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职员在办公场所提供虚假保函应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标签:保证|刑民交叉|虚假保函
案情简介:1997年,油厂与实业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后,依约定在银行副行长甘某办公室取得加盖银行公章及行长私章的保函。后经鉴定,该保函系银行职员甘某、邓某长期利用银行办公场所为他人提供虚假保函骗取债权人信任,甘某、邓某在1999年分别因受贿、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死缓。对于油厂支付未收回的310万元定金损失,油厂诉请银行双倍赔偿。
法院认为:①案涉保函虽经鉴定系伪造,但油厂工作人员在交付定金前,曾到当时任银行副行长甘某的办公室向其核实,并在银行拿到盖有银行公章和行长私章的保函,故油厂已尽到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且银行是否出具保函是油厂交付定金的前提,油厂之所以相信保函真实性并将汇票交付给实业公司,系基于在银行办公地点拿到了保函和对国有商业银行的信任,故油厂无过错。②甘某、邓某系银行工作人员,且多次利用银行名义,在营业场所长期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并屡屡得逞,说明银行存在对其工作人员监督不力,对其工作场所管理不严问题,存在过错。根据《担保法》第5条第2款规定,有过错的担保人对无效担保应承担应相应民事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签订合同进行犯罪行为,有明显过错的单位应对受害人相关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承担定金罚则责任只及于收取定金的当事人,故银行对油厂的赔偿责任应限于未收回的定金损失310万元及利息范围内。
实务要点:银行职工私刻单位公章在银行办公场所以银行名义进行担保,担保合同无效,行为人构成犯罪的,银行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提字第3号“某银行与某经贸公司等担保合同纠纷案”,见《中国工商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支行与安徽省蚌埠市城南油厂、南宁市汇霆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购销进口毛豆油担保合同纠纷提审案》(审判长何抒,代理审判员孙基刚、陈佳),载《审判监督指导·裁判文书》(200502/18: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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