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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判决的效力

日期:2012-07-18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99次 [字体: ] 背景色:        

因股东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系对公司组织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就该诉讼做出的生效判决,包括解散公司的判决和驳回原告解散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均对该案的当事人,包括提起诉讼的股东、公司、作为第三人的股东,以及其他未参与诉讼的股东,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公司职工等均有法律约束力。

1、调解问题

公司解散往往涉及公司与股东、股东之间、公司与交易第三人、公司与职工等诸多利益平衡问题,为了化解当事人间的纠纷,尽可能地避免解散公司带来的不利影响,法院在公司解散诉讼中应把调解设为必经程序,本着非解散措施优先的原则,尽可能地进行调解,积极寻找强制解散公司的有效替代方案,促使股东、董事之间达成和解或者对公司进行必要的整顿,诸如责令公司修改章程、撤销或变更公司决议等。尽量发挥股东退出机制的作用,让“股东离散”而非“公司解散”,给一方股东一定的宽限期以合理价格转让股份给对方;或者允许异议股东要求对方回购股份,以达到拯救公司的目的。

2、法院判决公司解散时应否一并判决公司清算的问题

有观点认为,基于公司僵局和股东欺压的现实状况,法院在判决公司解散的同时,应一并对公司清算事宜作出裁决,合理主导公司清算,以利于纠纷全面彻底的解决。实质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法院依法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后,也仅仅是发生了公司解散的事由,等同于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撤销等其他四项解散事由。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所以,判决公司解散时,公司是否能够自行清算尚无定论,法院不宜一并判决公司强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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