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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反诉标的超本诉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移送管辖

日期:2016-02-06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5882次 [字体: ] 背景色:        

被告反诉标的超本诉级别管辖标准的,不移送管辖

——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管辖权限的,依管辖恒定原则,不应改变该案件的级别管辖。

标签:管辖⊙级别管辖⊙反诉标的⊙移送管辖

案情简介:2013年,开发公司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当地中院起诉建筑公司要求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00万余元。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反诉请求开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违约金等2000万余元。该中院以反诉标的超过其管辖权限为由将该案移送上级高院审理。

法院认为:建筑公司向受诉法院提出反诉,应视为其接受该法院管辖。不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亦是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的一般体现。因反诉所涉及的诉讼请求并非一定要与本诉一并提出,当事人有根据标的额及管辖利益考虑,选择向其认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的权利。基于该选择权,反诉由受诉法院与本诉合并审理,更符合管辖恒定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7条有关默示管辖不能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的规定,虽未明确反诉是否与不提异议的答辩一样适用该条款,但从该款立法意旨看,体现了对级别管辖的重视,而通过反诉改变管辖法院,更易扰乱既有的管辖秩序,使管辖法院随时有可能因反诉而调整,处于高度不稳定状态,不利于案件正常审理。另外,《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此处“合并审理”的法院显指受诉法院,并未明确限制反诉标的额须符合受诉法院级别管辖标准。从司法实践看,由受诉法院合并审理本诉、反诉,更符合诉讼便利的原则。故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建筑公司反诉有管辖权,该法院向上级法院移送案件不当。

实务要点:被告提出反诉,导致案件总标的或反诉标的超过一审法院受理民商事案件管辖权限的,根据司法实践中管辖恒定原则,不应因反诉改变案件级别管辖。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管辖权异议案”,见《对级别管辖中“本辖区”的理解——关于甲、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李振华,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诉讼管辖》(201303/38:141)。

备注:最新修订实施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条是关于民事诉讼管辖恒定原则具体情形的规定。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级别管辖规定几个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5号)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额,致使诉讼标的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予以变动。但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该批复中上述规定内容因与本条规定冲突,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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