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的提出]
某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信息月报》中,就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时,赔偿项目的确定是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还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处理,即此类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其具体案例为:王某到白某的工厂(该工厂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打工时致左臂骨折,后复位的骨骼错位,诊断为陈旧性骨折,经某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五级伤残。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对该问题进行研究后一致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这一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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