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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父异母“亲”兄弟,继承财产起纠纷

日期:2016-02-1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205次 [字体: ] 背景色:        

异父异母“亲”兄弟,继承财产起纠纷

麻先生和傅女士均为再婚,再婚时各带有麻甲、麻乙两个儿子。麻先生去世后,傅女士通过一份购房合同将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转让给亲生子麻乙,后傅女士亦去世。麻甲认为其是该房屋的合法继承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傅女士与麻乙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东方法律服务网获悉,近日,上海一中院二审判决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支持了麻甲的诉讼请求。

麻先生与傅女士于197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再婚前麻先生带有一子麻甲,傅女士带有一子麻乙。婚后未育有子女。1983年麻先生、傅女士所在单位给二人分配了涉诉的401号房屋。1993年麻先生去世。1998年傅女士与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单位结合二人的工龄,以成本价向傅女士出售了涉诉的401号房屋。2002年傅女士取得了401号房屋的所有权证。2011年,傅女士与亲生子麻乙签订买卖合同,将401号房屋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麻乙。二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然而约定的转让价款35万元并未履行,麻乙认可实际上母亲是将该房屋赠与自己,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并不真实。

麻甲得知傅女士将房屋“出售”给麻乙后,认为该房屋为其父亲麻先生与傅女士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麻乙无权“独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麻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麻乙不服,上诉至上海一中院。

上海一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01号房屋是傅女士的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401号房屋为单位分配给麻先生夫妇的承租房转化而来;其次麻先生去世后,傅女士以及成本价购房是单位对夫妻双方的福利,而且购房时使用了麻先生、傅女士的工龄。因此,该房屋应认定为傅女士、麻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麻先生去世后,其继承人麻甲与麻乙对该房屋共同所有,傅女士与麻乙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未经过麻甲同意,构成无权处分,现麻甲未追认该合同有效,故一审法院判决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据此上海一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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