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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日期:2015-07-04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68次 [字体: ] 背景色:        

论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

作者:龙玉梅、刘月

内容摘要:内幕交易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也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虽然在打击和遏制内幕交易、恢复证券市场方面有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它们满足不了对受害人的救济。因此,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建立完善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追究内幕交易人的民事责任,补偿受害投资人的损失。我国当前虽然初步确立了证券内幕交易的法律体系,但是该责任体系仍以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为主,民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本文拟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内涵出发,分析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从而提出相关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内幕交易民事责任 实现机制 完善建议

中国证券市场是伴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起来的“新兴加转轨”的资本市场 [1],短短几十年的时间,中国的证券市场和证券行业蓬勃发展,成为国际社会不可忽视的重要的资本市场。同时,证券市场内的内幕交易以及证券欺诈等违背“公平、公开、公正”理念的严重危害证券业健康发展的各类“毒瘤”也逐渐在蔓延。2008年初至2011年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获取内幕交易线索426件,立案调查内幕交易案件154起,做出行政处罚31起。[2]同时,随着黄光裕案、杜兰库案等证券内幕交易典型刑事案件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3月联合发布了《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完善在刑事案件中内幕交易人员和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加大对内幕交易行为的刑事打击力度。然而,在民事责任方面则鲜有相关案例,可以说我国证券内幕交易民事制度至今仍是大片的空白。

一、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界定

(一)内幕交易的内涵

内幕交易的概念是研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前提和逻辑起点,然而,就此概念而言,当前各个国家都没有较为统一和明确的界定。以最早出台禁止内幕交易规定的美国为例,其最高法院在判例中将内幕交易表述为,“欺诈性的获得不正当的使用本属于应当承担保守义务者的信息”。[3]欧盟《反内幕交易公约》(1989)规定:“证券发行商的董事会的组成人员、发行公司的职员以及有合理授权的公司代理人、管理和监督机构人员进行非常规操作即为内幕交易。”[4]德国的《证券交易法》直接禁止内幕人员从事以下的行为:内幕人员利用自己掌握的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或者作为被委托人以委托人的名义进行证券交易;内幕人员拥有内幕信息后自己没有进行证券买卖而是在内幕信息的基础上建议他人买卖证券;内幕人员没有经过授权泄露内幕信息给第三人知道,该第三人利用内幕信息自己买卖证券或者接受他人委托为他人买卖证券。[5]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定各有侧重,但其均包含了两个基本要素的认定:内幕人员和内幕信息。

1. 内幕人员的界定

传统的信赖义务理论将内幕交易的主体范围主要限定在公司的内部人(Insider)。然而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实证发现公司的外部人依然可能利用公司的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且其危害不亚于内部人,因此,理论界和实务界便扩展了内幕人员的范围,将其从公司内部人扩张到推定内幕人(为证券发行提供服务和监督的人员和机构)和信息接收者(因为特殊的身份关系或是非法行为而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等。

我国《证券法》将内幕人员分为两类: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而《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证据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的范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包括:(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随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第三条则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非法取得内幕信息的人员范围及认定。

2. 内幕信息的界定

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对公司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消息。内幕信息是认定内幕交易的核心因素和关键所在。美国对内幕信息的认定只要有两个要素,即非公开性和重大性。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6]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

(二)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内涵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主体在证券的发行和交易过程中,不遵守证券法律法规,违反有关禁止义务、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而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内幕交易不仅破坏了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也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刑事处罚和行政处分虽然在打击和遏制内幕交易、恢复证券市场方面有着巨大的作用,但是它们不能对因内幕交易而受损害的投资人提供足够的法律救济。因此,通过追究内幕交易人的民事责任,将其非法所得用于补偿受害投资人的损失,才能真正起到保护投资人的作用,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因此,各个国家逐渐从单纯的国家保护主义过渡到国家利益与个人利益均保护的平等主义理念,逐渐开始重视内幕交易行为的民事责任。美国、欧盟、韩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均对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我国《证券法》在2005年修订时,也在第七十六条第三款就增加了民事责任的规定,规定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然而,如何实现该民事责任,相应的请求权人的范围以及损失的界定等等,还有待理论和实务界继续探讨。

