,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新证据”不包括这里所指的第二种情形。因为再审案件已经是经过审理的案件,就不存在开庭审理后,当事人仍然没有意识到某证据载体作为证据的价值。而且再审属于一种特殊程序,如果宽泛地来理解所谓新证据就极易导致判决的不稳定性。
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这里的“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与上述同解。
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的所谓“新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这里“新发现的证据”,应当不包括上述第二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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