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不能凭合同中非合意的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
——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的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承担举证责任。
标签:保证|证据规则|借款合同|诉讼时效|涂改添加
案情简介:1998年12月,银行起诉设备厂,要求其偿还贷款190万元,同时要求村委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银行提供的1996年3月签字的《借款申请》中“担保单位意见”,以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担保期限至“1998年12月31日”的数字,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且改动之处未有签章。村委会据此主张,其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因超过保证诉讼时效应被免除。
法院认为:①银行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中,关于保证期限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且未加盖校正章。因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外观形式存在缺陷,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该涂改、添加后的担保期限系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的依据。②因银行以合同中涂改、添加内容主张权益,故其应对该涂改、添加系各方合意负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主债务履行期满后6个月内,银行未要求村委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村委会的保证责任依法应被免除。
实务要点:债权人以借款担保合同中涂改、添加部分主张权益的,应就该部分外观瑕疵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进行举证,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二提字第4号“某信用社与某设备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持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主张权益的当事人应承担继续举证责任——长沙市雨花区韶山路农村信用合作社与长沙市天心区新开铺街道办事处新天村民委员会、长沙轴瓦设备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姜华,最高院审监庭),载《审判监督指导·案例评析》(200804/26: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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