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1、温×诉郭×2、郭×3、郭×4、郭×5法定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一中民终字第24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1,男,1983年9月3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女,1960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2,女,1950年10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3,女,1953年6月1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4,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5,女,1968年10月21日出生。
上列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永慧,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郭×1、温×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2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2、郭×3、郭×4、郭×5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我方四人与已故郭×6系兄弟姐妹关系。兄弟郭×6在本案起诉后去世,郭×1为郭×6儿子,温×为郭×6妻子。海淀区清华园三才堂铁路宿舍×号楼×层×号(以下简称涉案×号房屋)房屋,现登记在父亲郭×7名下。母亲尹×2于2003年5月1日去世,父亲郭×7于2013年5月24日去世,由于上述涉案×号房一直未分割,我方与郭×1和温×之间协商未果。诉讼请求是:依法继承郭×7名下×号房屋。
郭×1、温×在原审法院答辩称:郭×7、尹×2夫妇自2001年开始在我方处居住,其一切生活、医疗的费用都由我方承担。我方负责郭×7、尹×2的养老送终。×号房屋是我方购买,应按照遗嘱归我方所有。请求驳回郭×2、郭×3、郭×4、郭×5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7与尹×2系夫妻,共生育有郭×2、郭×3、郭×4、郭×5、郭×6五个子女。尹×2于2003年4月30日去世,郭×7在2013年5月24日去世。其子郭×6于2014年1月16日去世。郭×6与温×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子郭×1。庭审中温×称,郭×6与温×于1982年1月结婚,1996年离婚,2011年11月19日复婚。涉案×号房屋登记在郭×7名下,登记时间为2009年12月19日,为郭×7在2009年自北京铁路局购得的公有住房,现由郭×1和温×出租中。1998年10月28日,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开具《收据》,载明今收来清华园1-×号郭×7购房款22364元。郭×1和温×称上述收据及购房发票、房本(原租赁权)等都在其手中。本案审理过程中,郭×2、郭×3、郭×4、郭×5和郭×1、温×各方一致认可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万元。关于遗产分割方案,庭审中,郭×2、郭×3、郭×4、郭×5称如果法院判决由己方继承房屋的话,己方同意将房屋登记在郭×4名下,由郭×4支付郭×1和温×五分之一的房屋款。郭×1和温×认为涉案×号房屋应为其独自继承,有遗嘱为证。郭×2、郭×3、郭×4、郭×5为证明对尹×2尽了赡养义务提交了购置墓地票据及医疗费单据、医疗费统计等。郭×2、郭×3、郭×4、郭×5在购买墓地时,郭×1和温×称其并不知情,郭×1和温×提交的录音证据能够证明买墓地的钱是己方所出,故对郭×2、郭×3、郭×4、郭×5所做的医疗费用统计情况的真实性不认可,尹×2单位当时无法报销,2001年尹×2看眼睛所花7000元不在里面,钱也没有给已方。郭×2、郭×3、郭×4、郭×5为证明对郭×7尽了赡养义务,提交了郭×7的养老服务协议书及接收老人入院协议书、养老院各项费用单据、护工费收据、住院卡等。其中接收老人入院协议书显示入院时间为2004年2月29日,负责人为郭×5、郭×4。郭×2、郭×3、郭×4、郭×5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在养老院的费用大多由郭×7的工资支付,生活起居主要是由郭×5、郭×4负责,且郭×5、郭×4还支付过部分护工费,郭×6只去过一次。对此郭×1和温×认可自2004年后郭×7入住养老院后的费用不是郭×1和温×负担,虽然郭×1和温×去看望的次数不多,但不是只有一次。郭×1和温×提交了一份《遗嘱》,载明现我夫妻共同居住的海淀区清华园1号楼×号系郭×7单位分配的房屋,此房屋于1998年10月28日由我夫妻俩共同购买,但购房款是由我们的儿子郭×6支付的,待到我夫妻俩百年之后,所居住的涉案×号房屋由儿子郭×6继承,他人无权继承,特立此遗嘱。下有郭×7、尹×2字样的签字。该份遗嘱没有签字人签署日期,遗嘱内容的字体与上述二人的签名并不一致。对此郭×1和温×称上述遗嘱是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法律事务所的相关人员撰写,地点是郭×6去的。郭×1和温×提交的一份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盖有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法律事务所公章的收据显示今收来郭×6交来代书费100元的字样,收款人栏中有"郭"字样。庭审中,郭×1和温×称上述遗嘱签署时,有证明人在场,法院告知其在七日内向提交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书,但其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相应的申请书,而其提交了陈×1、肖×1二人书面的证人证言。上述二人的书面证人证言称2002年时,二人来到温×家里,郭×6拿出一份写好的遗嘱,让郭×7和尹×2签字,郭×7是在屋里签字的,尹×2坐在沙发上签的字。郭×1和温×还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年8月30日借款人为郭×6的《欠条》,载明我本人郭×6,由于身体多病,多年未出去工作,经济上很困难,特别是在母亲病重时,私自将前妻温×的一处房产卖掉给母亲治病,至今未能偿还,再加上自己多年来住院看病和日常开销,花掉温×近八十余万元,特写下此欠条。落款处有肖×1、薄×1、许×1作为见证人的签字;2、2010年8月30日赠与人为郭×6的《赠与证明》,载明郭×6决定将父母在遗嘱留给他的涉案×号房屋赠与前妻温×,因为买房款是由温×出资的。落款处有肖×1、薄×1、许×1作为见证人的签字;3、郭×7殡葬服务费用收据,郭×2、郭×3、郭×4、郭×5认可郭×7的丧葬费由郭×1和温×承担;4、郭×7银行账户账单,显示2003年7月11日,存入2.4万元,被告据此证明尹×2死亡后的医疗报销的钱数是2.4万元,后续的钱数都是从上面支取的;5、家庭会议录音。按照郭×1和温×的申请,北京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调取了尹×2的住院病例,上述病例载明的联系人均为郭×7;向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调取了尹×2住院病例材料,两次病危通知单上分别有郭×6和郭×4的签字。
