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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分业经营中的行政调整纠纷,法院不受理

日期:2016-02-29 来源:微信公号审判研究 作者:陈枝辉律师 阅读:124次 [字体: ] 背景色:        

证券公司分业经营中的行政调整纠纷,法院不受理

——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在政府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

标签:保证|担保财产转移|证券|信证分离|信托

案情简介:1998年12月与1999年4月,科研院两次共向银行贷款2000万元,并由信托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00年,信托公司根据政府主管部门要求进行分业经营,与其他信托公司将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2.1亿余元联合组建成证券公司。银行诉请证券公司对科研院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4号《关于因政府调整划转企业国有资产引起的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第1条“因政府及其所属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调整、划转过程中引起相关国有企业之间的纠纷,应由政府或所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处理。国有企业作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精神,因行政行为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依据本案事实,信托公司与所属证券营业部实行“分业经营、分别设立、分业管理”是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9〕12号《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整顿信托投资公司方案>的通知》,由省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资产转移是无偿的,与企业改制中的资产转移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行为有本质区别。且信托公司所属证券营业部的资产投入证券公司后,由省财政厅持股,信托公司不享有股东权益。故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发生变化,属政府对国有资产的调整、划转行为。银行起诉证券公司不当,应予驳回。

实务要点:信托公司与其所属证券营业部资产,在政府主管部门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证券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前的债务应如何划分——中国工商银行兰州市金城支行与兰州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兰州市信托投资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所涉信托公司与证券公司分业经营前无约定债务分业后应如何划分的研究》(沙玲,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案例评析》(200402/6: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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