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上世纪九十年代以来,如何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和重塑法院在人民心目中的权威,已经在人民法院内部引起高度重视。有代表性的解决方案有两个:一是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的“法官弹劾制”;二是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制”(法制日报2003年6月3日一版)。体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思路。
法官弹劾制的根据在于,人民通过自己的代表选任法官并授予决定人民身家性命、生杀予夺之裁判权,其基础是人民的信任。人民一旦不再信任某个法官,当然可以仅凭这一点而罢免他。罢免法官的充分条件是人民的不信任,既不考虑案件判决之正确与错误,也不考虑该法官是否已构成“违法”、“犯罪”。盘石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副庭长王某,仅因在开庭后接受被告人宴请,就受到“弹劾”并被免职,成为中国被弹劾免职的首位法官。与发达国家的法官仅因接受当事人馈赠高尔夫球杆一只即被弹劾免职的实例相似。接受一次宴请、一只高尔夫球杆,并不必然导致“枉法裁判”(有的人不正是这样为“吃了原告吃被告”进行辩护的吗!),但因此动摇了法官选任的基础:人民的信任!
错案追究制的根据在于责任制,法官判了错案,违背了法官的职责,因而应受到责任追究。法官任职的必要条件是“称职”,法官免职的充分条件是“不称职”。你要免他的职,就必须证明他不称职,因而必须证明他办了“错案”,或者证明他有“违法”、“违纪”、“犯罪”的事实。按照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责任终身追究办法》的规定,被确定为错案的合议庭成员或独任法官,由纪检、监察部门作出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被追究错案责任的法官,当年不得提拔、晋级,一年内办了两件错案的,停止法官任职一年。全然不考虑人民的信任!
我们从新闻报道所看到对“法官弹劾制”的种种非难,例如批评法官弹劾制仅凭“投票表决”、“合理怀疑”就罢免法官,违背“疑案从无”的证据规则,“容易被人利用”、“无益法制进程”等等,进而宣称“拿不出证据就不能罢免!”实际上是从我们所习惯的错案追究制的思路来看待和批评法官弹劾这一先进制度。说法官弹劾是先进的制度,不仅是看到法官弹劾制渐次为法治发达国家和地区采用的发展趋势,不仅是看到通过法官弹劾制,有利于保证法官队伍的纯洁性,保证法院裁判的公正性,有利于提升法院本身的权威和法律的权威,更在于通过法官弹劾的合法程序,表达公民对法官的不信任,以淘汰违法失职的法官,体现了公民对法官“民主控制”(Democratic Control)的法治原则。可见,错案追究制应当“叫停”,法官弹劾制应当“上马”。
吉林省盘石市实行的法官弹劾制,在基本思路和精神上,与笔者在今年三月政协会议期间关于“建立法官弹劾制度”的建议一致。于此必须指出,法官弹劾制度不应当由人民法院自己制定和推行,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制定法官弹劾法,在全国范围内一体推行。笔者愿借此机会,对建立法官弹劾制度的建议作如下补充:
建议在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务委员会下设“法官弹劾委员会”,推选“人大代表”九至十五人为“弹劾委员”。法官弹劾委员会既可以根据公民的告发提起弹劾案件,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地方人民法院院长的请求提起弹劾案件。
弹劾事由,应限于违背职务、懈怠职务、滥用程序、徇私枉法及其他不当行为。大致相当于法官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活动和参加罢工;(二)贪污受贿;(三)徇私枉法;(四)刑讯逼供;(五)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六)泄露国家秘密;(七)滥用职权,侵犯人民合法权益;(八)玩忽职守;(九)拖延办案,贻误工作;(十)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十一)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十二)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请和送礼;(十三)其他有损法官威信的不当行为。须特别强调的是,为确保法院裁判的独立性,及判决错误应当由上诉、再审等程序予以纠正,有关案件仅涉及程序而不涉及实体审理。滥用程序属于弹劾事由,而实体判决,包括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不当,不得作为弹劾事由,即使在调查中亦不得涉及。
弹劾委员会自行提起或受理法院院长请求后提起弹劾案件,启动法官弹劾程序后:应由弹劾委员会委派弹劾委员进行调查,或者委托检察机关进行调查;通知证人到场提出证言;要求法官本人到场作出说明(法官可自由决定是否到场说明)。弹劾委员会经过调查和听证,应就弹劾案件作出决定(弹劾委员人数三分之二多数有效):(一)弹劾事由查无实据的,决定终止弹劾程序。(二)受弹劾法官有应追究刑事责任事由的,决定终止弹劾程序,移送检察机关(法官受刑事判决确定的,当然丧失法官资格,不必重复弹劾)。(三)经调查有弹劾事由的,决定交付弹劾审判。
弹劾委员会作出交付弹劾审判决定时,任命法官一人、律师一人、法学教授一人,组成弹劾审判庭。弹劾审判准用刑事诉讼程序,一审终审。审判应当公开进行,并采用口头辩论方式。受弹劾法官得委托律师一至二人出庭辩护。经审判认定弹劾事由不成立的,判决宣告弹劾审判终止;认定弹劾事由成立的,判决宣告受弹劾法官免职。免职判决须附具理由,且须明示免职事由及其证据,并作成判决书。受弹劾法官,因该免职宣告,丧失法官资格,除不得再被任命担任法官外,也不得担任检察官、律师、公证人、仲裁员。受弹劾裁判免职之法官,自受弹劾免职宣告之日起经三年后,发现认定免职事由的事实错误或所受刑事判决被撤销的,得向弹劾委员会请求恢复其法官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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