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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管辖异议之研究

日期:2015-06-23 来源: 作者: 阅读:5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民事诉讼管辖异议之研究

作者:熊茜

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是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通过对管辖的规定,可以明确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避免因为管辖不明出现法院间的推诿或争抢案件的情况; 通过管辖的规定,可以使当事人明确案件的受理法院,方便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维护其合法权益。管辖权问题是评价民事诉讼程序正当性和判决有效性的标准之一。而民事诉讼中的管辖权异议,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依法提出该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主张和意见。管辖权异议是我国1991年全面修订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内容,其目的是为了保证法院依法正确行使管辖权,同时也为当事人增加了一项程序性权利。

笔者在具体案件的审理中发现,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情况越来越多,其在运用管辖权异议进行诉讼博弈的动机、目的、手段、方式和条件等方面出现了诸多新情况。对案件当事人的起诉进行管辖权审查,这是法院受理该案件的前提。可见,确定本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是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的首要关卡。

在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动产买卖合同、民间借贷案件较常出现管辖权异议。诸如此类案件,往往遵循自愿平等原则,较多灵活性,就提高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性,比如在合同中加入约定管辖的相关条款、涉及到不同地域的当事人、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介入等等,这就要求立案法官不仅要明确相关法律规定,而且要做到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即便我们已经初步掌握了容易出现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案件类型,可以做到在立案时特别注意,但是完全依靠立案审查是不可能保证管辖权的正确确定的。因为在正常的立案审查过程中,法官通常依靠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进行程序上的审核,从而确定该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标准,这是提高办事效率的一种方式。相反,如果为了避免管辖权异议的过多出现,要求立案法官对每一个案件都进行相对细致的实质审核,势必会影响到立案的效率,无法实现便民性原则。利益如何取舍、如何均衡,这就需要我们进一步商榷了。

无可否认,在管辖权异议的案件中,是存在受理案件的法院判断失误的情况,当事人因此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案件当事人是通过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来进行诉讼博弈的。这种做法与国际私法学上的“法律规避”很相似,“法律规避”是指涉外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接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强行法,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行为,所以也称之为法律欺诈。笔者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进行了以下分析:

(一)、随着社会变迁和经济发展,管辖权异议已成为被告争取诉讼博弈优势的主要手段之一。事实上,相当一部分的管辖权异议人都明知道自己负有债务履行义务,之所以提出管辖权异议就是通过拖延诉讼进程,来达到延迟实体义务的履行期限的目的。被告往往利用一审、二审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期间,或者趁机转移财产,或者充分准备抗辩证据,或者私底下迫使原告接受减少金额、分期给付、延迟给付以及申请解封等调解条件,为自己争取最大的诉讼优势。法院是无权利禁止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所以笔者认为,应该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对被告利用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进行诉讼博弈做出一定的约束。

(二)、鉴于地域的差异、对当地的法律法规的熟知程度以及诉讼将会产生的交通费用,当事人往往倾向于在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进行诉讼,这也是当事人争取自己的所在地法院拥有管辖权或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原因之一。比如, B地的甲在B地与A地的乙、丙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人为甲,也就是说B地既是事故发生地也是被告所在地,理应由B地法院管辖。但是乙、丙为了能够使A地法院拥有管辖权,乙将甲与丙共同作为被告,这样共同被告所在的A、B两地法院都有了管辖权。此案例很明显就是一种管辖权的欺诈行为,当事人通过钻法律的漏洞,争取到自己的诉讼的最大优势,由于地域的差异所造成的诉讼便利性的差异导致了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情况不断上升。

(三)、基于我国长期存在的区域发展不平衡现状,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各地高院、中院具有法律适用指导地位的政策文件并存,因此,相同案情的案件经不同法院裁判完全可能出现较大差异。比如违约金数额标准高低不一,举证责任分配等领域司法观点存在分歧等原因,原、被告基于各自对可能出现的结果、诉讼成本、诉讼风险等方面因素所进行的考虑,就会对管辖法院产生较大争议,并各自设法提交相关证据,以争取法院支持,导致法院办案难度加大。

(四)、管辖权异议的情况越来越复杂。众所周知,在合同中是可以约定管辖条款的,这体现自主性原则。但是在个案中,比如某个体户作为甲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时,由甲方法定代表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或“由甲方负责人所在地法院管辖”,明显与诉讼法定的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五项可约定地域管辖的法律规定不尽一致,且较难直接判断约定地的性质,立案庭在审查时就需要审慎把握裁判标准了。

