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再次提起的限制
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后,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公司的股东(包括原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股东,也包括没有提起过解散公司之诉的其他股东),又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基于一事不再理的法理,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二、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由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性质上属于变更之诉,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不存在将来能否执行的问题,故一般来说,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中不应存在财产保全的事由。
但是,由于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人民法院如果判决解散公司,则公司马上需要进入清算程序。如果股东之间没有矛盾,公司能够自行清算的话,也不会出现财产保全的问题。但事实是,在股东之间矛盾深刻的情况下(即提起解散公司之诉事由满足情况下)公司自行清算已成奢望,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后,公司或者公司其他股东很可能会转移财产,以至于影响到将来清算的顺利进行和股东利益的实现。
故鉴于此考虑,在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时,如果基于将来清算的需要,同时提出对公司财产进行保全或者有关证据(主要是公司账簿)进行保全等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考虑在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和第74条的规定予以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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