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取得他人欠条后冒充债权人收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案情】
李某为A公司的财务经理,某日替老板拿资料时,无意间发现了一张夹在资料中的B公司出具给A公司的2万元的货款欠条,李某于是拿走该借条,并到B公司让其支付货款,后果然得手。
【分歧】
对于李某非法取得公司的欠条后又冒充公司收款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了如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诈骗罪。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拿走了A公司的货款欠条,又利用自己是A公司财务经理的身份使对方产生了错误认识,认为李某是替A公司收账,基于这种错误认识B公司偿还了货款,李某获利。李某非法取得欠条只是后续实施诈骗的辅助手段,因此应当定性为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欠条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财产关系产生、延续以及是否消亡的凭证,李某窃取具有财物属性的欠条后,凭欠条到债务人处收取货款占为己有,应认定为盗窃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李某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诈骗罪。B公司基于李某属于A公司财务经理身份而产生错误“信任”,但是其依据真实的货款欠条支付货款,B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并没有受到财产上的损失,本案并不属于一般诈骗或者三角诈骗中的典型错误认识及错误处分。因此本案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李某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本案中李某共实施了两个行为:拿走欠条以及冒充A公司收取货款,但是李某最后获利的直接原因却是因为他拥有B公司的欠条。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5条规定,盗窃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经兑现的,按照兑现部分的财物价值计算盗窃数额。欠条虽然不属于代币券、储蓄单等典型的有价支付凭证,但同样是包含着财产价值且可以兑现的财产权利凭证。因此笔者认为欠条可以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那么本案中李某冒充A公司收取货款的行为只是其盗窃欠条的后续行为,盗窃欠条才是其取得财物的直接原因。欠条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的财产关系产生、延续以及是否消亡的凭证,如果不是因为欠条,任由行为人假冒身份,债务人也不会支付欠条上的货款。因此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宜黄县人民法院 游朦 龚谷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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