(三)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认定要素

当前各国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争议颇多,有主张违约责任,也有主张侵权责任,还有主张法定责任。笔者认为,内幕交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系以侵权为基础的法定责任。结合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来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包含三方面的构成要素:内幕交易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首先,内幕交易行为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行为人必须利用其掌握的证券内幕信息,在该信息还未依法公开的时候进行证券买卖或者将信息泄露给第三人使其进行证券买卖或者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买卖的行为。内幕交易行为系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范的行为,其不仅侵害了受害人的财产权,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证券市场秩序。当前各个国家一般使用了概况列举加适用除外的方式规定内幕交易行为及其例外。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则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种类予以了确认。

其次,损害后果主要系指内幕交易行为给相对方造成了财产损失。不过因为证券市场内的价格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既可能是内幕交易造成的,也可能是市场风险导致的。因此,相较一般损害而言内幕交易行为所到导致的损害后果具有自身的特性:一是法定性,即需要法律明确规定哪种损害事实系当事人需要承当赔偿责任的;二是纯粹性,即内幕交易行为造成的损失是纯粹的财产意义上的损失;三是确定性,可以根据证券电子交易系统清单上记载的品种、数额、价格、时间等计算实际损失。

再次,由于内幕交易行为具有行为方式隐蔽性、损害后果滞后性、损害范围不特定性等特征,因此在认定内幕交易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上各国普遍采用的“市场欺诈”理论和“信赖推定”原则。美国1988年《证券法》第20条(a)规定,“任何人违反本款及其规则、规章,在掌握重要未披露信息时买卖证券,对任何违反本款的证券买卖发生的同时,购买(违反以出售证券为基础时)或者出售(违反以购买证券为基础)同类证券的人在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的诉讼承担责任”。换言之,只需要相对方证明自己在内幕交易发生时进行了相反的操作即可。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第157条规定“当日从事相反买卖之人”就有请求权主体资格。 [7]

二、我国证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运行现状及问题

(一)我国证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运行状况

由于内幕交易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一直以来,世界各国对内幕交易者多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制裁为主,而忽视了该行为的民事责任。我国证券市场运行数十年来也是如此。虽然自1993年国务院证券管理委员会就制定了《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后其功能被《证券法》所取代,加之《刑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管理规则》、《证券市场操纵行为认定指引(试行)》、《证券市场内幕交易行为认定指引(试行)》、《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中的相关规定,我国禁止内幕交易的法律体系初步形成。然而对于内幕交易行为所导致的民事责任,法律上却不明晰。虽然《证券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内幕交易性行为人的赔偿责任,可是该条过于原则,导致司法实践难以操作。《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了民事责任优先的原则,[8]但是在民事责任没有确定的情况下,该条也只是一纸空文。

虽然在民事实体规范方面,证券交易民事责任体系相较于十年前已经很大的进步,然而在民事程序方面该类责任的实现仍然面临困难。最高人民法院曾于2001年9月21日发出《关于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暂不予受理的通知》,将内幕交易纳入暂不予受理的范围,后虽两次发出有关受理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但对内幕交易案件仍未列入受理范围。随后,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改民事案由,在证券欺诈责任纠纷下设证券内幕交易责任纠纷、操纵证券交易市场责任纠纷、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欺诈客户责任纠纷四种诉讼类型,然而,当前司法实践中仍然没有一列成功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诉讼案件[9]。

(二)我国证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存在的问题

由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空悬,在证监会近几年查处上百起内幕交易案件的背景下,竟无一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的成功案例,就其原因还在于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不完善,受害人无法有效的利用该制度为自己谋求正当权益,而法律条款的过于原则性也导致司法机关难以操作。

1.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性质不明确

当前各国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争议颇多,有主张违约责任,也有主张侵权责任,还有主张法定责任。从我国《证券法》、《侵权法》及其他民商事相关规范来看,其没有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进行较为明确的界定,而责任类型不明也导致认定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及认定标准无法确定。笔者认为,内幕交易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其系以侵权为基础的法定责任。

2. 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归责理论不清晰

从我国现行法律规范来看,其缺乏对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规则理论进行规定。虽然《证券法》规定了公司的董事、监视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诚的义务,然而公司的外部人其又有何种义务呢。可以说当前的规定不足以对所有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民事责任的归责,而不同的规则理论所推导出的主体和责任构成要件是不同的。因此,内幕交易的规则理论在于确定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有学者指出,认定内幕交易的规范,采取何种理论基础,对于主体的范围、行为人的责任等影响重大。不论现行法律规定的内幕交易构成要件等如何,均应在先确立内幕交易所欲保护的法益后重新构建,以求理论体系的一致与完整。[10]故而,在确立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时需要首先明确其归责原则,以保证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规范性、完备性和统一性。

