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张其他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应就此承担举证责任
乔某与刘某育有乔甲、乔乙、乔丙、乔丁4名子女。刘某于2010年 5月去世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1号房屋系乔某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乔甲、乔丁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1号房屋,剥夺乔乙的继承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乔某向法院出具“家庭会决定",内容为:“我现朝阳区某1号房屋,居委会贴通知让住户买房,我们夫妇俩商量后,同意将房子由次女乔乙替我出钱买房,我们夫妇俩及次女乔乙长期居住,百年过后,并由次女享有这套房子的所有权,但是儿子乔丙在国外,他来京时,次女允许其在家居住。以上协议全家同意。"决定人:乔某(签名)刘某(未签名,上有签章及手印)。“家庭会决定"并非由刘某本人书写,亦非见证人代笔书写。乔某、乔乙对“家庭会决定"无异议,乔甲、乔丁对该决议有异议,乔甲称并非其本人答字,乔丁称其并非自愿签署,并申请该“家庭会决定"的见证人出庭作证,见证人出庭证明其在签署该决定时,刘某并未出席,亦未看到其答字乔某、乔乙亦未能证明刘某系当场签暑“家庭会决定" 。
乔甲、乔丁称乔乙放弃对刘某的治疗,向法院出具刘某的诊疗病例,但该病历并无相关内容的记载。乔甲、乔丁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称曾听医生说过刘某的直系亲属要求放弃对刘某的治疗。
对此,乔乙、乔某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在于“家庭会决定"是否属于代书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2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家庭会决定"并非由刘某本人书写,亦非见证人代笔书写,且根据见证人的证言,被继承人刘某并未当场签字,故该“家庭会决定"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刘某所遗留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在于乔乙是否有继承权,乔甲、乔丁、乔丙表示乔乙放弃对刘某的治疗,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0)故意杀害继承人的;(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乔甲、乔丙、乔丁要求剥夺乔乙的继承权,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诉争1号房屋首先析出一半属于乔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为刘某的遗产,由乔某、乔甲、乔乙、乔丙、乔丁均分。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一号房屋由乔某、乔甲、乔乙、乔丙、乔丁共有,其中乔某占有百分之六十的份额,乔甲、乔乙、乔丙、乔丁各占百分之十的份额;二、驳回乔甲、乔丁其他诉讼请求。
乔甲、乔丁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继承人故意杀害、虐待、遗弃被继承人的,丧失继承权。刘某因病死亡,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乔乙有以上行为,其要求剥夺乔乙继承权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乔乙故意导致刘某死亡,此指控不属于民事案件能够处理的范围,本案无法审查认定。综上所述,乔甲、乔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解答〗
继承权丧失与否,不仅直接关系当事人的切身财产利益,而且会直接涉及当事人的名誉。若已丧失继承权,则其不但无权取得遗产,而且其名誉会因故意杀人或虐待、遗弃等受到社会评价的降低;若未丧失继承权,则其既有权取得遗产,也无损于自己的名誉。故对于继承权是否丧失进行认定时,应当依据充分的证据,从严把握,并由主张其他继承人存在丧失继承权情形的继承人承担举证责任。若当事人主张有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为了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因这种情形涉及刑事犯罪,必须要有公安机关的立案、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以及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继承人是否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应该以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为准,在民事案件中,不但当事人无权作出这一判断,法官也无权作出这一判断。我国《刑法》规定了刑事犯罪的各种构成要件,对这些要件成立与否,须由刑事案件的主审法官或合议庭来认定。若确实涉及刑事犯罪,则民事继承案件应当中止,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
在本案中,其他继承人主张乔乙故意导致了刘某死亡,首先,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其他继承人应就此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如何举证,最直接、最有效力的证据就是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其他继承人并未提供乔乙故意杀人的证据,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故其主张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乔乙还是享有继承权的,可以依法分得相应的遗产。因本节是对继承权丧失与否的论述,故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家庭会决定"的性质不作讨论。
〖法律法规链接〗
《继承法》第7条·《继承法意见》第10、14条;《刑法》第23条、第232条、第260条、第26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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