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公证书不实诉至法院 因需复查救济诉求未获支持
当事人因怀疑公证书有错误而起诉公证机构,请求法院确认公证书无效并要求公证机构赔偿损失。最终,根据《公证法》规定,当事人或公正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误的,需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进行救济,而并非提起民事诉讼,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了此案。
崔氏三兄妹起诉认为,其母亲去世后,兄长崔大和父亲崔某串通燕京公证处,哄骗其履行了在放弃继承权、声明和所谓谈话笔录上签名手续,最终导致其放弃了母亲和父亲房屋一半的产权。在其父亲崔某去世后,崔大又拿出遗嘱公证书和崔某的遗嘱,取得了该房产的全部产权。其始终认为崔大和燕京公证处工作人员让其签名的安排仅仅是为了避开过户费涨价履行的手续而已,并非放弃继承权,而且其至今也没有收到其放弃继承的公证书。为查明事实,其曾分别向燕京公证处申请复查上述两份公证书,但燕京公证处均作出维护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涉案两份公证书和遗嘱无效,并判令燕京公证处承担因违法出具公证书致使我们丧失继承权的责任。
燕京公证处辩称,崔氏三兄妹在其处办理继承公证时,均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及谈话笔录上均签名,充分表明崔氏三兄妹放弃继承其母亲遗留的房产份额,现崔氏三兄妹自述放弃继承权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律依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书出具后由当事人到公证处领取,签署送达回证,视为送达。崔氏三兄妹自己未到公证处领取公证书,应视为放弃公证书。同时,其处在办理崔某遗嘱公正过程中,履行了法定的公证程序,该公证书内容合法、真实,未对崔氏三兄妹的财产造成任何损失,故崔氏三兄妹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崔氏三兄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亲自前往公证处签署相关文件,理应知晓相关法律后果,故其主张的放弃继承非真实意思表示不能得到支持。虽然燕京公证处在公正过程中存在瑕疵,但并未给崔氏三兄妹造成损失。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崔氏三兄妹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崔氏三兄妹不服,均上诉至北京市一中院。其认为,燕京公证处的公证有诸多错误,比如擅自调取档案信息、与崔大恶意串通、没有录音录像等,导致其丧失了继承权,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一中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燕京公证处的公证是否正确,公证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关于公证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因此,崔氏三兄妹如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应该依据相关规定,通过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查进行救济,而并非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公证涉及的遗嘱效力问题,崔氏三兄妹对遗嘱的效力有争议,应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而非提起公证损害赔偿纠纷之诉。若崔氏三兄妹提起继承纠纷之诉,公证遗嘱仅为证据,且无论是否被认定为合法证据,均不会对崔氏三兄妹造成损失。因本案系侵权纠纷,关于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不予评价。综上,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崔氏三兄妹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作者:苏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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