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依法对物保和人保实现方式作出顺序安排
——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债权人应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选择。
标签:抵押|抵押权实现|实现顺序
案情简介:2006年,王某向银行贷款198万元,王某和妻子吴某以名下房产抵押,同时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超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8年,银行起诉,要求王某偿还贷款,并主张对抵押房产的优先受偿权,超市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银行要求超市对抵押房产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①银行为充分保障其依法享有的债权能得到实现,与抵押人王某、吴某及保证人超市分别订立了抵押条款和保证条款,为同一笔债权既设定物的担保又设定人的担保。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未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银行实现担保权利的先后顺序,故对于银行在不违反法律规定情况下,选择行使担保物权或保证债权先后顺序的权利,法院依法应予尊重和认可。②银行对其设定的双重担保,当庭提出先行实现抵押权、不足部分再由超市承担补充连带责任的述称意见,既未对超市产生任何不利影响,亦未加重抵押人吴某应承担的担保责任,且符合《物权法》第176条有关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内容,法院依法应予准许和支持。判决王某偿还银行贷款本息,银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市在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被担保债权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在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情况下,债权人应依法对物保和人保的实现方式作出明确选择,法院如审查认为债权人作出的单方意思表示未给担保人带来不利影响,且符合法律关于物保先于人保实现债权的规定,债权人该意思表示有效。
案例索引:安徽宣城中院(2008)宣中民二初字第31号“某银行与王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泾县支行诉王某等金融借款合同案》(司含江),载《人民法院案例选》(200903/69: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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