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仲裁和法院管辖,均为有效
——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管辖约定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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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2004年,医院与银行签订9份借款合同,并有相应担保。其中第1份约定了仲裁管辖条款,后8份约定“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2007年,银行持9份借款合同起诉医院及担保人。医院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案涉借款合同相互关系,从各个借款合同内容及特征来看,借款金额及履行行为亦分别独立,并不能看出各个合同之间的关联性。从合同解释角度来看,当事人对合同条文发生争议时,须探究当事人内在的真实意思表示。判断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首要方法是判断当事人字面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该条款的准确含义时,再运用其他解释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以及填补合同的漏洞。②本案除第1份借款合同之外,其余借款合同条款中均明确写明“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应认定该约定就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有关借款合同所涉的诉讼条款虽属格式合同条款,但按通常理解并不会引起歧义,故不应适用我国《合同法》有关格式条款解释规则。裁定驳回银行第1份借款合同及相应保证合同对医院及担保人的起诉,驳回医院对该案其余8笔借款合同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实务要点:对于合同条文的解释,须探究合同当事人内在的、真实的意思表示,而判断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首要方法,是判断合同条文的字面意思表示,即文义解释方法。只有在文义解释不能确定合同条文的准确含义时,才能运用其他解释方法。当事人签订的数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仲裁管辖和法院管辖的,应视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管辖约定均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99号“某医院与某银行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异议案”,见《淄博万杰医院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博山支行、淄博博易纤维有限公司、万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审判长裴莹硕,代理审判员朱海年、宫邦友),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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