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无授信协议放贷,不免除借款人及担保人责任
——金融机构在无授信协议情况下发放贷款,属于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
标签:保证|合同效力|借款合同|违规放贷|授信协议
案情简介:2003年,食品公司向银行贷款,实业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依据【借款合同授信协议】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其中“借款合同”项下划了横线。嗣后实业公司以银行未提供授信协议,认为案涉贷款系借新还旧,并未实际发放,主张免除担保责任。
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有关授信协议的约定,属于银行发放贷款的条件,该行在无授信协议的情况下依然发放贷款,属于该行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本案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本案事实表明,食品公司如期收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实业公司主张本案系借新还旧的主张,因缺乏证据,故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借款合同有关授信协议的约定,属于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的条件,金融机构在无授信协议情况下依然发放贷款,属于在具体监管过程中的弃权行为,并不能得出借款未实际发生的结论。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二终字第230号“某资产公司与某实业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见《公司总会计师在相关担保合同及担保财产清单上签字,视为其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河南邦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口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周口市食品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审判长王东敏,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载《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借款担保卷(下)》(2011:5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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