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用特种传票扣收贷款,不应视为企业主动还款
——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扣划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
标签:保证|追偿权|反担保|借款合同|资金扣划|特种银行传票
案情简介:1995年,信托咨询公司为实业公司向银行贷款1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酒楼以设备为信托咨询公司提供反担保。1996年借款到期后,银行用特种转账传票直接在信托咨询公司账户扣划1123万余元至实业公司存款账户,同日,又用特种转账传票将该款转入实业公司贷款账户用于还贷。在信托咨询公司起诉实业公司、酒楼追偿担保债务时,实业公司提出系其自身还贷,银行支付到实业公司存款账户款项系应支付给实业公司的货款。
法院认为:①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和贷方传票作为银行专用凭证,除用于银行给客户回单汇总凭证、应解汇款超期退回、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划转备用金及司法机关扣划款项外,主要用于银行扣收到期贷款。该两种传票的填写是银行行为,是扣划而非企业自身的主动还款行为。②在诉争贷款偿还过程中,无论是信托咨询公司还是实业公司均是被动的,信托咨询公司正是基于担保义务的存在,才不得不默视银行的扣划行为;而银行所以能将信托咨询公司存款划入实业公司的贷款账户用于还贷,行使的正是担保债权。故信托咨询公司在其存款被银行扣划后再向实业公司及酒楼行使担保债务的追偿权完全合法,实业公司对信托咨询公司代其支付的贷款本息1123万余元负有清偿责任,酒楼对上述债务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实务要点:债权人银行在借款到期后以内部特种传票将保证人账户资金划至借款人存款账户,再由存款账户划至贷款账户用于还贷,保证人据此可向借款人或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借款人主张系自行偿还借款的,不予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法办联复141函“某银行与某酒楼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见《珠海市新康达有限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奇阁海新火锅酒楼与中国银行六安支行借款担保纠纷申请再审案》(湛雄辉,最高院立案庭),载《立案工作指导·申诉与申请再审疑案评析》(200401/6: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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