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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工头招工,发包人非用人单位,但有义务发报酬

日期:2018-01-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1次 [字体: ] 背景色:        

包工头招工,发包人非用人单位,但有义务发报酬

——包工头自行招用的工人与发包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发包方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标签:包工头|农民工工资|劳动关系|拖欠工资

案情简介:2013年,开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随后与朱某签订项目管理责任状,由朱某负责项目管理。2014年,朱某招录的安全员黄某主张由开发公司支付其工资、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补缴社保。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承包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案外人朱某。在工程转包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朱某实际负责施工管理并承担相应风险,故与黄某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并非建筑公司,而是朱某。黄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建筑公司管理与支配并由建筑公司向其发放工资,故应认定黄某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建筑公司与朱某之间转包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争议的建筑公司与黄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涉。黄某认为其与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建筑公司应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条“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当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规定,判令建筑公司支付黄某2014年2月及7月劳动报酬1万余元。

实务要点: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以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为由要求确认与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应不予支持。对于拖欠的劳动者工资,发包方应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浙江宁波中院(2015)浙甬民一终字第683号“某建筑公司与黄某劳动争议纠纷案”,见《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黄连宝劳动争议纠纷案——违法分包的建筑企业应对拖欠的劳动者工资承担责任》(郭建标),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1705/111:125)。

作者:陈枝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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