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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7条

日期:2018-01-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26次 [字体: ] 背景色:        

股权转让合同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7条

《合同法》第 174 条并未明确对其他有偿合同所参照的买卖合同有关规定的范围,理论界和实务部门对股权转让合同是否能直接参照买卖合同相关规定都存在争议。北京外国语大学法学院讲师万方在《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一文中,对该问题进行深刻剖析,并表明自己的立场和看法。

一、《合同法》第167条的理解与适用

《合同法》第167条系针对分期付款买卖而设。分期付款制度是基于一定的信用而产生的,其运作方式是由出卖人授予买受人一定的信用,并套取买受人未来的收入作为交易对象。我国《合同法》第 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解除权,有两点值得特别关注:第一,该出卖人的解除权是一种法定解除权而非约定解除权。第二,该出卖人的解除权,其行使条件低于《合同法》第 94条的规定。在分期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迟延支付的到期价款达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便可以迟延履行为由,不经催告行使合同解除权,而《合同法》第94条规定的迟延履行需要达到根本违约,且通常需履行催告程序才能行使法定合同解除权。

二、《合同法》第167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特征

分期付款买卖与一般买卖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方法上,通说认为,只有标的物交付后,买受人至少应支付两期以上价款的买卖才是分期付款买卖。据此,分期付款买卖具有两大特征: 价款分期支付性与物先交付性。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价款分期支付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 38条第1 款规定:“《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此处规定与学界通说一致,即买受人在标的物交付之时通常要先支付一部分价款,在标的物交付之后再分两期以上支付价款,如此总的价款支付就在三期以上。关于分期付款买卖的物先交付性,《合同法》与相关司法解释都未作规定,故实践中易滋纷争。应该将其理解为,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应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普遍性、隐含性要求,只有在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的情形下,出卖人才面临较大的交易风险,法律才赋予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以保障出卖人利益。故不能仅凭合同约定的,分三次以上支付价款,就当然地认定该合同为“分期付款合同”。

三、约定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适用合同法第174条、第167条

约定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协议能否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从而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不无疑问。因为股权转让与以普通实物为标的物的买卖存在较大的差别,其差别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股权的转让与实物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转让不同,其标的物的权利属性决定了无进行实物交付的可能性。股权的本质是一种财产性与人身性混合的权利,由于其本身不具有实体性,不具有物理交付的可能。而且股权的交付应当是股权权属变更及股权权能移转的有机统合,只有在两者均完成的前提下,才能实现股东对内及对外权属效力的统一。因此,股权转让实际上是采取的协议加登记的方式以实现交付,与传统的买卖合同之交付方式存在巨大差别。

股权的交易风险区别于一般的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这是因为股权一经转让,股东的各种权利也会随之转移,与买卖合同不同,股权转让双方无法约定“所有权保留”以规避出卖人之风险,最多只能在合同中约定对转让之股权进行回购。由于股权并没有所有权的概念,股权转让双方在合同中对“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既没有实际意义,也不具有可行性。与一般消费物的买卖不同,股权转让本身并不会影响到其价值,因此大大降低了出让人可能承担的风险,即使股权转让合同被解除,也仅仅导致受让人将其依据合同取得的股权返还给出让人。

股权转让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工商登记比一般买卖合同中特殊动产登记要复杂得多,无法简单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应规则。根据我国物权法,普通的动产之买卖通过当事人的交付行为即可完成,特殊动产买卖需要进行登记,否则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在股权交易中,股权变更的登记具有不同意义。基于对近年来案件的梳理和分析,可以总结出以下规律: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其具有更强的人合性,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的时候更多考虑的是各股东的意愿。一般来说,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更改股东名册之后,新股东即可开始行使自己的股东权益,即使未办理工商登记,也不会影响受让人的股东地位;在股份有限公司中,由于其体现了更多的资合性,公司股东数量较多,公司规模较大,对于交易相对方的影响更为深远,因此法官倾向于将工商登记认定为股权变更的生效要件。此外,在涉及到中外合资经营、自然资源开发等情形,审批或登记的情形更为复杂。

股权转让不同于普通的买卖合同,更需关注对交易外第三人产生的效力及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保护的问题。对于普通的买卖合同而言,主要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在相对人之间,直接体现为债的相对性,只有在少数特殊情况下才会产生交易之外的第三人善意取得问题。在商事实践中,股权转让交易往往会涉及到大量交易外第三人的利益。就公司内部而言,对外转让股权会首先影响到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另外,对于公司及公司内部的劳动者而言,股权转让会使新股东拥有制定新的经营方针以及管理秩序的权利,当受让人直接管理公司后,其进行的人事任免及薪酬福利等变化均不可能因合同的解除而自动恢复原状。对于公司外部而言,股权受让人成为股东之后可能会代表公司参与对外谈判或签订合约,尤其是已经完成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之后,该股权转让行为已经产生公信力,之后善意第三人基于信赖利益而与新股东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不受影响。

因此,基于股权转让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特殊性,不宜直接参照《合同法》第174 条适用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而且约定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属于特种买卖的类型,不应适用《合同法》第 167条的规定,出卖人并不能因此享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的解除权。

原文在对指导案例进行实证分析的基础上,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的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明晰股权转让与普通有体物买卖之差异,强调约定分期付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第167条的规定,这将为司法实践活动提供有益借鉴。

参考文献:万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2期。

作者:任九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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