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二千万,一方当事人外地,一审能否高院管辖
——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作为审理民商事级别管辖异议纠纷案件的依据。
标签:管辖⊙级别管辖⊙法律依据
案情简介:2014年,安徽的杨某因与贵州的矿业公司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起诉,诉讼标的3600万余元。贵州高院立案后,矿业公司提出管辖异议。
法院认为:①《民事诉讼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故,即便本案属于区法院管辖,依上述规定,作为上级法院的贵州高院亦有权管辖。②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贵州高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及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诉讼标的为3600万余元,且杨某住所地不在贵州辖区,故本案属于应由贵州高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实务要点: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规定,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应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号“杨某与某矿业公司管辖异议案”,见《杨正勤与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审判长魏文超,代理审判员王展飞、叶阳),载《中国裁判文书网》(20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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