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对担保人同意对外担保决议,负形式审查义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而订立对外担保合同,如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双方订立合同不能认定有效。
标签:保证|越权担保|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决议|形式审查
案情简介:2005年9月,投资公司向银行贷款1.85亿元,作为上市公司的科技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银行持有科技公司盖章及丁某等7名董事签字的董事会同意担保的决议。2005年12月,科技公司公开披露了该担保未履行相应审批程序的情况。
法院认为:①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时间均在2006年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旧《公司法》,在旧法无明确规定情况下,可参照适用新法。旧法并未要求公司对外担保须经董事会或股东代表大会决议,证监会2000年6月6日发布的《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第5条,证监会、国资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条第2款,均是向社会公布的规范上市公司经营行为的部门规章,对作为上市公司的科技公司具有约束力。因此,旧《公司法》中对公司担保能力虽未作明确规定,科技公司对外担保在程序上亦应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②至于到底需股东大会还是董事会批准,则属公司自治范畴。科技公司向社会公布的章程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并无关于担保问题的规定,可认为科技公司选择由董事会决定担保事项。对于科技公司的董事会决议,银行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即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银行即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③董事会决议记载的是出席会议的董事依职权作出的特定意思表示,其形式要件只需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名即可。该份决议上有丁某等7位董事签名,符合董事会决议形式要件的要求,并加盖了科技公司印章。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银行并无此法定义务。科技公司披露本案担保未经董事会决议时间在担保合同签订之后,不能证明银行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银行存在恶意情况下,应认定银行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故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实务要点: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董事会决议,担保权人仅负有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审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决议上的签名是否为董事亲笔所签,则属于实质审查的范畴。不能证明担保权人在签订合同时明知该董事会决议存在瑕疵,在担保人无证据证明担保权人存在恶意情况下,应认定担保权人已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某银行与某科技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案”,见《公司对外担保效力的认定——中国光大银行深圳分行与创智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智信投资有限公司、湖南创智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上诉案》(潘勇锋,最高院民二庭),载《民商事审判指导·民商审判案例分析》(200802/14:170);另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裁判规范与案例指导·案例指导》(2010:3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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