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联营的概念
联营就是两个以上法人之间联合经营。民法通则规定联营,主要是为了促进企业之间横向经济联系,但囿于当时还没有公司法、合伙法等法律,现在这些法律已经完备,民法通则对联营的规定已被新法律所覆盖,所以,这里仅从完备体系角度,作些说明。
二、联营的形式
联营包括三种形式:法人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互相出资,经法人登记后组成新的法人;合伙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约定出资或提供技术,共同经营,由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合同型联营是指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按照合同的约定各自独立经营,按合同约定协作,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各自承担民事责任。
三、联营规避行为的效力
无论法人型联营还是合伙型联营,联营各方是互担风险,共享利益。所谓规避联营行为,就是名为合伙型联营或者法人型联营,但却约定有一方当事人只享受利益、不负担风险的联营。这样的约定,司法实践中谓之“保底条款”。“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要求的“互担风险,共享利益”的法律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法律关系实质上看,约定一方有“保底条款”的联营,享有“保底条款”权利的当事人就是借贷人。当约定的名称不符合实际,法律处理的规则就是按真实意思表示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4条规定,对有保底条款的联营,其法律效果是:(1)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租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2)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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