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有效
——担保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标签:保证|管辖|担保合同|协议管辖|债权人所在地|合同履行地
案情简介:2006年,湖北某银行在湖北高院起诉住所地在湖北的实业公司,并要求住所地在北京的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以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非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允许当事人约定管辖范围为由,主张本案应移送保证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高院管辖。
法院认为:①银行依其与实业公司所签借款合同请求该公司偿还贷款,同时依其与担保公司所签保证合同请求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本案借款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主合同,保证合同是确定各方借款担保法律关系的从合同。②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实业公司与担保公司住所地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根据借款合同中被告实业公司住所地确定案件管辖。③保证合同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虽非《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管辖地,但因本案债权人系贷款方银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中有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在本案中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该选择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故本案应驳回担保公司的管辖异议。
实务要点:担保合同中约定的“债权人所在地”法院虽非《民事诉讼法》直接规定的管辖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规定,可确定双方在保证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实际指向的是合同履行地法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3号“某银行与某担保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中泰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武汉道博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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