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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需担责

日期:2016-02-29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235次 [字体: ] 背景色:        

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无因果关系,无需担责

——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与债权人损失并无因果关系的,其不应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

标签:保证|出资责任|资金证明|银行业务|询证业务|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2001年至2003年,石化集团委托实业公司通过证券公司委托理财形成1.3亿元债权。2003年12月,投资公司根据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决定将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增加至3亿元。2004年1月1日,石化集团与实业公司、投资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石化集团在有投资公司担保的情况下,同意实业公司延期9个月偿还1.3亿元。2004年1月5日投资公司进行了注册资本和新增股东的变更登记。但生效判决认定至2004年1月6日前投资公司在银行开设的注册资金账户未发生任何交易行为,证实新增股东技术公司并未实际追加出资1.5亿元、仪器公司亦未出资5000万元。2004年2月6日,银行出具询证函,证明投资公司在银行注册资金账户有2.5亿元存款的资金。石化集团认为,银行出具虚假资金证明,导致其信任投资公司的担保偿债能力,应对其债权不能实现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①鉴于石化集团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加盖有银行公章的询证函尚未出具,石化集团并非基于对该银行询证函上载明的追加出资内容的信赖而签订的保证合同,其有关投资公司因追加出资不实所造成的担保责任不能完全实现的损失与加盖有银行的银行询证函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②石化集团与投资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时,投资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追加出资虽已做出决议和记载,但章程记载与股东会决议的通过与银行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关系,石化集团应是基于对投资公司的信赖签订的保证合同,而非基于对加盖银行公章的资金证明的信赖,故石化集团关于银行应对技术公司和仪器公司瑕疵出资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③对于加盖有银行公章的资金证明是否系银行出具、公章是否虚假等,因不影响法院认定银行不承担石化集团的本案债务,故法院不再审查。如上述资金证明确系银行出具,其虽不承担本案债务,但并不能当然免除其他有关出具该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故判决实业公司返还石化集团1.3亿元本息,投资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实业公司和投资公司不能偿还上述款项部分,由技术公司在1.5亿元范围内、仪器公司在5000万元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补充赔偿责任。

实务要点:金融机构为债务人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是否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应审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基于对该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使用所造成。如债权人损失与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金融机构不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终字第26号“某银行与某实业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案”,见《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国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钱晓晨,代理审判员刘敏、杨征宇),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7:346);另见《金融机构为股东出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责任认定中的信赖利益考量——上诉人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被上诉人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金汇源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西北亚奥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吴忠仪表集团有限公司等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刘敏,最高院民二庭),载《商事审判指导·商事审判案例分析》(200904/20:150);另见《深圳市商业银行宝安支行与湖南长炼兴长集团有限公司、深圳民鑫实业有限公司等返还资金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载《民商事审判指导·判决书选登》(200702/12:253);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746);另见《金融机构是否应当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赔偿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出具了虚假资金证明,以及当事人的有关损失是否基于对其出具的虚假资金证明的合理信赖或者使用所造成》,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8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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