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1994年7月13日,原告陈某某在被告A银行处贷款一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用途为进货,月息10.98‰,1994年12月20日到期,陈某某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名及加盖私人印章。后陈某某未能还款,2013年8月14日A银行在江西省新法制报对包括涉案贷款刊登了催收公告。2014年4月23日A银行在陈某某账户内扣划23655.50元用以偿还陈某某拖欠的贷款,并冻结了该账户(后已解除对陈某某账户的冻结)。陈某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A银行返还款项23665.50元并赔偿其损失710元,诉讼过程中,A银行提起反诉请求法院驳回陈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决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704.94,合计43704.94元。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法定抵销的情形,A银行其他未经抵销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遂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陈某某不服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歧】在本案中,对于A银行能否主张适用法定抵销双方存在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A银行的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不再具有强制执行力,自然不再适用法定抵销权,且原告在A银行处的存款为活期存款,并不是到期债权,不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观点认为A银行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其本质仍属于自然债权,仍然可以通过当事人自愿履行、法定抵销等其他方式实现,只要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可以适用法定抵销。
【解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法定抵销是指两人互负给付种类相同的债务,且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一方主张以自己的债权与对方的债权按对等数额消灭的单方意思表示。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但是合同性质与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主张抵销。其构成要件包括:(1)双方当事人互亨债权、互负债务;(2)抵销的标的物种类相同;(3)须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本案中A银行与陈某某构成借款合同关系,陈某某负有向A银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同时陈某某与A银行形成保管合同关系或储蓄存款合同关系,A银行负有向陈某某支付存款的义务,双方当事人互亨债权、互负义务。此外,双方所负债务均为金钱给付债务,为抵销的标的物种类相同,陈某某在诉状中也已承认接到银行电话通知。关于第三点,陈某某认为其在A银行处的存款为活期存款,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因此,A银行不可能主张履行债务要求存款人协助,但陈某某可以随时要求A银行履行支付义务,只有陈某某主动支取,才能促成存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法律事实,所以存款不属于到期债权。但是笔者认为法律规定须双方债务均届清偿期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双方债权人的债权期限利益,如果到期债权人自愿放弃未到期的期限利益,则可以主张与未到期的债权人抵销。本案中,A银行是借款合同的到期债权人,陈某某是保管合同或者储蓄存款合同的未到期债权人,A银行负有向陈某某返还存款的义务且尚未到期,自然可以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提前向陈某某履行,也即主张双方债务互相抵销,故A银行主张抵销权并未违反关于抵销权须双方债务均已届清偿期的规定。即使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双方债务须均已届清偿期的规定来分析,在陈某某与A银行未约定存款期限的情况下,陈某某亦可以随时提取存款,要求A银行履行义务,因此,可以视为陈某某对金融债权为到期债权,故双方债权债务均已届清偿期,可以适用法定抵销。
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能否主张法定抵销权的问题,我国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对此有截然不同的两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能主张法定抵销权,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而由于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只需要单方意思表示即可生效,具有强制性的特征。债权人之所以可以主张抵销是因为其债权本身未过诉讼时效,尚具有法律强制力。而已过诉讼时效之债权,已经失去法律上的强制力,自然不能再主张法定抵销权。况且如若规定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法定抵销权的话,势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时效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法定抵销权具有一定的强制性,但它毕竟不同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诉讼程序上的强制性,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人可以主张法定抵销权。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民法理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虽然不再具有强制性,但仍属于自然债权,其本质在于“不能通过诉讼程序强制债务履行”。但是当事人只是丧失胜诉权,债权人的实体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尚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实现。债权除了胜诉权外,还能通过包括起诉权、受领权、抵销权等在内的其他方式实现得以实现。既然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权人仍享有受领权,债务人自愿履行的,债权人接受履行不为不当得利,且债务人事后不得以包括认知错误等在内的任何理由予以反悔。债务人不自愿履行的,如果双方互亨债权、互负债务,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且符合法定抵销权的其他构成要件的,债权人当然可以主张法定抵销权且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更无须通过诉讼程序。对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可在通知到达后合理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仅就抵销权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和裁判。
此外,依据《合同法》第99条的规定,行使抵销权并未要求其所依据的债权必须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且从民法的立法目的考虑,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不是为了处罚权利人不及时行使请求权,更不是为了保护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其法律目的主要是为了督促权利及时行使、防止证据灭失。因此,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抵销不能说侵害了相对人的时效利益。相反,双方互负债务行使抵销权更有助于实现双方利益平衡。作为互相享有债权的双方,如果以一方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而不允许行使抵销权,将会导致实质上的不公平即一方过分损失和另一方过分得利,这是违背我国民法公平价值的立法宗旨和原则的。在这种情形下,通过行使法定抵销权才能真正的平衡双方利益,保证民法公平价值的实现。因此,具体到本案,法院判决A银行与陈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法定抵销不仅符合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也更符合民法公平公正的立法原则和宗旨,使双方利益真正实现了平衡。
同时,出于公正目的考虑,笔者也认为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主张法定抵销权时应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首先,尽管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对行使法定抵销权的期限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法定抵销权作为形成权,其行使虽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应受除斥期间的约束。否则,就可能导致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增加交易风险,也不利于经济的稳定。其次,主张法定抵销权的债权如果超过诉讼时效,其范围也应当受到一定限制即该种债权应当是原始债权,而不是恶意受让的过期债权。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保证双方当事人公平交易,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否则,势必造成有些债务人从第三人处低价购买过期债权用以抵销,从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这也是违背立法宗旨的。
综上,本案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A银行的诉讼请求,认为其债权虽已过诉讼时效,但符合法定抵销权的构成要件,仍可以主张法定抵销权。
作者: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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