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涉外的案件中,仲裁做为一种较为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大众所接受。当事人往往可以通过对仲裁地点的约定,在诉讼之前申请仲裁,这样可以更好地保证事故发生时,当事人可以通过援引仲裁条款的规定取得主动性,更好地保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然而“约定不明确”在实践中是如何界定的,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仲裁条款的有效与否,这也可能产生法院有无管辖权的争执。

(五)、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对延迟法院审结案件的影响明显。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在15日内作出异议是否成立的书面裁定,但对于当事人不服提出上诉的,二审法院作出书面裁定的时间法律并没有规定,案件很可能就此耽搁下来,诉讼审理期限可能大大加长。再如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成立的情况下,原告不撤诉,原受案法院只能移送案件至有管辖权的法院,但移送程序复杂,进度缓慢,法律对此又缺乏可操作的细节性规定,卷宗移送常达数月之久,明显慢于原告撤诉后另行起诉,严重影响法院的案件的审结情况。还有一种可能,就是因管辖异议引起两地法院发生管辖争议,需报请共同上级法院指定管辖,逐级报送并经上级法院审查指定,耗时更长,管辖权确定后双方当事人已庭外和解或已不愿继续诉讼的情形,由此将浪费司法资源。管辖权异议的出现,往往会影响法院审结案件的正常进度,浪费司法资源,笔者认为在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标准进行限定的同时,也应该注重对管辖权异议的解决方式这一问题上进行改进。

(六)、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限定条件少且诉讼成本低,导致管辖权异议的提出越来越多。我国现在的法律实践中,管辖权异议申请无需经过立案审查,当事人只需直接提交承办法官即可。没有基本的合规与否的筛选程序,致使管辖权异议的门槛降低。其次管辖权异议缴纳诉讼费用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提出案件管辖权异议,异议不成立的,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这就可能增加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的随意性,浪费了司法资源并且拖延了司法审判效率。被告很可能通过交付50元至100元的申请费,就可以争取更充足的时间做好诉讼准备,比如搜集有力证据或者转移财产。在此点问题上,笔者建议应该增加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限定条件并且提高诉讼成本。

(七)、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没有纳入司法统计范围,统计困难,以上分析的问题如何解决,现均无成体系的完善制度规定,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没有统一的标准,这一制度空白亟待有效填补。此外,法院审查管辖权异议的配套制度不尽完善。对于争议不大的异议,法院经书面审查即可较快作出裁定,但对争议明显的异议审查,是否需要开庭或听证,法院是否应该组织双方当事人当面交换意见、进行质证,以增进司法公开度、裁决公信力,都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笔者建议应该对管辖群异议这一领域,进行研究并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机制与配套制度。

经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当事人运用管辖权异议进行诉讼博弈,不仅会拖延诉讼进度,损害到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还会对司法资源造成浪费,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遏制此种情形的发生。笔者有以下建议:一是各法院应重视“诉调机制”的贯彻落实,通过办案法官对案件进行诉外调解与诉前调解,将争议的矛盾化解于诉讼之前,没有了民事诉讼自然就不存在管辖权异议提出的可能了,这样即保证了法官的办案效率又节约了司法资源;二是立案法官要严格审查立案条件,准确分析案件信息,正确判断管辖权的归属,从源头遏制管辖权异议博弈的可能。立案法官应在立案前尽到告知义务,告知当事人案件的其他相关人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可能,要求其提供详细的诉讼材料,以确保受案法院的管辖权的正确性;三是提高受理和审查案件的门槛,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的要件、理由等进行原则性规定,并且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条件与程序作出规定,尽量保证每一个环节都“有法可依”;四是逐渐统一各地的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保证案件在不同的地区得到“同等待遇”,这样可以减轻当事人对审判结果的顾虑,当然还要杜绝“形式主义”,应该把当地的具体情况考虑在内;五是对管辖权异议的审查期限作出明确规定,缩短办案周期,比如上诉案件的管辖权确定、有争议的两同级法院间的管辖权的确定等等;六是要适当提高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成本,可以有效地遏制恶意的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当然也必须考虑到当地的具体的经济水平,不能造成当事人因为诉讼费的问题放弃自己合法权益的争取。同时对于恶意拖延诉讼者,给予一定的处罚,以督促当事人正当地行使诉权;七是相关办案人员应做好法律释明与教育的工作,引导当事人诚信诉讼。必要时可以借助媒体,进行普法教育。通过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来引导当事人正确地行使权利,维护自己的权益。

管辖权异议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一项诉权,法院无权剥夺,相反法院应该尊重并且保护相关当事人行使该项权利。但是为了避免当事人进行恶性诉讼以及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笔者认为是有必要对管辖权异议进行研究并且采取相关措施来维持“秩序”的。

来源:梁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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