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共同遗嘱现实需求碰撞法律尴尬
本报见习记者 周宵鹏
一想到自家在“城中村”拆迁改造中分得的3套住房,家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的江老太夫妇不仅不高兴,而且颇为百年后子女如何继承苦恼。前不久,江老太夫妇听别人说夫妻可以立共同遗嘱,既能保障一方去世后另一方的生活,也能让子女按遗嘱继承财产,于是老两口赶紧找律师咨询,可得到的答复却是“不鼓励,请谨慎”。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众法治观念也在不断提升。为了避免老人离世后子女为了遗产产生纷争,甚至亲人反目成仇、家庭支离破碎,越来越多的老人选择在生前立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进行明确的分配。同时,为了健在一方的晚年不受影响,众多白发夫妻立下共同遗嘱。
然而,尽管在现实生活中频频出现,但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夫妻共同遗嘱在法律地位却十分尴尬,由此产生纠纷的解决结果也各不相同。在现行继承法没有得到修订之前,法律工作者及法学界对待夫妻共同遗嘱的态度仍十分谨慎。
合立遗嘱互相继承
因“城中村”拆迁改造,石家庄市的东岗村摇身一变,成为高楼林立的东岗怡园生活小区,原村民每户最少分得两三套住房。随着房价不断飙升,很多老年人陡然坐拥数百万房产。财富增长的同时,子女在老人过世后为争财产上法庭的事也多起来,如何分配房产俨然成为一些老年人难以向外人道出的心病。
事实上,正像老人们担心的那样,随着城市建设步伐的加快,房价逐年升高,不动产成为家庭财产的重头,房子自然成为很多家庭遗产争夺的核心。今年年初,河北首个关注公民遗嘱的公益项目“燕赵遗嘱库”开始运行,对60周岁以上老人免费提供遗嘱书写指导、登记保管等服务。数据显示,“燕赵遗嘱库”目前保管的遗嘱中,98%以上涉及房产问题。
家住该小区的江老太夫妇分到3套大小不等的住房,加上原单位分的一套房,共有4套住房。两位老人有一儿一女,均已成家,有一个孙子,女儿还没有生育。目前,两套房子儿女各住一套,江老太夫妇自住一套,另一套对外出租。面对生老病死的自然规律,老夫妻有一位先走了,另一位如何生活?房子如何分才不至于将来子女闹矛盾?70多岁的老两口开始发愁。
同样居住在东岗怡园小区的李老太年近八旬,老伴在世时两人将房子分给两个儿子,办理了过户手续,并把第三套房子卖掉,钱也分给儿子。老伴过世后,由于对房产和其他财产分配有意见,两个儿子闹起矛盾,谁也不愿赡养李老太,老人只能轮流在两个儿子家居住,并且还得自己掏生活费。
河北省总工会公职律师贺耀弘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不少老人出于避免子女在赡养方面发生纠纷,或者为子女避税等原因,会把自己的财产提前分配,这种做法有一定隐患。现实生活中,父母若提前将房产等过户给子女,一旦日后子女未尽赡养义务,老人很难保护自身权益,甚至失去栖身之所。
如果提前将房产过户给子女,为了自己的晚年生活,还得同时和子女签订一份赡养协议,这无疑会影响到一家人今后的生活。鉴于此,江老太夫妇不打算在自己生前将房产过户给子女。
商量无数次后,老两口最终决定共同立下遗嘱,大意为夫妻共同决定,先过世一方,把自己的遗产全部给在世的一方;俩人都过世后,房子才过户给子女。除子女现住房归各自所有外,其他两套住房,给儿子一套。女儿如有子女,另一套住房就给女儿;女儿没有后代,房子就给孙子。但是,女儿仍有权将此房出租,租金收入用来贴补家用,直至女儿过世。
“共同遗嘱又称合立遗嘱,是指两个人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将共同一致的意思通过一个遗嘱表示出来,形成一个内容共同或相互关联的整体遗嘱。”贺耀弘表示,江老太夫妇的共同遗嘱中,夫妻相互指定对方为本人的继承人,待两位老人都过世后,子女再按夫妻的共同遗嘱内容继承财产。
贺耀弘介绍,这是近年来夫妻共同遗嘱中最常见的一种,其他两种分别为:夫妻之间互相指定对方为本人的继承人,后过世者可自主处理全部财产;不约定夫妻之间的继承内容,只共同约定双方均过世后的财产继承内容。此外,由于再婚夫妻均拥有各自的财产,也各有自己的子女,再婚夫妻之间的共同遗嘱一般约定,丈夫同意妻子的子女继承继父的财产,与妻子也同意丈夫子女继承继母的财产,两者互为条件。
法无明文纠纷增多
目前,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夫妻共同订立遗嘱的现象,但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共同遗嘱却没有明文规定,理论研究上也少有涉及,当共同遗嘱出现问题时,实务操作上没有明确依据,往往很难处理。
我国现行的继承法自1985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根据遗嘱的形式要件所作出的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五大分类中,共同遗嘱并未在列。而在2000年7月1日起实施的《遗嘱公证细则》第15条则规定:“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
在国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司法部制定的相关规定对共同遗嘱持承认态度,但对其办理则限定了条件。在这种情况下,上位法继承法中并未明示或者单列共同遗嘱为一特别的遗嘱形式,下位法《遗嘱公证细则》中却明确其操作细则,共同遗嘱就此处于一个尬尴的法律地位。
同时,由于共同遗嘱人的生存时间有的相差不多,有的却相差十几年甚至几十年,现实生活中会发生诸多变化因素,想要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要求约定明确的“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实际上是相当困难的。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法官介绍,由共同遗嘱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且在处理时面临着认定难、调撤难等问题,其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夫妻两人订立共同遗嘱后,一方去世,另一方想变更、撤销遗嘱内容。
