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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中法人的法律属性

日期:2012-07-18 来源:公司诉讼律师网 作者:公司律师 阅读:103次 [字体: ] 背景色:        

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终结前(包括清算过程中以及应当清算而未清算两种情况),法律为清算的目的拟制该法人继续存续,即为清算中的公司法人。目的是为了在公司法人终止前了结其既存的法律关系,偿还其债权并依法缴纳有关税款,以给社会、国家和债权人一个合理的交待。同时也是法人有限责任制度的具体体现,即法人一经依法清算终止后,其出资者除仅以其对法人的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外,不再以自己的其他财产对法人未了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实践中和理论界对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性质一直颇多争论,概括起来有以下5种观点。

一是人格消灭说,即公司经解散即丧失其人格,此时公司法人的财产应转变为股东(投资者)的共有财产,公司法人的清算事务应以股东(投资者)的名义为之;

二是清算法人说,即公司法人一经解散即消灭其主体资格,但是由此会导致财产成为无主财产,因此法律专为公司法人的清算目的而设立了一个新的法人,即清算法人。这种法人的能力是特殊的,不再享有原公司法人的能力,原公司法人本身的能力因解散而消灭,而清算法人享有的是对原法人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三是拟制存续说,即公司法人因解散而丧失权利能力,公司不得从事其经营范围所决定的活动,但是,由于法律的拟制使法人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享有权利能力,从公司解散至清算完结,在此阶段视为法人仍然存续,为清算中法人;

四是同一人格说,即在承认拟制存续的前提下,强调清算中法人与解散前的公司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不过是权利能力缩小而已。清算中法人不再享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能力,但是在清算的目的范围内,与解散前的公司一样享有权利能力,解散前公司的一切权利能力,都要转移给清算中法人;

五是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即公司在解散后,其人格仍然存在,但是,因为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由于内部成员的缺乏致使公司丧失了其存在的基础,因此清算中法人只是由法律拟制的法人,不是实在的公司法人。

从以上几种观点介绍看,我们更倾向于同一人格兼拟制说。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其法人资格并未消灭,清算中法人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法人系同一人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清算中法人对解散事由出现前法人的债务以其财产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例如,它可以主张债权和清偿债务,可以因财产纠纷起诉、应诉,也可以为清算工作实施必要的民事行为,这些活动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进行的,故否认其人格的存在,或者否认其原有人格的存在,显然不合实际。公司解散至终止前,在性质上应属清算中法人(此时法人或已进入清算阶段,或应当清算而未清算)。清算中法人与原法人在本质上是同一的,即公司因解散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故以清算中法人这一特定的形态代替原法人行使权利,除了能力有所缩小外,其他与原法人无二,故两者系同一人格。同时,由于公司因解散后,企业无人管理,更多的时候,人去楼空,虽然在法律上视该公司依然存续,但在现实中,其已失去了存在的客观基础,故此时的清算中法人只不过是法律上为了某种需要而拟制的法人而已(即拟制之上的拟制)。基于此,才能更好地解释,为什么公司因歇业、被撤销、被关闭以及被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等原因解散后,一方面清算中法人在法律上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同一性),另一方面又无实际主体参加诉讼活动(这里要注意与清算法人说相区分。清算中法人是对法人出现解散事由后至清算完毕前这一阶段的特殊称谓,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法人系同一人格。而清算法人说中所指清算法人系在主张解散事由出现后,原公司人格当然终止,而为了清算的目的,又重新设立了一个公司法人即清算法人,该清算法人与原公司法人是两个不同的法人人格)。

许多国家的立法例对此均有类似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9条规定,在清算终止以前,以清算为目的所必要为限,社团视为继续存在。《日本民法总则》第7款第2项规定,法人一经解散,就结束原来的业务,进入处理善后事务(清算)阶段。法人仍保持其同一性(在清算目的范围内,至其清算完结,法人仍被视为存续)。《台湾民法典》第40条第2项规定,法人至清算终结止,在清算之必要范围内,视为存续。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和终止亦作了明确的界定,如在第181、183、184、185、186条中分别规定了公司解散、清算的事由,以及公司解散应当进行清算,并在清算结束后,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等。明确了公司解散至终止期间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续的法律属性,为司法实践处理债务人解散后民事诉讼主体的确定提供了理论依据。有人依据“反对解释方法”对我国《民法通则》第40条关于“法人终止,应当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的规定解释为不经清算法人不终止,从而进一步得出结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系采用的“同一法人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

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

(2008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8]10号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未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破产的请示》((2007)黔高民二破请终字1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受理。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并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

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此复。

]⑩。这种推论实际上是一厢情愿。

我们认为,在公司法之前,我国的民商事立法并未明确清算中法人的法律属性问题,而且在不同的规定中甚至有相互矛盾的地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清算组织是以清算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它负责对终止的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对于涉及终止的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亦规定,企业法人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为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做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为当事人。

上述两个司法解释虽然没有直接回答清算中法人的法律属性问题,但是,均明确规定应当将清算组织列为独立的诉讼主体,允许其以清算组织的名义参加诉讼。如果认为清算中法人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系同一法人的话,则不可能在涉及有关解散事由出现的公司法人的纠纷中将清算组织列为诉讼主体。故该两司法解释隐含着“清算法人说”的影子,即清算组织性质上系原公司解散消灭后,法律专为清算目的而设立的新的公司法人——清算法人,由其负责对原公司的债权债务行使清算的职责。但是上述司法解释又规定清算组织是专为清算法人债权债务为目的而依法成立的组织,其责任是对公司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清偿,而不是直接承继原公司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故似又与“清算法人说”不尽一致。

如果说清算组织仅仅是对解散法人的财产负责保管、清理等,则其只能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活动,而不是直接作为公司自身以诉讼主体的身份参加诉讼;如果是清算组织系为清算目的拟制设立的一个新的清算法人,则清算组织不仅要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活动,而且应当对解散的法人的原有债务以其承继的财产来独立承担诉讼产生的法律后果,即如果清算组织以清算法人的身份作为诉讼主体,就应当由其最终承担有关民事责任,而不是以清理的法人财产来承担民事责任。故从这个意义上看,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似又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清算法人说”。

《司法解释2》第10条对清算中法人的法律属性问题予以了明确,即公司出现解散事由时,其法人资格依然存续,清算中法人与解散事由出现前的公司系同一人格。清算中法人只能从事以清算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清算中法人仍应以公司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依法成立清算组织的,清算组织的负责人代表法人参加诉讼活动。未成立清算组织的,法人原法定代表人可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对清算中法人法律属性的确定,直接解决了法人解散事由出现后其原有债务的相对性问题,即解散的法人的原有债权人仍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原债务人(清算中法人)主张民事权利,由原债务人以其法人财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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