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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 管辖法院

有关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587次 [字体: ] 背景色:        

有关主体资格异议,非属应以裁定驳回的管辖异议

——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原告主体所在地的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的,不应属于管辖权异议。

标签:不良资产⊙主体资格⊙管辖⊙借款合同⊙办事处

案情简介:2011年,受让银行不良债权的资产公司办事处起诉债务人钢铁公司清偿借款。钢铁公司以办事处不具有主体资格,应由资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口头驳回。钢铁公司认为未以裁定形式驳回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违法。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依该规定,法院裁定驳回前提是当事人所提异议属于管辖权异议。如异议内容本身不属管辖权异议,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裁定驳回条件。钢铁公司以资产公司办事处非独立法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资产公司作为原告,并由资产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而是对资产公司办事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异议,故不适用前述法律规定。对此项异议,法律并未规定单独的裁定驳回程序。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释明并以口头形式驳回钢铁公司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3条规定,资产公司办事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拥有管辖权。

实务要点:当事人以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由适格主体作为原告,并以适格主体所在地法院管辖为由提出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不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对管辖权异议应以书面裁定驳回的规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24号“某资产公司与某钢铁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见《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应以裁定方式驳回的管辖权异议——乌兰浩特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呼和浩特办事处借款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雷继平,审判员陈明焰,代理审判员李志刚),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公司与金融》(2013: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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