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起诉职工承担货款 法院裁定并非平等主体
作者:孙鑫 陈靖忠
案件回放:
2012年,孟某担任普惠公司销售员期间,在公司的《孟某2012年未收货款明细表》上写下“此货款由本人负责追回(有合同的按合同执行,无合同的本人负责要回)”,该明细表的内容均为孟某任职期间代普惠公司销售出去的货物价款,总计11万余元。同日,作为普惠公司货车司机的刘某在同一张明细表中写下:“担保人:刘某,2013年2月4日”。现普惠公司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法庭,认为刘某在明细单“担保人”处签字就表明其愿意对上述货款成都哪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刘某对尚未还款的8万余元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受理后,对于本案做出了如下裁判:经审查,签署《孟来社2012年未收货款明细表》时,孟来社、刘志林均系普惠公司员工,明细表内容亦属孟来社的具体工作内容,此种情况下签署的文件并非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合同关系,而应属单位内部工作事项,应通过其他途径加以解决。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驳回普惠公司的起诉。
惠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查明,做出了如下裁判:孟某作为普惠公司的销售员,其保证索要销售款,实为一种履行职务的行为,而且在合同文义解释上,也无法体现出货款无法追回时由孟某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的意思。因此孟某在明细单上签字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订立的合同,民事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债务的从合同,故认定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平等主体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最终,裁定驳回普惠公司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刘志林与普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民事保证合同关系。需要指出的是,民事保证合同是依附于主债务的从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中指出“受单位委派,从单位预支15000元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其与单位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通过上述规定亦可看出,因为工作原因而预支单位款项、负责追回所在单位货款等职务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在此种关系中的“保证”亦非民事保证合同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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