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欲推翻自认事实
需提供足以推翻先前陈述的证据
【要点提示】案外人已在先陈述的财产事实基于其个人应推定真实,据以恪守财产调查和民事诉讼之诚信原则,如案外人再行推翻该自认事实,需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解释应符合常理。
【案情概要】2015年2月7日,法院工作人员在采取诉前保全前向案外人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案外人付某称:“坐落于T市某路段南侧房地产是被告富全制衣公司的企业资产,是投资企业的钱购买和修建的,虽然是登记在我名下,但实际是企业资产,我同意法院进行保全”,法院保全案外人付某名下房屋。后依据生效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富全制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朱某等181名申请执行人工资款共计2210918元。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8月24日,案外人付某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查封和执行案外人个人财产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保全裁定书。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案外人认为执行法院对有关财产的执行侵害其实体法上权利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案外人认为法院保全的坐落于T市某路段南侧房地产系案外人个人财产,并提交了房地产权证书予以证明。但案外人在2015年2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承认该房地产虽然登记在案外人名下,但系被执行人公司资产,该陈述系案外人真实意思表示。后案外人付某虽推翻先前陈述,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先前陈述的证据,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案外人提出的书面异议事实和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证据的运用贯穿于诉讼程序的整个过程,执行程序概莫内外,执行法官对证据审查认定的方法,应依《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加之执行制度本旨为无论何种层次的利益关系的衡量,均奉行“债权人中心主义”的执行程序观,即价值取向上尽可能迅速满足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债权人的权益。因此,案外人在提出有关执行异议的同时,必须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加以佐证,其中不可避免涉及财产问题的自认,原则上,无法推翻自认的情形下,在执行程序中即负有容忍和配合执行的义务,以彰显诚信诉讼的立场。
自认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证据制度,指一方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所主张不利于自己的事实,在诉讼中不予于辩驳,并承认、肯定其真实性的一种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效力,来源于民事诉讼规则,并且这种规则的建立,是基于辩论主义下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权。诉讼内的自认一经做出,当事人不能随意撤回自认或者再作相反的主张,其约束力来自于诚实信用原则及禁反言原则,同时效力及于执行程序。一方面诉讼程序具有严肃性,要求当事人陈诉意见时务必严谨、明确。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一定的诉讼行为后,没有正当的理由不得随意实施否定前一行为或与前一行为相矛盾的诉讼行为。另一方面,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和约束人民法院的效力,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撤回自认,势必会给法院的审判造成混乱,对诉讼效力也会造成消极的影响。
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并非来源于该事实的真实性,即不因为双方对该事实的认可或认识的一致性而具有一般真实或盖然真实性。自认的真实,是一种形式上的、直接推定的事实。当然,自认事实的证明力亦非绝对化,自认事实真伪的识别旨在判断当事人的自认是否为虚假自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四款要求,对于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当事人撤回承认的条件是“对方当事人同意或有充分证据证明承认是受胁迫或重大误解并与事实不符”。如果自认与显著的事实或其他为法院应予以司法认知的事实相反,或根本为不可能之事实,或自认之事实依现有之诉讼资料,显然与真实情形不相符的,则应认定其为无效,因为法院的认定,应当遵循证据的客观性,不应以明显虚构的事实为其基础。
简而言之,自认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在于免除其对于此自认事实的举证说明责任,且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已经成立,当事人当然应当受到该事实的约束。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基于对当事人权利处分自由的尊重和善意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的要求,承认的行为只要出予自愿,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就应当肯定承认行为的有效,法院不能依职权探知,亦不对自认适格性作限制性评价。本案中,案外人付某嗣后反悔,未提供充足证据推翻自认事实,且法官依一般经验法则,无法否定自认事实,故其异议请求不能成立。
作者:张俊 徐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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