3. 内幕人员的范围不全面

我国《证券法》将内幕人员分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人员两类。在两类主体的认定方面都存在一定的问题。

第一,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规定不完备。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内幕信息的第一手获取人员,故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司法认定解决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首先,没有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内幕人员的近亲属与关系密切的人纳入知情人的范畴。 [11]其次,对于公司董事、监视、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一定期间内内幕交易的禁止也未做出规定,很可能导致实践中该类人员离职后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无法得到有效规制。再次,《证券法》第74条在列举了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6项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类型之后,通过第7项“兜底条款”将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整体纳入知情人员范围。尽管该规定在形式上实现了明确列举与原则概括相结合,但由于缺乏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实质标准的界定,造成证券监管机构裁量权过大,最终导致“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 [12]

第二,对于非法获取内幕交易信息的人的认定标准不明确。《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禁止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问从事证券交易活动,然而对于“非法”性该如何进行认定。一般而言,非法是相对于合法而言,但是非法和合法之间还有一些所谓的“中性行为”,例如清洁工从垃圾堆里无意拾获、餐厅服务员在提供服务中无意被动听到等。这些行为是否也应当犯罪化。对此,学界有一定争议。[13]同时,由于对非法性没有一个统一明确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

4. 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不明晰

《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内幕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该条赋予了内幕交易相对方民事诉权,其可以原告的身份提其民事诉讼,要求内幕交易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由于证券市场采用的是无纸化的集中竞价方式的电子交易,交易双方无需出面便可以完成交易,因此要确定双方的具体身份是一件不容易的事情。因此,实践中各国一般都会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0条(a)规定哪些利用没有公开的重要信息进行证券买卖的人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的“证券交易法”第157条第二项则采纳了善意同时反向交易理论,赋予“当日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请求权主体资格;随后,为了避免争议,在06年修订该法时以“当日从事相反买卖之人”取代了“善意从事相反买卖之人”,而且明确所谓的“同时”就是内幕交易发生的那一天。 [14]从目前的法律规范来看,我国证券内幕交易赔偿请求权人的范围界定不清,既没有衡量的时间标准,也没有行为标准,导致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

5. 损害赔偿的范围不明确

内幕交易中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司法实务中的一项难题,我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未作规定。在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不明确的情况下,无法查明当事人的具体损失,也难以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而在国外,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主要有三个:一是实际价值法,即将受害人进行交易的实际证券价格与该证券在内幕信息公开以后的价格的差额作为损害赔偿额; 二是实际诱因法,即只计算内幕信息所造成的证券价格的变化,再与受害人在实际交易时的证券价格比较,算出受害人的损失; 三是差价法,即在内幕信息公开以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证券的价格,与证券交易时的价格之差作为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额。 [15]

6. 内幕交易民事诉讼制度不完善

虽然我国《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确定了因内幕交易而受害的投资人有获得民事赔偿的权利,但仅此一句,未免过于原则化,内幕交易受害人应该如何进行诉讼,可以使用哪种诉讼手段均不详。如此原则化的规定使得在我国对内幕交易行为进行民事求偿是尚不能实现的事情。同时,由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不同于契约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在对其进行判定时不可能完全适用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如不对其的具体适用原则进行规定,受害人在司法实践中将很难获得赔偿。因此,我国应建立和完善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相配套的诉讼制度,切实保护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证据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确立以侵权责任为基础的法定责任体系

证券内幕交易虽然涉及到行为人对多种禁止性义务的违反,但总体而言其行为系给投资造成了相关的损失,是对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侵犯,故而,在确立内幕交易民事性质时必然依仗侵权责任的相关基础理论。结合我国的法律规范而言,《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说明在追究内幕交易民事责任时,侵权责任法与证券法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证券法》虽然也规定了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但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现阶段可借助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来发挥作用。[16]可以考虑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或是修订证券法,在侵权责任的基础上细化相关的规定,使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能够落到实处,为投资者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二)确立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

