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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1-03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490次 [字体: ] 背景色: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陕0922民初221号

原告尤国民,男,1973年4月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贺先富,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洪华,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徐开夫,石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存存,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正中,男,系王存存亲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34454-4。

负责人梁贵平,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丽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尤国民与被告胡洪华、王存存、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先富,被告胡洪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开夫、王存存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正中、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国民诉称,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存存驾驶陕GCV80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城东往新堰村方向行驶;尤国民驾驶陕GU89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城关镇太阳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尤国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存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尤国民无责任。本案经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王存存和被告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了原告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及其他损失。后原告受伤部位并没有得到治愈,经检查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原告于2014年5月4日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由于红会医院费用较高,原告转回石泉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4050.26元,护理、误工等费用共计92779.75元。石泉县法院所判决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不能满足原告后期治疗所必须的费用,为确保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存存、车辆所有人胡洪华、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合计92779.75元。

被告胡洪华辩称,被告胡洪华虽然是车辆所有人,但驾驶员王存存不是被告雇请的驾驶员,被告王存存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与车主无关。本起交通事故已经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王存存辩称,本案所有赔偿已经石泉县人民法院判决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上诉,本案应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解决,石泉县法院不能重复受理。

被告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辩称,本案涉诉车辆只在中华保险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赔付。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原告尤国民在法院判决后先后两次住院其治疗的伤情与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尤国民后续治疗发生的实际费用是多少。

关于焦点1,原告尤国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4月20日,石泉县医院出具的医学证明书。证实了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Ⅱ型糖尿病转上级医院治疗的事实;

西安市红会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了原告摔伤后股干股骨折术后骨不连1年余的事实;

石泉县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证实了原告因右腿股骨干骨理内固定术后骨不连住院的事实。

关于焦点2,原告尤国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发票两张共31273.96元;

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三张共2487.3元;

原告提供的外购药发票一张共189元,住宿费发票两张共325元,交通费发票四张共1357元,收条两张共计1550元;

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原告尤国民取内固定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被告王存存驾驶陕GCV805号轻型普通货车,由石泉县城东往新堰村方向行驶;尤国民驾驶陕GU89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石泉县城关镇太阳村往石泉县城方向行驶,双方车辆在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尤国民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存存负事故全部责任,尤国民无责任。2013年底原告尤国民向石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存存、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8488.6元。经法院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做出了(2013)石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存存赔偿尤国民各项损失28146.10元,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尤国民各项损失76689.50元,案件已得到执行。判决生效后原告尤国民伤情没有痊愈,经石泉县医院检查为: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尤国民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12天,石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花费医疗费33950.26元(含189元外购药),交通费2970元、住宿费325元。2016年3月27日,经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尤国民后期取内固定约需10000元。2016年2月,原告尤国民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胡洪华、王存存、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92779.75元。另查明,被告王存存系合法驾驶机动车,车辆所有人系胡洪华,但王存存不是胡洪华雇员,胡洪华未实际管理该车辆。王存存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只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石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做出的(2013)石民初字第00682号民事判决书对尤国民取内固定10000元已判决由王存存负担并已支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石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存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国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的赔偿以必要及合理为基本原则,人民法院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将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即后续治疗费进行判决,当事人也可以尊重法院的判决,将判决确定的后续治疗费予以给付。但判决履行后,当事人在后续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有可能比判决确定的费用数额要高。超出部分如果由受害人自行负担,显然不符合侵权法确定的权利救济原则,必然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因此,只要受害人有证据证明超出部分的后续治疗费是基于人身损害所支出的,对超出原判决所确定后续治疗费用的部分,可另行起诉要求赔偿,人民法院也应依法进行判决。故本院对原告尤国民请求继续给付后续医疗费及其他损失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存存驾驶的车辆只在被告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且原告在此之前已提起第一次民事赔偿诉讼,医疗费赔偿项目保险公司已在赔偿范围履行完毕,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尚有余额,中华保险安康支公司应据实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按照救护车发票1200元和两人从西安返回的公交车费用计算共计1324元,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因无医院处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取内固定10000元,因第一次诉讼已经解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存存系车主胡洪华雇员,且王存存系合法驾驶,第一次诉讼法院判决王存存为赔偿义务人,本次诉讼仍应判决王存存为赔偿义务人。王存存有权追偿雇佣方承担责任。由于第一次的民事赔偿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由交强险该项目已赔偿完毕,超出部分被告王存存应全部承担赔偿义务。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和第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存存于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赔偿原告尤国民医疗费337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570元,共计34331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15日内赔偿原告尤国民护理费1710元(19天×90元),误工费2280元(19天×120元),交通费1324元,共计5314元。

三、驳回原告尤国民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被告王存存负担150元,原告尤国民负担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牟道彬

审判员李小明

人民陪审员陈世高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王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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