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人的配偶能参与到遗产的继承分配中来吗
继承是在近亲属之间流转遗产的法律制度。那么,是否被继承人所有的亲属朋友都有权来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呢?我国《继承法》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继承人的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从反面来说,不是被继承人所有的亲属都可以继承其遗产,只有其近亲属才有权继承。法律规定的有权继承的人员范围为: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由此可见,有权继承的人,都是与被继承人关系极为密切的人,并不是任一亲属都可以提出继承的要求。
另外,《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婚姻法》第18 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这就会产生一个问题,如果在遗嘱继承中遗嘱没有确定遗产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或者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继承所得的财产,应当归继承人与其配偶共有,即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在遗产继承过程中,继承人的配偶能否参与到遗产的继承中来呢?这是不行的《继承法》明确规定了继承人的范围,只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才能参与到遗产中来,继承人的配偶是无权参与继承的。《婚姻法》所规定的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只是指在遗产继承分割完毕后,继承人实际取得了遗产,这时,该遗产转化为了该继承人的财产,转化后的财产因其所有权取得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财产应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不是说继承人的配偶可以参与到继承中来。
〖案例〗
肖某、吕某系夫妻,二人生育子女6人,即肖甲、肖乙、肖丙、肖丁、肖戊、肖己(以下简称“肖甲等6人")。吕某于1968年死亡,肖某于 1994年死亡。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甲于1982年4月登记结婚,于1999年3月协议离婚,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除对离婚、子女抚养、家用电器等财产的分割作出约定外,还约定:男方每月付给女方用1000元生活费至私房拆迁为止,现住房北京市某1号房屋承租人肖甲,离婚后归女方居住,男方迁往北京市某胡同2号。
北京市某胡同2号12.5间房屋原为肖某之父肖某甲之房产,肖某甲于1933年死亡。1984年,肖某与肖甲等6人经过公证,共同继承了肖某在上述房产中应继承的份额。1997年,法院判决北京市某胡同2 号西房2间(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肖甲等6人共同所有,2000年,该案再审,再审结果维持了该项内容。2007年6月,生效判决确认肖甲等6人各占诉争房屋产权份额的1/6。2007年,肖甲等6人在法院进行了分家析产诉讼,2007年12月,法院作出(2007)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生效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归肖甲所有,由肖甲支付肖乙、肖丙、肖丁、肖戊房屋折价款58万元。
2008年2月,肖乙、肖丙、肖丁、肖戊与肖甲签订《和解协议书》,内容为:“肖乙、肖丙、肖丁、肖戊申请执行肖甲析产纠纷一案,双方在执行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如下:1 .肖甲在办理北京市某胡同2号西房两间的产权手续后,将上述房产过户给肖乙、肖丙、肖丁、肖戊,用于抵偿(2007)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所欠房屋折价款58万元整。 2.肖乙、肖丙、肖丁、肖戊于2008年5月前一次性给付肖甲房屋折价款 17万元整及诉讼费2000元。" 2008年6月,肖乙、肖丙、肖丁、肖茂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
现原告李某将肖甲、肖乙、肖丙、肖丁、肖戊诉至法院,称原告与被告肖甲原系夫妻,1999年4月协议离婚,离婚时,因涉诉房屋在各人之间的具体份额尚未确定,故原告与被告肖甲未就该遗产部分做处理。2007年12月,法院作出(2007)民初字第某某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涉诉房屋归被告肖甲所有。2008年2月,被告肖甲私自与其他四被告签订《协议书》,将涉诉房屋转让给四被告所有。原告认为,被告肖甲因继承取得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与被告肖甲对涉诉房屋应共同共有,而被告肖甲在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共同共有财产,应属无效。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五被告于2008年2月签订的关于“北京市某胡同2号院西房两间"转让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效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1999年李某与肖甲协议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双方在协议中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及住房等问题达成了全面一致的意见,双方对当时可知的财产进行了分配。