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性活动中违法进行电焊作业引发火灾如何定性?
【案情】
陈某是一名电焊工,在一次经营性活动中,违法进行电焊作业引发火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但不足100万元。
【分歧】
由于失火罪入罪门槛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入罪门槛是造成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所以对于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二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重大责任事故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中的特殊犯罪,其客观上表现为在生产和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因此定罪标准应看行为人实施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的危害行为,而造成的危害结果仅为量刑情节,不影响本罪的定罪。本案中陈某是在经营性活动中违法进行电焊作业引发火灾,符合本罪的危害行为,至于没有达到本罪所要求的其他严重后果,可以在量刑上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所以陈某应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陈某构成失火罪;《刑法》之所以规定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目的是为了惩治在特殊领域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那么就必须严格按照其罪来定罪量刑;既然本案陈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就应该适用兜底性规定,对陈某定失火罪。
【评析】
笔者都不同意上述两种观点,认为陈某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
(一)重大责任事故罪和失火罪的犯罪客体、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都是相同的,唯有不同的是犯罪客观方面;重大责任事故是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而失火罪一般发生在日常生活中。这两罪看似形成一般与特殊的逻辑关系,但其实不然;如果这两罪单纯为一般与特殊的关系,那么《刑法》只要规定失火罪一项罪名,另在犯罪量刑方面进行区别处理重大责任事故行为,而完全没有必要用第115条和第134条两个单独罪名进行定罪。因此,倘若行为人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那么我们也不能随意按照兜底性规定对其定罪处罚。
(二)根据《刑法》第134条第一款规定,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根据《刑法》第115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失火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得知,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最低量刑为拘役,而失火罪则是三年有期徒刑。那么笔者可以举个例子,甲在日常生活过程中,过失烧毁公共财物,造成8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则甲可能面临三年有期徒刑;而乙在生产作业过程中,违反规定引发火灾,造成100万元的直接经济损失,那么乙可能仅面临拘役的刑事处罚,因此,失火罪不应该是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兜底性处罚。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我们不应该受“有罪推定”的影响,看待行为人实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行为,不能直接判定行为人一定是构成犯罪的,而应该严格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对不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陈某不构成犯罪,可以通过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赔偿方式追究陈某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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