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权行使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
——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标签:代位权—代位权成立—抵销
案情简介:2006年,生效判决认定煤炭公司应赔付方某等补偿费等538万余元。执行期间达成执行和解,煤炭公司将其800平方米商业面积抵扣前述债务。方某等嗣后又再转让该房产并获得610万余元。2007年,煤炭公司的债权人建筑公司以方某应向煤炭公司退还超额收益,而煤炭公司怠于主张为由起诉方某等主张代位权。
法院认为:执行法院依煤炭公司与方某等达成的执行和解而结案,虽未确认双方将案涉800平方米商业房产与生效判决确认的方某享有的538万余元债权进行抵销,但根据嗣后案涉房产已售得款610万余元,与抵扣的债务及利息基本一致,故煤炭公司与方某之间债权债务已实际抵扣完毕,由于建筑公司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该房屋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当时市场价值而买卖双方存在恶意串通压低销售价格证据,故煤炭公司不再对方某享有剩余债权。建筑公司虽对煤炭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但煤炭公司对方某等的债权已因双方抵扣行为归于消灭,故建筑公司主张行使代位权的诉请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在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因双方实际抵扣行为而归于消灭情况下,债权人向次债务人行使代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29号“某开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代位权纠纷案”,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债权为前提——兴宁市华侨住宅建设有限公司与广州嘉儒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州方凯集团有限公司、陈方养、广东煤炭房地产开发公司、广东省煤炭建筑工程公司代位权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刘崇理、曾宏伟),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2012)·合同与借贷担保》(2013: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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