另外,在双方签订该离婚协议书时,诉争房屋的继承已经开始,李某与肖甲于1982年4月即已登记结婚,1984年进行了继承公证,早已可以确定肖甲必将取得诉争房屋的继承份额,但李某在离婚协议中并未提及于此,结合离婚协议第三项关于李某与肖甲对住房问题的约定,应视为李某放弃了相应的权利,故李某主张其应为诉争房屋共有人的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基于此,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所得的财产,除遗嘱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李某与肖甲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肖甲的父亲肖某死亡,肖甲因肖某的死亡而继承所得的财产,归肖甲、李某共同所有。肖甲通过诉讼、执行,因肖某的死亡而最终继承所得的财产是17万元的房屋折价款,李某作为肖甲的配偶,无权参与肖甲参加的继承诉讼及执行,更无权对继承诉讼及执行提出异议或主张无效,故李某要求确认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和解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从继承角度而言,李某有权对肖甲因继承所得的财产,即17万元的房屋折价款向肖甲主张权利,但主张能否获得支持,取决于两人协议离婚时是否已对该财产进行了分割,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最后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继承人的配偶在继承过程中,是否有权就继承的相关问题主张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遇到继承或赠与时,其财产性质如何界定的一般性的规定。这条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并不是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就一定是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还规定了一项例外。这个例外情形就是《婚姻法》第18条第3项,该项规定,如果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那么,这项财产就只属于该指定的一方所有,而不是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根据第18条的规定,在继承的情形下,只有在遗嘱继承或遗赠的情形下,所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才有可能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在法定继承情形下,因为缺少了被继承人或遗赠人的意愿,故所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就属于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之所以作此规定,就是为了充分尊重财产所有人的意愿。被继承人或遗赠人作为被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的所有权人,其有权利处分该财产,有权决定将该项财产给付谁所有,这也是民事法律领域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之一。
根据《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夫妻中的一方作为继承人继承一定的财产时,就会涉及配偶另一方的利益。因为作为继承人的配偶一方的继承权益的有无及多寡,会直接影响到配偶另一方相应的权益的有无及多寡,尤其是在法定继承情形下,这种牵连关系将会表现得更加明显。
在这种情形下,作为非继承人的配偶一方是否可以为了自己利益的最大化而有权参与到继承纠纷中来呢?这里就需要讨论下谁有权作为当事人参加继承诉讼的问题。从实证法的角度来看,我国《继承法》第10条对遗产的继承顺序进行了规定,该条也是对继承诉讼中当事人的规定,即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在继承纠纷中,能够参与到诉讼中来的当事人分为两个层次:(1)配偶、子女、父母;(2)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从中可以看出,在现行法律规定中,继承人的配偶是没有参与继承纠纷诉讼的资格的。根据诉讼的程序,继承纠纷诉讼分为诉讼程序和执行程序,从广义上看,执行程序是诉讼程序的延续,是对诉浍中所形成的文书内容的实现,因此,无论是在诉浍程序中,还是执行程序中,继承人的配偶都是无权参与的。从法理上来看,继承制度是解决在自然人死亡后,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何处理的制度,根据继承制度设立的精神,其主要是规范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财产如何在其近亲属间进行分配。一个人通过自己的努力所积累的合法财产,在其死亡且没有留下明确的处分意思表示时,只有将这些财产在其近亲属间进行分配才符合事理人情,也只有这样才能激发人们的生产、创造积极性。虽然夫妻二人应当被视为一体,但是在传统夫妇思想的惯性下以及在现行实证法制度下,继承人之配偶在目前阶段还是不要赋予其进人继承纠纷的权利。
本案中,李某作为肖甲的前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了继承,李某对肖甲应当继承的财产份额是有权主张权利的,但是,这种权利行使的前提条件就是肖甲所继承的财产已经确定。若肖甲所继承的财产尚未确定,即若还尚处于继承纠纷之中,则李某既无权对继承财产主张权利,也无权对如何继承、继承多少提出异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一般应视做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对该财产取得过程,继承人之配偶是无权发言的。当然,这也会引发一种担心,即如果继承人与其配偶之间关系不和,在发生继承后,该继承人与其他继承人相互串通,故意放弃自己的权利,以损害其配偶的权利。这种情况的确有存在的可能,但这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解决,如参照《婚姻法》中有关离婚时夫妻一方隐匿、转移共同财产的规定来处理,没有必要动摇《继承法》的立法基础,也没有必要将继承纠纷复杂化。故本案应当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法规链接〗
《 继承法》第10条;《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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