上述事实,有调取的证据、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遗嘱未处分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涉案×号房屋系尹×2和郭×7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相继去世后,涉案×号房屋成为尹×2和郭×7的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本案中,郭×1和温×提交了一份签有尹×2和郭×7名字的遗嘱,关于该遗嘱的形成,郭×1和温×称为郭×6找到北京市崇文区崇文门法律事务所撰写,并出示了盖有上述单位公章,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的收费收据,据此判断该份遗嘱的内容并非立遗嘱人尹×2和郭×7亲自书写,而应属于我国继承法规定的代书遗嘱的范畴。我国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有效的要件规定为: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结合郭×1和温×提交的上述遗嘱,该遗嘱仅有遗嘱人签名的字样,没有代书人和代书人以外的其他见证人签名,且没有签署的日期。尽管审理过程中,郭×1和温×提交了两位见证人的书面证言,但即使上述证言为真实的,该遗嘱仍不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规定,无法证明该遗嘱是尹×2和郭×7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认定郭×1和温×提交的遗嘱无效,尹×2和郭×7所留下的遗产涉案×号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温×称涉案×号房屋为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交有效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确实为其出资,亦无法改变上述房屋为登记在郭×7名下的尹×2和郭×7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物权性质,故对其以上陈述,不予采信。关于尹×2和郭×7的遗产如何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郭×2、郭×3、郭×4、郭×5、郭×6五个子女为同一顺序继承人,虽然各方都认为己方对尹×2和郭×7二位被继承人尽了较大的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尹×2和郭×7二位被继承人均有退休金和医疗保障,且并未长期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涉案遗产应当均等继承。郭×6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其享有的遗产份额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由其妻子温×继承其应得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三,由其儿子郭×1继承其应得遗产份额的四分之一。关于涉案×号房的产权归属,郭×2、郭×3、郭×4、郭×5在诉讼过程中表现出较为强烈的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诉求,且愿意按照双方诉讼过程中商定的市场价格对郭×1和温×进行补偿,考虑到郭×1和温×有房居住且将涉案房屋长期出租的事实以及其若要补偿对方经济压力较大的情况下,判定涉案×号房屋归郭×2、郭×3、郭×4、郭×5共同共有,郭×2、郭×3、郭×4、郭×5向郭×1和温×支付相应的补偿款。关于郭×2、郭×3、郭×4、郭铁请求判令涉案房屋登记在郭×4名下,由郭×4支付郭×1、温×五分之一的房屋款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一、郭×7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清华园×号楼×层×号房屋所有权由郭×2、郭×3、郭×4、郭×5四人共同共有;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郭×2、郭×3、郭×4、郭×5向郭×1支付房屋补偿款十五万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郭×2、郭×3、郭×4、郭×5向温×支付房屋补偿款四十五万元。如郭×2、郭×3、郭×4、郭×5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温×、郭×1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以涉案×号房屋是温×出资购买,该房屋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分割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判,驳回郭×2、郭×3、郭×4、郭×5的诉讼请求。
郭×2、郭×3、郭×4、郭×5同意原判并答辩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涉案×号房系郭×7单位出售给郭×7的单位公有住房。为郭×7、尹×2夫妻的共有房产。
原审法院审理中,郭×1、温×提交了一份签有尹×2和郭×7名字的代书遗嘱,该份代书遗嘱没有代书人和见证人的签名,不符合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份遗嘱无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郭×7、尹×2夫妇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郭×2、郭×3、郭×4、郭×5、郭×6对该房屋均享有继承的权利。郭×6后于郭×7、尹×2死亡,其份额应当由继承人温×、郭×1继承。涉案×号房在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00万元,双方对房屋的市场价值确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号房的继承份额,判决郭×2、郭×3、郭×4、郭×5继承房产,由郭×2、郭×3、郭×4、郭×5按照双方共同确认该房屋的市场价值给付温×、郭×1相应房屋折价款的处理,符合继承法的规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温×主张该房屋由其出资购置,房屋应当归温×、郭×1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八百元,由郭×2、郭×3、郭×4、郭×5共同负担二万五千八百元(已交纳),由郭×1、温×共同负担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鉴定费四千元,由郭×2、郭×3、郭×4、郭×5共同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郭×1、温×共同负担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元,由郭×1、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刘福春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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