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管辖与选择管辖实际上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共同管辖是从法院角度而言,指法律规定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某类诉讼都有管辖权;选择管辖则是从当事人角度而言,指当两个以上的法院对诉讼都有管辖权时,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提起诉讼。
尽管共同管辖的存在是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前提,但法律规定共同管辖和选择管辖的实质乃在于把管辖选择权赋予当事人。因此,对于共同管辖的诉讼,原告有权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在数个有管辖权的法院中进行选择,诉讼究竟由哪个法院管辖应当依原告的选择而定,被选中的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所做的选择,不得将诉讼移送到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对共同管辖的诉讼,原告只能做单一的选择,即只能选择其中某一个法院,原告在向某一法院提起诉讼后,选择权便因行使而消灭,管辖也因其选择而确定。实践中可能出现原告先后向有管辖权的几个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也可能出现同一纠纷的双方当事人选择不同的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为解决在上述情形下如何确定管辖的问题,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的,应当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这一规定将法院立案时间的先后作为确定管辖的标准。为保证该标准的实施,防止法院在受理诉讼时互相推诿或者争抢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33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有管辖权的法院。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已先立案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法院。
合并管辖,亦称牵连管辖,是指对某一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因另一诉讼与该诉讼存在着牵连关系,而对两诉讼一并管辖和审理。适用合并管辖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合并管辖的实质是对某诉讼有管辖权的法院基于牵连关系将另一原本无管辖权的诉讼并归自己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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