在美国,法院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在追究内幕交易者法律责任的长期过程中,根据证券法公开、公平与公正三大原则以及程序正义、诚实信用等法律理念,逐渐形成了以客观性过错为指导的内幕交易三大归责原则,即信用义务理论、信息泄露理论和私用信息理论。[17]笔者认为,上述三种理论均是基础证券市场体系内诚实信用原则的考量,因而我国的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可以考量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归责的支撑理论。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以善意的心理状态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既要维系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还要维系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18]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明知内幕交易行为系违背了“公平、公开、公正”交易理念的情况下仍然为之,是对诚实信用原则违反。

(三)确立以职务因素为基础的内幕人员认定标准

内幕交易的主体是特殊的主体,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是接触内幕信息的第一手人员,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则是通过一定手段从第一手人员处获得该内幕信息。因此,界定内幕人员时仍应当以内幕知情人员的特质作为实证特质。从各国法律的规定来看,证券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实质特征是基于职务可获取证券内幕信息,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也是依仗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职业特质从而通过窃取、盗用等非法手段获取内幕信息。

(四)确立以时间和行为方向为基础的赔偿请求权人的认定标准

在内幕交易案件中,一般受有损害的投资者包含三类:(1)被诱使从事不利的证券交易、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反的投资者;(2)夺证券交易机会的投资者;(3)高价买入或低价抛出的、与内幕交易方向相同的投资者。在上述三类受损者中,第(2)类投资者从未参加过证券交易,且其身份难以核实。第(3)类投资者虽参与了证券交易,但其所遭受的损失与内幕交易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颇难以认定,因而亦不能作为内幕交易损害赔偿权利人。而对于第(1)类人员该如何确定,美国《证券交易法》第20条(a)规定,与内幕交易者“同时”为相反交易的投资者,有权要求损害赔偿。而对于“同时”该如何确定,美国法院在不同的案件中采取了不同的判定方法:(1)内幕交易行为与投资者的交易行为同时终止;(2)内幕交易行为结束后一段合理期间作为同时交易的终点;(3)直至内幕信息被披露作为同时交易的终点。 [19]笔者认为,可以借鉴美国关于请求权人的确定标准,如此在电子交易凭证及交易记录的印证下,确定交易行为和交易时间、地点,如此方能发现内幕交易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确证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否则,可能导致内幕交易民事损害赔偿权利人的范围将会无限扩大,导致诉讼泛滥,反而不利于投资者的保护。因此,我国内幕交易损害赔偿权利人应是“与内幕交易者同时进行相反交易的投资者”。 [20]

(五)确立以差价法为基础的损害范围认定标准

在证券交易中损失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受害人因内幕交易行为所遭受的证券价值的损失;(2)为进行证券交易所支付的实际费用,如印花税、交易佣金等;(3)受害人起诉导致的各种诉讼费用;(4)受害人因内幕交易失去的对个人财产的可期待利益,如同期银行利息损失。其中第(1)项是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需要以特殊的计算方法确定,(2)(3)(4)项是受害人的直接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获得赔偿。从实践操作角度而言,笔者认为应采用差价法来计算实际损失,即釆用内幕交易时的买入价(或卖出价)与内幕信息公布后一定期间内的平均价格的差额。[21]对于“一定期限”的认定,可以借鉴国外和台湾地区的规定,美国以信息公开后不超过90天该证券每天收盘差价的平均值为基准,而台湾地区则是以信息公开后10个营业日的收盘平均值为基准, [22]笔者认为90日过长而10日则过短,可以考虑以30个交易日的收盘平均值为基准。

(六)完善以代表人诉讼制度为基础的民事诉讼制度

有权利必有救济,没有救济的权利对于权利人而言也是画饼充饥。因此,完善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需要完善相关诉讼制度,使权利人切实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由于证券内幕交易行为一般会涉及众多的当事人,一个一个的审理未免管辖混乱也不利于统一审判,因此,可以在考虑使用代表人诉讼制度 [23]来解决当事人人数过多的问题,同时也可以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资源。 [24]

