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付款行为地视为实际履行地,确定借款合同管辖
——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标签:保证|管辖|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地|实际履行
案情简介:2002年,投资公司、开发公司、香港青鸟公司、北京青鸟公司签订《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约定开发公司作为本债的发行人,香港青鸟公司和北京青鸟公司为作为买受人的投资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为履行协议,投资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从广州的银行划款1亿余元到开发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2005年,投资公司以借款合同纠纷为由,在广东法院起诉。被告北京青鸟公司认为,投资公司付款受限于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所付款项不能用于履行协议,且未接到合同已履行的通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24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所涉协议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合同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权。②开发公司和投资公司作为《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中本债的发行人和买受人,均确认投资公司已委托其关联公司支付款项给开发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的事实,并认可该行为的目的是为履行《可转换债发行协议》。尽管北大青鸟公司提出该付款行为受限于我国外汇管理规定,所付款项不能用于履行协议,且其未接到合同已履行的通知,协议未实际履行。但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合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其关于合同未履行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③《合同法》第62条第3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从本案主合同当事人确认的事实看,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开发公司在北京的关联公司,即电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认定为北京。投资公司起诉中所主张的还款额在1亿元以上,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收案标准,北京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④北京青鸟公司向投资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对香港青鸟公司因《可转换债发行协议》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担保函》应为《可转换债发行协议》的从合同。因《担保函》中未约定仲裁条款,北京青鸟公司住所地在北京,且投资公司将主债务人及担保人一并起诉,故北京高院对该担保纠纷亦享有管辖权。裁定广东高院将本案移送北京高院审理。
实务要点:合同是否得以履行是事实问题,而履行是否适当、合法,属于合同履行的后果及责任问题,是法律对于法律事实、行为的价值判断。如借款合同未约定履行地,以实际履行地来确定管辖时,可将付款行为视为实际履行,不论该履行是否适当、合法。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四终字第28号“某投资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恒基伟业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陈百灵,代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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