江苏扬州的张某、魏某夫妻于1998年立下共同遗嘱,二人百年后自住的三居室住房归儿子所有。丈夫张某去世后,儿子对其母魏某不关心、不照顾,实际由女儿照顾魏某生活至去逝。魏某生前修改了夫妻共同遗嘱,改为由女儿继承该房屋。2004年魏某去逝,儿子和女儿为争房产打起官司,法院审理后认为魏某修改过的遗嘱有效,判决女儿继承六分之五的财产份额,儿子只继承六分之一的财产份额。
纠纷解决了,但对夫妻共同遗嘱的效力和撤销、修改条件,法院判决并未作出明确的判断和说明。值得注意的是,在这起案件中,前后两份共同遗嘱都经过了公证。然而,由于相关纠纷的增多,出于规避公证执业风险的考虑,公证机构目前一般不会对夫妻共同遗嘱进行公证。
此外,由于对“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这一问题的认识不一致,尤其是对健在者能否变更、何种条件可以变更夫妻共同遗嘱具有争议,相关案件即使进入司法程序,判决结果也有不同。
2004年,山东日照的卢某、牟某夫妇共同订立一份公证遗嘱,明确夫妇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遗留下的房产份额由健在的老伴继承;夫妇俩均死亡后,两处房产分别由一子一女继承。2007年,丈夫卢某因病去世。2009年3月,牟某向公证部门公证撤销了上述遗嘱,遂与其子女就房产继承发生纠纷,牟某将子女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涉案房产已由其继承、归其所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牟某撤销遗嘱的行为合法有效,因遗嘱已被全部撤销,故牟某请求按照遗嘱继承,并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无合法依据,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过程中,法院认为,夫妻共同遗嘱情况下,一方死亡,在世的另一方即为遗嘱继承人,其无权撤销、变更共同遗嘱中已生效部分。卢某死亡后遗嘱第一项已生效,牟某作为遗嘱的继承人,公证撤销遗嘱的行为对遗嘱第一项不发生效力,判决确认牟某继承卢某遗留的房产份额,取得整个房产物权。
“允许健在一方擅自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则违背了意思表示一致原则,有可能损害指定继承人的利益。”石家庄中院该位法官表示,鉴于纠纷多发,不鼓励市民设立共同遗嘱。
符合需求呼吁修法
尽管存在诸多法律问题,但夫妻共同遗嘱确实具有现实需求。“燕赵遗嘱库”公布的数据显示,立遗嘱人配偶健在的人群中,大约50%的人将主要财产留给配偶而非子女。“这主要是为避免自己去世后,儿女赡养老伴时出现怠慢现象。”该项目创始人律师王亚琼表示,很多老人在立遗嘱过程中,会首先明确老伴的权益。
现行的继承法已通过30年,此间,中国的社会生活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人们手中的财富大量增加,财产权利的方式逐渐多样化,这部我国目前实施最久而又没有进行过修正的民事法律,已明显无法满足现实的需求。但是,其中是否需要加入共同遗嘱内容,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还存在分歧。
对共同遗嘱持肯定态度的人认为,既然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这种共同遗嘱的模式,法律即应当做出正面回应以肯定其存在的合理性。在反对的人看来,出于利益平衡和减少纠纷的选择,应该让继承立法简单明了,明确禁止夫妻共同遗嘱。还有一些人持折中意见,认为应该有限度的承认共同遗嘱,并依法对其进行限制规范。
事实上,目前世界各国法律对于共同遗嘱的规定也各不相同,甚至同为一种法系的不同国家对共同遗嘱也持完全相反的态度。由于被认为极有可能限制后亡者变更、撤销遗嘱的自由,违背遗嘱自由原则,共同遗嘱在诸多国家遭到禁止。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杨立新积极倡导修改继承法,在他看来,我国在继承法施行前,在现实生活中就大量存在共同遗嘱,在司法实践中有的也承认共同遗嘱。但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以致于司法实践对共同遗嘱的效力认定意见不一致,出现差误。
杨立新建议,继承法在修改时应对共同遗嘱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有条件地承认共同遗嘱的效力,即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遗嘱承认其效力,对其他的共同遗嘱不予承认。如果对夫妻共同遗嘱完全不承认,对这些人的遗嘱在事实上宣告无效,他们自主处分自己遗产的意志就没有得到保护。
从我国的传统认识和继承习惯上来看,在家庭生活中,父母一方过世,子女一般不会急于分割父母一方的遗产,否则有违孝道,父母双方均死亡后才进行遗产分割。父母订立共同遗嘱与这种惯常做法是相符的。
贺耀弘表示,夫妻双方通过共同遗嘱对过世后的财产进行安排分配,基于双方的协商合意体现在同一份遗嘱当中,不仅可使夫妻中健在一方的生活不致因此受更多冲击,而且也有利于简化遗嘱设立程序。
“共同遗嘱本身确实有利有弊,当人们的遗嘱法治观念不强时,则表现出弊大于利;在继承法制健全、人们的遗嘱法律水平提高时,则会利大于弊,”贺耀弘说,“面对种种烦恼,何以解忧,惟有修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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