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可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类型
继承人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类型。
标签:继承|出租车经营|承包经营权
案情简介:2011年,葛某死亡。葛某继承人要求继承葛某生前与旅游公司所签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权遭拒致诉。
法院认为:①因葛某在合同履行期内死亡,依《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规定,葛某死亡后无法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其和旅游公司之间承包经营合同因合同一方当事人主体消失而依法终止履行。因合同未对承包人死亡时其继承人能否继续承包出租车经营权进行约定,我国现行法律亦未就出租车承包经营权由继承人继续承包作出相应规定,葛某继承人诉求继承的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类型,故原告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没有法律依据。②即便旅游公司出于人性关怀,考虑照顾葛某继承人生活困难问题,可由葛某近亲属承接出租车经营权,因出租车营运关乎公共大众安全,出租车承运人理应取得法定驾驶资格、具备发包方招募出租车驾驶员所需必要驾驶能力以及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能力。葛某继承人尚不能证明目前已拥有必要的营运资格和能力,其现要求继承出租车经营权,必然无法与发包人达成意思一致的合法协议。况且,取得出租车经营权和获取财产收益之间并非必然。故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属法律规定的可继承的个人遗产范围内。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实务要点:出租车承包人死亡,继承人要求继承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不符合《继承法》规定的“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个人承包类型。
案例索引:浙江杭州中院(2012)浙杭商终字第1592号“黄某与某旅游公司合同纠纷案”,见《黄惠芬、葛岚、何阿多诉杭州北山旅游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出租车承包经营权)》(侯银萍、卜亮),载《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商:83)。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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