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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管辖法院

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

日期:2016-02-29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33次 [字体: ] 背景色:        

基于转让形成的欠款担保纠纷,另行约定管辖有效

——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标签:保证|管辖|涉外管辖|诉讼程序|法律适用

案情简介:1995年1月,通过签订转让合约,香港置业公司、沈某、梁某将香港新发公司股份,包含香港新发公司投资设立的上海置业公司的债权转让给香港伟成公司,后者支付前者报酬2.7亿港元,同时约定因本合约产生的纠纷,“适用香港法律,均服从于香港最高法院管辖,但并非由其享有唯一管辖权”。1997年1月,香港置业公司和香港伟成公司又陆续签订《付款补充协议书》、《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对前述产权及业权转让合约,香港伟成公司以上海置业大厦作为还款担保,同时签订的《工作备忘》,约定同意以上海置业公司为还款保证人,“基于上海置业大厦买卖为主要内容所签一切协议等法律文件的释义均以中国法律为最终定义”。1997年2月,上海置业公司与香港置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上海置业公司同意为香港伟成公司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沈某作为上海置业公司和香港置业公司的双重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上海置业公司合同专用章。1997年6月,上海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更名为尹某。1999年4月,香港置业公司以欠款纠纷起诉香港伟成公司支付余下欠款1亿港元,并由上海置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香港置业公司是以付款补充协议及《抵押担保合同》及《保证合同》为依据向法院提起欠款担保纠纷诉讼。根据本案事实,转让合约是香港置业公司与香港伟成公司以及案外人沈某、梁某等之间签订的,本案争议并非上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转让合约纠纷,而是香港置业公司与香港伟成公司、上海置业公司之间的欠款担保纠纷。故即使转让合约约定了法律适用及管辖条款,对于本案所涉付款补充协议以及担保法律关系亦无约束力。②根据香港新发公司和上海置业公司签订的《工作备忘》约定,香港置业公司和上海置业公司对于已经签订的所有协议包括付款补充协议及其说明,以及三个担保文件均同意适用中国法律。根据当时有效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即“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本案争议的解决依据上述约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即本案所涉欠款纠纷应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担保纠纷应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实务要点: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或确认担保纠纷适用我国《担保法》有关规定处理的,依法应确认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四终字第13号“某香港置业公司与上海置业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见《香港新建业有限公司等诉上海新建业有限公司等欠款担保纠纷案》(审判长王玧,代理审判员陈纪忠、任雪峰),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4: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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