考虑到内幕交易的损害赔偿权利人是人数众多且不确定的诉讼当事人,加之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比较复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极为罕见,故其适用起来会有一些难度。考虑到根据内幕交易民事诉讼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应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做出以下完善:第一要解决案件的管辖冲突问题。在多个法院有管辖权时,可以考虑由当事人推选的代表人选择的法院优先。第二要赋予未参加登记权利人对已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情况下另行起诉的权利。第三要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保护未参与登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部分权利人未参与登记的情况下,代表人诉讼的判决无法对其应获得的损害赔偿进行判定,再加上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赔偿有最高限额,很可能出现未参与登记的权利人最后得不到赔偿的情形。因此,法院应在判决中要对此进行考虑,设立投资者保护基金,为未参与登记的权利人留存部分赔偿金额,保护其合法权益。 [25]


参考文献:

[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编:《中国资本市场发展报告》,中国金融出版社2008 年版,第 1 页。

[2] 据中国证监会网站,载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bgt/xwdd/201201/t20120111_204682.htm,最后访问日期为 2013 年 11 月 8 日。

[3] 王长河:《证据法律评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

[4] 姜中芳:《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探究》,河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9年。

胡光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58页。

[5] 郭俊秀、蒋进:《证券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21页。

[6] 《证券法》第七十五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下列信息皆属内幕信息:(一)本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7] 赖英照:《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5页。

[8] 《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9] 周芬棉:《全国首例内幕交易民事赔偿案准予原告撤诉》,载《法制日报》2008 年10月10日。

[10] 曾宛如:《建构我国内线交勒之规:从禁止内线交场所欲保护之法益切入》,载《台湾大学法学论丛》第38卷第1期(2009年3月),第302页。

[11] 虽然2012年最高人员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但是毕竟该解释主要要是用于刑事案件中的认定,且该解释也只是规定了内幕人员的近亲属和与之关系密切的人也是内幕人员的范畴,但是即便是关于“近亲属”的概念,民法和三大诉讼法的规定就不一致,加之,与内幕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也没有鲜明的判定标准。故而,总体而言,该解释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认定难以形成确定和有效的借鉴。

[12] 刘宪权:《论内幕交易犯罪最新司法解释及法律适用》,载《法学家》2012年第5期。

[13] 有学者认为中性行为不应当那犯罪化,因为其并没有主动的利用自己的行为达到非法占有内幕信息的目的;而有学者认为,中性行为应当犯罪化,因为内幕交易行为对市场和投资者存在危害,不论什么人,只要从事这样的利用、泄露等行为,特定的社会危害性就业已体现出来。参见余萍:《内幕交易犯罪定罪难点分析》,载《河北法学》第28卷策2期,2010年2月,第191页。

[14] 赖英照:《股市游戏规则最新证券交易法解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45页。

[15] 王林清:《证券法理论与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98-299页。

[16] 冯果、李安安:《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及其实现机制———写在资本市场建立 20 周年之际》,载《当代法学》2011年第5期(总第149 期)。

[17] 这三个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归责理论是由美国的三个司法判例,即 Chiarella 诉美国案、Dirks 诉 SEC 案、美国诉 O'Hagan案确立的。判例的具体内容可参见廖凡: 《美国内幕交易四大经典案例》,《法制日报》2009 年 1 月 15 日。

[18] 陈萌:《论诚实信用原则——兼论我国民法中诚信原则的立法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4页。

[19] 参见杨娇:《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2年,第43—46页。

[20] 参见胡光志:《内幕交易及其法律控制研究》,法律出版社 2002 年版,第 250 页。 [21] 参见杨娇:《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2年,第55—57页。

[22] 参见蔺会杰:《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及完善》,中国政法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0年,第37—38页。

[23]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55条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制度,其主要规定如下:(1)代表人诉讼适用于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根据当事人人数的不同,可以分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对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民法院可采取公告形式,要求权利人向法院登记。(2)权利人可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也可部分权利人推选自己的代表人,无法就代表人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指定。无法推选出代表人的当事人,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可另行起诉。(3)代表人旳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人当事人发生效力。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在诉讼有限期提起诉讼的,适用该裁判。参见王忠山、伍红:《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面临的困境及其改革对策》,载《北京审判》2003年第1期,第 49 页。

[24] 参见赵旭东:《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司法政策与导向》,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 6期。

[25] 参见杨娇:《内幕交易民事责任制度比较研究》,华东师范大学硕士毕业论文,2012年,第60—65页;林诗然:《证券内幕交易民事责任问题研究》,南昌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912年,第21—23页。

来源:合川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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